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慶祥 指定辯護人 辛銀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慶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祥為殘障人士,領有殘障手冊,平日以政府所發放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殘障津貼維持生計;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及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管制藥品,未經允許,不得持有、運輸、私運進口及輸入。詎陳慶祥於98年3月16日,以「臺灣-金門」之出境方式,於當日16時30分許,由金門縣水頭碼頭搭乘新集美客輪至大陸福建省廈門地區,經由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之介紹,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16日後某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市某處,以不詳價格購買價值不詳淨重11.75公克(純度2.17%,純質淨重0.25公克)之海洛因1包,及不詳粉末2包(經鑑驗無違禁物)後,於同年3月18日上午,先將上開海洛因緊縮並用膠膜包裹裝成圓柱狀3顆後,再塞入其肛門內,將上開海洛因從大陸福建省廈門地區起程,以搭船之方式運輸進入金門,再轉搭機至臺灣地區。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陳慶祥搭乘新金龍客輪由廈門抵達金門縣水頭碼頭通關後,為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監控知悉,並派員持本署核發之鑑定書,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金門辦事處人員將陳慶祥帶至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以儀器檢測後,自其體內由肛門引出前開海洛因毒品等物3顆,當場逮捕,並扣得其供運輸毒品聯繫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因指被告陳慶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俗稱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而所謂司法警察之【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前者(即【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術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存在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即【陷害教唆】),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慶祥涉有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自被告處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送驗粉末1包,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75公克,純度2.17%,純質淨重0.25公克)、金門-東渡新集美旅客名單查詢列印資料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及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其主要論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陳慶祥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 黃振益 電話聯絡,並自廈門帶回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是被冤枉的,是被黃振益陷害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慶祥於98年3月16日,以「臺灣-金門」之出境方式
,於當日16時30分許,由金門縣水頭碼頭搭乘新集美客輪至大陸福建省廈門地區,與某大陸地區男子共同謀議,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時點,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市某處,以不詳價格購買價值不詳淨重11.75公克(純度2.17%,純質淨重0.25公克)之海洛因1包,及不詳粉末2包(經鑑驗無違禁物)後,於同年3月18日上午,先將上開海洛因緊縮並用膠膜包裹裝成圓柱狀3顆後,再塞入其肛門內,將上開海洛因從大陸福建省廈門地區起程,以搭船之方式運輸進入金門。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陳慶祥搭乘新金龍客輪由廈門抵達金門縣水頭碼頭通關後,即為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 黃立民 逮捕,並自其體內由肛門引出前開海洛因毒品等物3顆等情,為被告不爭之事實,並有海洛因1包及不詳粉末2包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新集美輪」98年3月16日16時30分金門往東渡旅客名單、「新金龍輪」98年3月18日11時30分東渡往金門旅客名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上開事實,自可認定。
㈡被告陳慶祥係中度精神障礙之殘障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正、反面影本1紙在卷可參(98年度聲羈字第8號卷第20頁),其自承每月靠政府所發放之4000元殘障津貼維持生計,經濟自屬窘迫,且其又有施用毒品惡習,有錢就施用毒品,沒錢就沒施用(同上卷第14頁),則其生活拮据,可以想見。又被告陳慶祥世居臺南縣新化鎮(現改制為臺南市新化區),與金門或廈門毫無地緣關係,實難想像以被告之精神障礙狀況、經濟如此拮据,又與金門、廈門毫無淵源,其會起意並有能耐自大陸地區之廈門運毒經由金門回臺。
㈢持用大陸地區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係黃振益:被告
陳慶祥與持用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於電話中討論商議運輸毒品之事,因被監聽而遭查獲,故持用上開行動之人亦係本案之主嫌。雖黃振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持用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被告陳慶祥於98年3月18日經警查獲並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本欲自己承擔罪責,故供稱:「是我自己要到廈門購買(海洛因),沒有要交給他人,沒有受雇至廈門攜帶該批海洛因」等語(警卷第3頁至第4頁)。直至98年3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才供稱:「我用四號毒品(即海洛因),最後一次是97年12月25日在我臺南新化住家施用,都是我表弟黃振益幫我注射,他到了25日知道被通緝,後來黃振益好像透過一個金門的刑警幫助,已經出國了,(檢察官問:你這次載毒品回來是要交給誰?)黃振益跟我是表兄弟,他有交待說一回金門就會有人來接我」等語(98年度偵字第127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而當時被告尚且不知本案有許多曲折,如非該持用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確係黃振益,以伊與黃振益有親戚關係,被告實無誣攀黃振益之理。另參酌下述通話譯文中,持用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均稱被告為「 大仔 」(即臺語大哥之意),而證人黃振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係伊大哥(本院卷2第144頁),且稱:「(審判長問:你既然說陳慶祥沒有去找你,那你為何知道陳慶祥有去大陸?)因為他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去,但是他去大陸時我不知道」等語(同上卷第145頁),然被告之電話經監聽後,就大陸地區部分,僅有與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故綜上足見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係黃振益無誤。
㈣本案係黃振益鼓動被告運輸毒品:被告陳慶祥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伊妹婿 李鳳祿 申請借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而上開電話經監聽後,查得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13日晚上7時27分8秒,與持用大陸地區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振益有通聯紀錄,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獲黃振益以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通之談話內容為:
(A為被告;B為黃振益)
A:喂!
