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95號上訴人 吳威龍
吳峻龍 即 吳勢鴻 陳錦源 蘇庚秀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複代理人 高鈺芬 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容
彭敬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0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陳奕煌 變更為李炎壽,此有其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函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由其承受本件之訴訟,先此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經伊機關以民國45年4月30日林政字第14116號函(令)核准,而分別與伊機關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上訴人吳威龍、吳峻龍(下稱吳威龍等2人)承租台中市○○區○○○○○區○0○○地○號○00地號、上訴人陳錦源承租○00地號、上訴人蘇庚秀承租○00地號之林地,嗣經多次換約,最後一次契約期間除上訴人陳錦源之租約為81年4月30日至90年4月29日止外,另二份租約均為90年4月30日起至99年4月29日止,而上訴人陳錦源之租約因其於上開契約期間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嗣伊機關發現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約定及相關法令規定,未經核准擅於系爭林地開設非供營林使用之道路,上訴人蘇庚秀並擅設停車場及水塔一座,乃於95年6月14日、96年3月3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各上訴人限期改善,然上訴人不願配合,伊機關遂於97年3月24日分別以存證信函終止各租約。又上訴人陳錦源容任訴外人何○○於系爭○00地號土地違法擅設停車場,另於96年7月17日與訴外人吳○○簽訂「讓渡契約書」,將系爭○00地號林地轉讓或轉租他人,亦均違反系爭租約約定及相關法令規定,伊機關亦得據此終止與其間之租約。是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對系爭林地之占有均屬無權占有,伊機關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林地。(二)另者,伊機關提起本件訴訟後,與上訴人吳威龍等2人及上訴人蘇庚秀間之租約均已於99年4月29日屆期,伊機關已明示反對渠等繼續使用系爭林地,渠等於租約屆期前亦未向伊機關申請續租,故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雙方之租賃關係亦已消滅,渠等仍負有返還系爭林地之義務。況且,渠等嗣申請續約,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9條規定,伊機關亦有裁量權,而得予以否准。(三)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伊機關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吳威龍等2人及上訴人蘇庚秀自上開租期屆滿翌日起、上訴人陳錦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其等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申報地價8%計之不當得利予伊機關,亦即上訴人吳威龍等2人按年給付新台幣(下同)11,732元、上訴人陳錦源按年給付1,412元、上訴人蘇庚秀按年給付8,147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吳威龍等2人、陳錦源、蘇庚秀應各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返還予伊機關;上訴人吳威龍等2人應自99年4月30日起、上訴人陳錦源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上訴人蘇庚秀應自99年4月30日起,均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伊機關11,732元、1,412元、8,147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吳威龍等2人應自99年4月30日起、上訴人陳錦源應自98年7月25日起、上訴人蘇庚秀應自99年4月30日起,均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被上訴人7,333元、883元、5,092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所指未經核准非供營林使用之道路,並非伊等4人所施設,而係由前台中縣政府於84年間為供當地居民通行之用而公開發包施作,是伊等4人並無所謂未依約定方式使用租賃物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而主張終止租約。況且,本件經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上訴人所稱違規施設之道路、水塔、停車場,均未坐落在系爭○00、00地號林地。(二)又上訴人陳錦源並不知系爭停車場有越界使用系爭○00地號林地情形,自無所謂容任訴外人何○○設置停車場可言。再者,上訴人陳錦源固於96年7月17日與訴外人吳○○簽立讓渡契約書,約定將其承租之第8林班地假2、假8地號及系爭第9林班地○00地號林地讓渡與吳○○耕作使用,並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承租人名義,惟,嗣因被上訴人僅同意○0、○0地號兩筆林地轉由吳○○承租,故系爭○00地號林地現仍由上訴人陳錦源造林使用,並未「實際」交予他人使用,從而,上訴人陳錦源亦無「轉讓或轉租」之違約可言。此外,被上訴人所提對上訴人陳錦源之存證信函,僅以其擅設道路為由終止租約,未提及其他違約事由,故被上訴人仍據前開存證信函主張已合法終止租約,顯有未合。(三)又上訴人吳威龍等2人、上訴人蘇庚秀之租賃契約雖已屆期,然伊等既無違約、違法使用情事,本件亦無《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3條中所定「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之情形,且伊等於租期屆滿前已申請續租,則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9條規定「造林地租期屆滿,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使用者,得准予續租」,被上訴人依法自應准予續租。依政府獎勵造林政策及誠信原則,於承租人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使用承租造林地之情形,於期限屆滿而申請續租時,出租機關即應准許,而無否決續租之權利,否則,承租人既已依約造林,於主伐期前,租期已屆,若任令出租機關得裁量否准續租,無異同意任令出租機關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並非合理。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100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已自認伊等確有申請續租,其嗣雖於100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為不同陳述,但未提出相關證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關於撤銷自認之規定。又伊等於租期屆滿後,以101年10月26日律師函申請續租,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9日發函駁回。據伊等所悉,國有林地承租人若無違約或違規之情形,於租期屆滿前提出續租申請,主管機關均予續租(被上訴人若就此主張有異議,請其提出其有於上揭情形裁量不予續租之案例),是被上訴人否決伊等續租之申請,有違平等原則。