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含海洛因量微無從秤重析離)沒收銷燬,扣案之提撥器壹支、分裝袋叁拾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8月11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復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8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⑤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5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而與④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接續上開③所示之罪執行,於97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起訴書誤載於96年9月6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30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4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誤載施用時間、地點、方式皆予更正)。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只、提撥器1支、分裝袋31只等物,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前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及海洛因殘渣袋1只、提撥器1支、分裝袋31只扣案足佐,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1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反覆再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並有持續前往醫療院所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有其提出之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佐,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內含海洛因量微無從秤重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提撥器1支、分裝袋3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及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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