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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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臣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臣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梁臣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之拘役刑而於103年6月29日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另有10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非重、所獲利益非鉅、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11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