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簡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444號
原   告  蔡文雄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劉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02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玖佰伍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民國
72年5月18日 戟高民執良 字第17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70年票字第1124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2萬7692元及其
利息對原告不存在。㈡本院101年11月15日雄院高101司執
才字第159210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2年5月23
日為訴之追加,變更其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民國72
年5月18日戟高民執良字第1778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
院70年票字第1124號裁定)所載之債權32萬7692元及其利息
對原告不存在。㈡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9210號強制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8
萬6,957元,及自102年5月23日民事理由狀㈣送達被告翌
日(即10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原告嗣後追加所主張事由與原起訴主張
之基礎事實具同一性,另原告原先所提訴訟資料均得援引至
嗣後追加之訴,亦不礙被告之防禦,為求紛爭一次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產生歧異,應認原告嗣後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相符,而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鈞院70年票字第1124號本
票裁定)於101年11月12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592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於101年11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訴外人高
雄市燕巢區農會之存款債權,惟原告未曾於70年1月13日與
訴外人 謝清溪張仲發張德雄 共同簽發面額為35萬元、到
期日為70年4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系
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及印文皆非真正,其上印文與原告留存
於被告岡山分行及高雄市燕巢區農會之存款帳戶印鑑印文並
不相符,系爭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所載債權應不存在。
㈡原告並未簽立69年9月26日之授信約定書,其上印文亦與原
告於被告岡山分行及高雄市燕巢區農會留存之印鑑印文不符
,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亦與系爭約定書上之印文不相同,系爭
約定書對原告不生效力。又縱使原告有簽立系爭約定書,惟
系爭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證書等之印鑑
,貴行以肉眼認為與立約人留存之印鑑相符而成立交易時,
即使立約人印鑑係被盜用或偽刻,或因其他任何情形發生損
失,立約人自願負一切責任等語,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該約定對原告不生
效力。且系爭約定書第13條為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不僅免除
或減輕被告之責任,復加重原告之責任,於原告有重大不利
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約
定書第13條約定應為無效。
㈢原告不曾收受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原告住址
「高雄市燕巢鄉○○村○○巷00000號」,原告未曾居住亦
未設籍於此,又系爭本票裁定上所載原告住址為「高雄市○
○○路○○○號」,原告早於系爭本票裁定於70年6月2日作
成前即於69年12月20日遷往他址,是系爭本票裁定顯無對原
告住所送達,應未合法送達於原告,故系爭執行名義因不合
法而不生效。況被告於70年間已取系爭本票裁定,卻於77年
間方聲請強制執行,其票據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
爰主張時效之抗辯,得拒絕給付,被告亦不得以系爭本票裁
定所載債權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
㈣又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既不存在,是被告依系爭執行程序收取
原告設於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存款帳戶內之存款38萬6957元,
即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應將上開金額
及利息返還原告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上述變更後訴之
聲明。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謝清溪、張仲發(原名 張春岩 )、張德雄(下稱原告
等4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三民分行申請信用貸
款35萬元,並約定於70年4月1日清償,原告既簽發系爭本
票,即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票據責任,又系爭本票上之原告
印章印文,與被告之三民分行於69年9月26日向原告徵提授
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上印文相符,亦與原告於73年
10月12日在被告之岡山分行開立存款帳戶之印鑑卡上之印文
相符。且依系爭約定書第13條原告所簽發票據之印鑑,與系
爭約定書上之印鑑相符者,交易即為成立,原告於系爭本票
上所留印鑑印文既與系爭約定書上所留印鑑印文相符,足認
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印鑑印文為真正,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
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
雖係由他人代寫其姓名再加蓋原告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
與自己簽名生同一效力,是原告應負系爭本票票據責任。
㈡被告於71年間即持系爭確定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經鈞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已中斷時效進行,是依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權時效
得延長為5年,被告於77年5月25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且被
告於72年2月23日向鈞院聲請核發72年拍字第434號拍賣抵
押物裁定,該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包含系爭本票債權在內,
被告復於73年2月15日持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鈞院聲請強
制執行,足認被告已於73年間對系爭本票債權為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無罹於消滅時效情形。
㈢原告於69年9月26日簽立系爭約定書時,確實設籍於高雄市
○○區○○○路○○○號,嗣後原告給付遲延,被告向鈞院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上所載原告住址,即為上開地址,原告嗣後
變更戶籍地址為其居住遷徙自由,非被告應調查之義務,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並無理由。
㈣又縱有原告所稱罹於票據時效情事,被告主張依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之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因時效消滅,執票人對
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仍得請求償還,是原告仍應
對系爭本票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三民分行前以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等4人核發本票裁
定,經本院70年票字第1124號裁定准許確定。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等4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本院71年度執字第3640號強制執行事件發給72
年5月18日戟高民執良字第1778號債權憑證。
㈢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等4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592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
命令、移轉命令,將原告對高雄市燕巢區農會之存款債權予
以扣押後,由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向高雄市燕巢區農會收
取38萬6957元(扣除手續費2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32萬7692元是否存在?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
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
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嗣原告持系爭確定本票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部份受償後,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主張對原告之債權存在等情,有本院70年度票字第1124號
民事裁定原本之影本、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憑,惟原告
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先予敘明。
2.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
名或蓋章為前提;且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原告以系爭本票非原告
所簽發為由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32萬7692元不存在