B:大仔,我跟你講,如果說有要你過來用回去你要嘛?
A:看好還是壞?
B:用回去之後, 展仔 ,展仔有無,看用多少,展仔一半你一半呀!啊他一半,你一半,我的母頭你幫我顧著就好了,我賺展仔那一邊就好,看你意思怎樣,若要,機票什麼的我幫你處理。
A:只能用一個呀!
B:不止啦!縮小一點怎可能一個呀?隨便講講喔!
A:那要"噴漆"啊!
B:啊?
A:"噴漆"啊!
B:"噴漆"??沒呀!用屁股呀!
A:就"噴漆"呀!
B:看你要不要?
A:唷啦?
B:若要,我就開始準備,若不,我就,我就要想辦法,不然要怎樣?展仔,展仔,展仔就叫我,我有跟展仔聯絡了!就看你意思是怎樣?就在你的意思,這樣而已。
A:這班要過去又沒錢!
B:跟你說你過來,你不用煩惱你聽沒,機票什麼的我會給你處理啦。
A:嗯。
B:聽懂沒?來回機票我都跟你準備好。
A:重點是要好!聽懂沒?
B:你想想看啦!一個才拿多少錢?回去能夠賺多少錢?像我們那邊一兩跟這邊的一兩市價多少錢呀?回去一粒變成二粒,能賺多少錢呀?怎麼會不划算呀?
A:要1:1是不可能呀!
B:有啦!我說東西現在有都有呀!我有用過呀!對啦!那個都正常啦!你聽不懂嗎?你現在是怎樣的人,又不是自己不知道,他會讓你找的到嗎?這樣我說你有聽懂嗎?一句話看你要不要?我東西弄一弄。
A:就好呀!最要的是品質呀!
B:品質你不用煩惱呀!過來你就當是來玩的!船票什麼有的沒有的都不用你操煩!我看展仔看怎樣是否能先拿錢讓你帶過來,不然我這邊現在都沒錢花費,你聽懂沒?我現在這邊有接到一條,但是因為我的錢全弄進去,我沒錢花所以需要他拿錢托你拿過來,你聽懂我的意思嗎?要不要一句話?
A:好啦!看什麼時候?
B:若要的話,可能要下星期了!因為再來是星期六、日,沒辦法弄。
A:好啦!看怎樣你再打電話跟我說!
B:要不要看你一句話,要的話,我會幫你處理好!機票我給你弄好,你就過來。展仔,展仔會幫你買機票呀,你聽懂沒?
A:機票就要買往返呀!往返是三個月內呀!
B:往返什麼三個月內!你若,比如說你星期一來對不對?星期二就要讓你回去啦!星期一來,星期二、星期三就讓你回去,又不是要讓你待很久!
A:要過去。
B:一、二天就要給你回去,你沒回去要幹嘛?快回去快好!
A:對呀!說歸說,最少要三天呀!
B:沒有,我認為,看機票怎樣,看機票、船票怎樣?若今天來,有辦法就讓你回去,不然明天就讓你回去,這樣啦?
