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7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林政彥 被告 黃錫仁
劉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錫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劉玉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錫仁於民國89年3月23日邀同被告劉玉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8萬元,貸款期間自撥付之日起計3年,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自貸款撥付日起算每1月1期,每期支付21,556元之期付款,自撥付月之次月23日起,合計分36期,依本利攤還方式清償貸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或視同到期日),利息自應付息日起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0年1月30日後即未清償,按約定書第4條規定,被告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惟其迄今尚欠531,245元,且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自9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劉玉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件借據及本票簽訂時間在89年間,迄今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0年除斥期間,被告劉玉英自不得主張因被脅迫而撤銷其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劉玉英則以:其係受被告黃錫仁所逼,始於本件貸款申請書中簽字,如不簽可能遭黃錫仁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黃錫仁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約定書、本票1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劉玉英雖不爭執其曾於本件貸款契約書中簽名,惟辯稱其係受被告黃錫仁所逼始簽字云云。經查,被告劉玉英縱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自其意思表示後已經過10年,揆諸前開條文,其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是其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