(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云云,經查,系爭本票上發票
人欄原告簽名及地址記載之筆跡,並非原告所為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自應再審究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印文是否
為真正,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原本、系爭約定書原本及原告不
否認印文真正之原告於73年10月12日在被告之岡山分行開設
存款帳戶之印鑑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本票
上之原告印章印文、系爭約定書上之原告印章印文與原告於
被告岡山分行開戶之印鑑印文彼此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
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
足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原告印文係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
,是原告以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債權不存在云云,洵非可採。
3.原告又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原告,非為合法之執行
名義,而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云云,然查,系爭本票裁定是
否合法送達,所影響者係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是否合法
之問題,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縱系爭本票
裁定未合法送達原告,亦不影響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原告
以系爭本票債權未合法送達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顯無理由。
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1.「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
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
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請。」、「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
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
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37條
亦有明定。又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雖可認為發生請
求之效力,惟尚難認有發生與起訴同一之效力,再者,按「
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
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
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
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據系爭本票得對原告主張之票據債權之請求權,其時
效期間為3年,而因被告先前於70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後,復於71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以71年度執字第36
40號事件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72年5月18日發給系爭
債權憑證,前開執行卷宗雖因已逾保存年限銷毀,無從究明
被告是否有於取得系爭本票確定裁定後6個月內,持以聲請
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系爭本票債權因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
為3年,揆諸首開規定,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據債權至遲於執
行法院於72年5月18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重新起算其3年
之時效期間,則其3年之時效期間至遲應於75年5月17日即
已屆滿之情,堪以認定。惟被告係遲至77年5月25日始再持
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蓋
本院分案戳章可憑,是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
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自得據以為時效之抗辯。
2.被告雖抗辯其於73年2月15日持本院72年度拍字第434號拍
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該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亦包
括系爭本票債權,是被告已於73年間再聲請強制執行,足以
中斷時效云云,然查,該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係訴外人黃新
順、 張謝官蘭 、謝清溪向被告借款3筆,分別為135萬、55
萬、35萬,有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記載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19頁),並非擔保系爭本票債權,且被告亦非持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再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從認為被告有對原
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
上開抗辯並無足取。
㈢系爭執行程序應否撤銷?被告是否應將其向高雄市燕巢區農
會收取之38萬6957元返還原告?
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
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
類此之情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
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
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
序始為終結。」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80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其得拒絕給付票款,故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經查,被告於
101年12月24日依本院執行處於101年12月4日核發之收取
命令向高雄市燕巢區農會收取原告之存款債權38萬6970元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依前開說明,系爭執行程序已於101年12月24日終結
,已無從撤銷,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2.再按如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依民法144條第1項之規定
行使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
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
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
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但系爭
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有如前述,而原告於系爭執行
程序進行中,亦已於101年12月7日提出時效抗辯並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本件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是原告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清償
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系爭本票債務至為明確,揆諸民法180條
第3款之反面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見解,被告據執行
法院核發之收取命令於101年12月24日收取原告對高雄市燕
巢區農會之38萬6970元存款債權,即屬不當得利,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將其收取之38萬6970元及自10
2年5月23日民事理由㈣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主張其得行使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償還請權是否
有理由?
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
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
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
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
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8度年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並未對原告因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之金額提出舉證,其上開抗辯自
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票據
債權確係存在,惟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得拒絕給付,
系爭執行程序雖因終結而無從撤銷,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收取之38萬6970元及自102年5月
23日民事理由㈣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張仲發及兩
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
論無礙,並無調查之必要,亦不再一一論述。
八、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共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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