A:我跟你講啦!反正最少要三天呀!
B:幾天都沒有關係,反正就是看機票怎樣啦!你知道現在早上來、下午就可以回去,我問看看啦!會跟你講,你聽有沒?
A:你說我聽有啦!
B:幾天都不是重點,過來之後趕快回去處理事情,處理好,就沒有錯了!趕快回去把錢弄好,就沒錯了!你看怎樣?
A:我就跟你講"好"啊!
B:啊,好喔!這趟過來你可以賺回了呀!這趟你過來,你都不用花半毛錢呀!我的部分,母頭幫我顧著,剩下的你的,展仔那我跟他分就好!
A:要交代展仔。
B:不用啦!他自然有辦法,這個東西,你就東西給他,你就免收錢,東西他會把東西拿走的呀!不然你要怎樣?多少東西,我會弄多少東西回去,你一半,他一半,他的你不用管他!
A:不用拿錢的,就對啦!
B:免啦,你就東西給他就對,你去找他要怎樣?你就,我的,我的~比方說現在有二個對不對,二個,一個他的,一個你的,一個你的部分我們兩個一人一半,我的母頭幫我顧著,剩下的都你的,比方我的母頭是一萬,這一萬,你就幫我顧著就好啊!
A:我知道,我聽的懂。
B:因為我現在借的,都是我真正借的,母頭回去你不要給我弄不見,我是要賺這個差價!你聽懂沒有?母頭若搞沒了,我就死給你看。
A:我知道啦,你講的我聽有啦!上開監聽內容並經原審勘驗監聽錄音檔無誤(原審卷2第171頁至第175頁),縱觀黃振益與被告之前揭對話,黃振益一開始即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去大陸運毒回臺灣,在被告猶豫不決時,再以機票、船票全由伊負責,被告祗須負責運毒即可,期間又編撰運毒回臺之後,一半給所謂展仔,一半即可由被告獨得之詞利誘被告,被告才同意之,故本案被告本無運輸毒品之犯意,係黃振益再三唆使,在運毒過程之開銷完全由黃振益負責,被告卻可獲得所運毒品一半數量利誘下,被告才起運毒犯意,當可認定。
㈤本件監聽案顯有可疑:本件監聽過程係金門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偵查 佐黃立民 製作「偵辦毒品案聲請通訊監聽偵查計畫表」及聲請書後,於98年3月10日經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書,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官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並自98年3月11日起至98年4月9日止,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線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8號卷附卷可參。該偵查佐黃立民製作之通訊監察聲請書監察理由記載「上述監察對象係以人體塞肛及人頭夾帶、或以郵寄包裹自大陸廈門夾帶海洛因毒品,以小三通模式入境金門,再至臺灣販賣牟取暴利」等語,通訊監察聲請書之案由則記載「偵辦陳慶祥等人運輸、販賣毒品案」,犯罪網路圖則記載「 黃啟展 (幕後金主)0000000000、陳慶祥(塞肛夾帶)00000000
00、 方智弘 0000000000、 劉雅雲 (包裹郵件夾帶)0000000000,黃啟展提供主要販毒資金,供下線至大陸廈門取貨,再夾帶入境至臺灣地區販賣牟取暴利。陳慶祥取得黃啟展指示後前往廈門買入海洛因,再以塞肛方式夾帶入境。共犯方智弘係屬下線,幫忙販毒」(以上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8號卷第5頁、第6頁、第9頁)。細繹上開聲請書有以下疑點:⑴被告陳慶祥本無運輸毒品之犯意,係經黃振益於98年3月13日撥打電話多番鼓吹及利誘後,始同意至廈門夾帶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已詳載於前,警員黃立民卻於前三天之98年3月10日通訊監察聲請書上,即認定陳慶祥係本件運毒案之主嫌,且將進行運毒犯行,實乃匪夷所思之事。⑵黃立民先於98年3月10日經由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書,監聽陳慶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振益隨即於98年3月13日撥打上開電話,唆使原無犯意之陳慶祥運毒,雙方之通聯內容均被監聽並作成譯文,資為檢察官起訴被告運毒之重要證據,未免過於巧合。⑶黃立民上開聲請書上既載明黃啟展為運毒案之主謀,並載有黃啟展之行動電話號碼,卻未聲請對該電話實施監聽,直至98年4月1日黃立民才又提出通訊監察聲請書,聲請對黃啟展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10號卷),黃立民既依據情資認黃啟展為主嫌,且陳慶祥將依黃啟展指示前往廈門買毒、運毒,其於98年3月10日理應聲請監聽黃啟展、陳慶祥二者之電話,以期發現彼此有關運輸毒品之對話,或者黃啟展、陳慶祥各自與渠等有關運輸毒品之他人如何分工之對話,惟黃立民竟未聲請監聽黃啟展電話,反而於98年3月18日在金門水頭碼頭逮捕陳慶祥,即已撒網抓人了,才再於98年4月1日聲請監聽黃啟展之電話,其調查作為顯違常情。
㈥黃振益有故意鬆懈被告心防,以配合監聽蒐證情形:被告之
行動電話經監聽後,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13日晚上7時47分,撥打黃振益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談話內容為:
(A為被告;B為黃振益)
A:喂,我跟你說,我有打,會用公用的打!
