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甲○○所犯之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係於刑法修正前犯之,依前開規定,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茲比較新舊法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詳如附表二),行為後(即新刑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受刑人,故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行為時分係修正前刑法及新刑法時期,致法院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分為:以銀元
300元、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然其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95年5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問題13第5號之結論參照),本院乃據此諭知上開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791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37號、99年度訴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附表一┌───────┬────────┬────────┬────────┐│編號│一│二│三│├───────┼────────┼────────┼────────┤│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7月,減│││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為有期徒刑3月15│││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如易科罰金以│││日│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97年1月22日│97年1月22日│93年5月間至94年││)│││2月間│├──┬────┼────────┼────────┼────────┤│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7年度偵字第5101│97年度偵字第5101│99年度偵緝字第12││││號│號│84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79│99年度上訴字第79│99年度訴字第2092││││1號│1號│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5月14日│99年5月14日│99年7月27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79│99年度上訴字第79│99年度訴字第2092││││1號│1號│號││決├────┼────────┼────────┼────────┤││確定日期│99年6月7日│99年6月7日│99年8月16日│└──┴────┴────────┴────────┴────────┘附表二:
┌────┬─────────┬─────────┬─────────┐│比較法條│舊刑法於本案適用之│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之│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法律效果│法律效果│結果│││││││││││├────┼─────────┼─────────┼─────────┤│刑法第41│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本條以修正前刑法規││條第1項│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幣1千元、2千元或3│定較有利於被告。││前段│定,易科罰金數額提│千元折算1日。││││高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刑法第51│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本條依新、舊法比較││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於各刑期之最長其│,修正前刑法規定較│││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上,各刑其合併之│有利於被告。│││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但不得逾30年。││└────┴─────────┴─────────┴─────────┘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