(四)又承上所述,兩造租約仍存在,則伊等使用系爭林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吳威龍等2人、蘇庚秀與被上訴人之租賃關係業於99年4月29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而上訴人陳錦源因有擅將承租權轉讓他人之違約事由,經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4日以書狀終止租約,則被上訴人依所有物及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4人返還系爭三筆林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吳威龍等2人、蘇庚秀自99年4月30日起、上訴人陳錦源自98年7月25日起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三筆林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四人返還自無權占有之日起至返還上開林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各筆林地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100年11月21日、101年4月27日,經承審法官協同行爭點整理,確認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坐落台中市和平區八仙山事業區第9林班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二)上訴人吳威龍、吳峻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00地號林地,租賃期間自90年4月30日起至99年4月29日止,雙方並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營造保安林適用)」。嗣於租賃期滿後,上訴人吳威龍、吳峻龍曾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然為被上訴人所拒絕,目前仍由上訴人吳威龍、吳峻龍占有使用中。
(三)上訴人陳錦源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00地號林地,租賃期間自81年4月30日起至90年4月29日止,雙方並簽訂「台灣省事業區內營造保安林契約書」。嗣上訴人陳錦源於租約期滿後仍就系爭○00地號林地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成立不定期租約,現仍由上訴人陳錦源占有使用中。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陳錦源違反兩造租約之約定擅開道路,於95年6月14日及96年3月3日以豐原博愛郵局第108號及第3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陳錦源限期改善,復於97年3月24日以豐原博愛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終止雙方租約。
(四)上訴人蘇庚秀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00地號林地,租賃期間自90年4月30日起至99年4月29日止,雙方並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營造保安林適用)」。嗣於租賃期滿後,上訴人蘇庚秀曾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然為被上訴人所拒絕,目前仍由上訴人蘇庚秀占有使用中。
(五)原審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50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何○○應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12月28日補充鑑定圖圖示丙所示之石板路剷除、圖示己所示之停車場【即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石板路、(C)停車場】交還被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並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查上訴人吳威龍2人及上訴人蘇庚秀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均訂明租期為90年4月30日起至99年4月29日止,並於契約第11條約定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該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二個月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逾期未辦理者,得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並收回林地,即已表明租期屆滿續租應由兩造當事人另訂租約,始生續租之效力。雖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13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保安林經營準則』、『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保安林施業方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如發生疑義時,由出租機關報請林務局解釋之。」,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9條規定:「造林地租期屆滿,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使用者,得准予續租。」條文既明文承租人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者,出租機關「得」准予續租,乃賦予出租機關得同意續為出租之權限,此項規定,乃對出租機關職權之規範,而非規範兩造租約之效力,且既稱「得准予續租」,而非「應准予續租」,自並賦予出租機關自由裁量之權限,是上訴人三人主張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於租期屆滿時均應准其續租云云,洵屬無據。而本件上訴人吳威龍三人於租期屆滿後,雖向被上訴人申請續辦租約,惟已經被上訴人以101年11月9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之表示不予續租,雖經其三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亦經駁回確定乙節,為上訴人三人所不爭,則其三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堪信為真。又上訴人陳錦源部分,其既於96年7月17日與訴外人吳○○就系爭○00地號林地簽訂讓渡契約書,將該林地轉讓予吳○○占有使用,有該讓渡契約書在卷可證屬實,參以上訴人陳錦源於原審且自承其已於96年7月17日將該租地出售予吳○○,此後任何租地問題,均與其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89頁),是其事後辯稱伊與吳○○簽約後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承租人為吳○○未經同意,即未將該林地讓與吳○○云云,洵非有據,是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4日以上訴人陳錦源違反租約為由聲明終止該租約,自亦已發生效力。職是,上訴人四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林地之租賃關係既均已消滅,上訴人四人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林地之權源,被上訴人依首揭法律規定,請求其四人交還承租之林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有據,原審法院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四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