B:沒關係你打啦!這支電話沒關係!這支電話又不是我的,沒關係啦!
A:我的啦!
B:你的哪有要緊!你是誰呀!你以為你是大人物喔!
A:用公共電話不是比較好嗎?
B:一樣啦!你,你,你又不是大人物!你在怕不認皮呀!你又不是誰?呵呵。
A:不是說大人物不大人物啦!這我可以瞭,這,這公共的有差啊!
B:沒啦,我們現講就對啦,不要緊啦,你說我們已經講很久去啊,現在我們現講現那提起比較要緊啦!你有聽懂嗎?
A:對啊,所以我講用公共的打。
B:沒關係啦,現在講不要緊啦!
A:啊...萬一被聽到。
B:不會啦!我這大陸ㄋㄟ,你當作這臺灣嗎?有辦法去弄我們兩個嗎?不可能的事情啦!
A:這樣喔。
B:對啦,如果說平平我們在台灣,可能,可能說什麼事情怕人監聽什麼有的沒有的呀,你娘的這大陸ㄋㄟ?他會去監聽個鬼,他要,大陸會肯嗎?
A:你那邊沒,我這邊會呀。
B:啊會?會!你看你已經說什麼他怎麼會知道呀!我這就沒,沒,要給你貨,我這講什麼,他就不知道。你聽有意思沒?
A:有啦!
B:嘿,按哪?
A:有啦!我有啦!
B:聽有喔?那有什麼事情啦?
A:沒啦,我是要跟你說用公共的較好,你講這樣就免啦。
B:對啦,你聽有我的意思,(無法辨識)
A:好啦,好啦!我聽有啦!我知道啦!上開監聽內容亦經原審勘驗監聽錄音檔無誤(原審卷2第175頁至第176頁),被告與黃振益之對話中,被告因認知運輸毒品乃違法之事,又怕電話被監聽,乃要求以公用電話與黃振益聯絡,黃振益卻一再告訴被告不會被監聽,以安撫被告,並要求被告仍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相互聯絡,再參酌上開㈤所述本件監聽案件不合理之處,足證黃振益上開所為乃為配合本件監聽無誤。
㈦被告自廈門運回金門之毒品顯有疑問:被告於98年3月18日
11時30分許,搭乘新金龍客輪由廈門抵達金門縣水頭碼頭通關後,即為警員黃立民當場逮捕,之後並自被告體內由肛門引出疑似海洛因毒品3顆,上開扣案物品經送檢驗結果,其中1包含海洛因成分,淨重11.75公克,純度2.17%,換算成純質海洛因之淨重為0.25公克;其餘2包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179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98年度偵字第127號卷第35頁)。換言之,被告大費周章從台南新化遠赴大陸廈門,購買而運回金門之毒品僅係純質0.25公克之海洛因而已,此點確實有違常情。就此部分,原審係認「大陸地區對毒品之販賣行為雖採嚴刑峻罰,然當地之商德敗壞,市面上偽劣產品充斥,為台灣地區媒體經年累月報導,廣為週知之事實,在大陸即有可能買到摻料稀釋或假冒之毒品;而以夾鏈袋盛裝後,再用膠布及保險套層層套裹為緊緻圓柱體之3顆扣案物,由其外表無從看出其內在之成份,被告亦自承該3顆圓柱體非其自行動手或眼見他人包裝,於此不能當面檢查內容物之情況下,甚易被摻入不實之粉未矇混;且被告先前在大陸已有購得之毒品不純之經驗」,而認定係被告不諳門道被騙所致。惟查,本案係黃振益力邀被告至大陸廈門運輸毒品回臺,黃振益並於電話中告訴被告無須負擔任何金錢,故被告之角色乃單純運毒工具而已,則負責在大陸地區購買毒品之人自係黃振益,應無疑義。而黃振益因毒品案件經通緝後,於98年1月1日由金門潛逃至大陸廈門,之後一直在廈門地區活動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原審卷1第300頁)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原審卷2第77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傳喚黃振益到庭證述無誤(本院卷2第140頁至第141頁),復依前述黃振益與被告通聯之對話內容,黃振益與被告約定之分工方式,自係由黃振益負責購買毒品海洛因後,再由被告以肛門夾帶將毒品運回臺灣。而以黃振益本身有毒品前科,已在廈門居住一段期間,主動邀被告至廈門運毒,且被告在與黃振益通聯對話中並有提及要注意毒品品質之事,則黃振益購妥毒品後(當係一般包裝,例如以夾鏈袋等物包裝),衡諸常理,豈有不與被告共同檢視毒品成份後,再由黃振益或被告用膠布及保險套將毒品裹為緊緻圓柱體,方塞入被告肛門之理?是原審上開推論未合經驗法則,並非的論。而本案如黃振益確有與被告共同運輸毒品之意,且依上揭分工而為,被告豈有僅運回一顆毒品海洛因,且純質僅0.25公克,另外二顆則非毒品之理?故本案被告係遭人設計甚明。
