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俊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孔俊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部分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次修正將原得科最高罰金銀元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孔俊傑與 郭健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就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本次明知郭健宏意圖詐取被害人財物,為圖自己獲利而與其共同犯之,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亦敗壞金融交易秩序,自可非難,而犯後雖知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