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進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1年1月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被害人 黃淑嫺 所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