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36號
原   告 青年皇品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若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櫻蓉 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所,及本
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
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分別亦有規定。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
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
強制執行。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被告為「 邱丁山 」,嗣於106年2
月9日具狀更正為「林櫻蓉」,並於本院106年3月16日調
查時明確表示本件訴訟之被告為「林櫻蓉」,並以該106年
2月9日民事狀為起訴狀(見本院卷第46頁調查筆錄)。然
查:
㈠原告於106年2月9日民事狀除記載「林櫻蓉」外,並未記
載其他足資特定「林櫻蓉」之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原告應補正被告姓名、住所。並提出被告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略)。
㈡又依原告於106年2月9日民事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被告應
將青年皇品大樓頂樓,如附相片所示之頂樓私人增設物件(
附件一)拆除並回復原狀。」,該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
依法為明確特定之記載(詳見前述一說明),故原告應補正
此部分之訴之聲明,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
定。
㈢再依原告於106年2月9日民事狀之記載,原告對被告林櫻
蓉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未表明。從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應補正之。
三、綜上:本件原告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
的及原因事實,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
應以訴狀表明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法律規
定不符,並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補繳裁
判費),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依法應先命原
告補正上開事項。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述項目,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靜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