㈧本件偵辦及聲請監聽之員警黃立民竟匯款5000元,讓被告得
以成行至廈門運毒:按被告所開立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帳戶,於98年3月16日之存款餘額為99元,嗣於同日有人匯款5000元至被告設在上開銀行之存款帳戶內,被告並於同日提領5000元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復函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原審卷1第78頁至第82頁),而前揭5000元匯款係由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亦有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99年7月1日復函附於本院卷可參(本院卷1第221頁),又上述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黃立民,此有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99年7月14日復函及存戶開戶印鑑卡影本、同上分行99年7月27日復函及存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1第223-2頁至223-3頁、第223-6頁至第223-7頁),經核對上開身分證影本資料與於99年9月24日在原審到庭作證(原審卷2第163頁)之警員黃立民身分資料相符,足證上述匯款5000元予被告之人確係本件運輸毒品之承辦員警黃立民無誤。
㈨按黃立民係民國00年生,雖個人基本資料上記載出生地為:
臺灣省臺南市,惟依其身分證字號上之英文字母R,其應係臺灣省臺南縣人;而黃振益亦為民國00年生,出生地為臺灣省臺南縣,此有上開2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稽(本院卷2第13頁、第17頁),再依證人黃振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認識黃立民,是小學同班同學等語(本院卷2第140頁),足證黃立民與黃振益為舊識,且交情非淺。
惟長大之後,一為警員、一為毒犯,一在金門、一在廈門。然綜合前揭證據,本案應係證人黃振益為配合員警黃立民查緝毒品,而一再糾纏被告,使被告萌生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與證人黃振益相約赴廈門以肛門夾帶之方式運送毒品海洛因,且警員黃立民亦匯款5000元予被告,使被告得以成行,再於被告運毒返抵金門時由黃立民予以逮捕。證人黃振益配合警員黃立民之此項誘捕行為,係屬創造犯意型之「陷害教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種誘捕手段所蒐集取得之證據,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尚不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至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又被告本無運輸毒品之意,經黃振益來電唆使運輸海洛因毒品後,因而起意運輸毒品海洛因,顯係黃振益為協助警方查緝毒品,配合員警黃立民為設計引誘教唆之行為,核屬陷害教唆,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要難科以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陳慶祥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自與本案無涉,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本案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扣案毒品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劉家祥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