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毒抗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422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侑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戒字第31號;偵查案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固非無見。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綜觀上開法律,既已認定「五年後再犯」,視為初犯。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之評估醫師對於被告之評分結果係以被告之前科紀錄為評分標準,實與上開法律互相牴觸。綜上所陳,狀請鈞院鑒核,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提起抗告,懇請鈞院惠准予撤銷前裁定,以符法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勒戒處所應注
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醫師評分結果: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有37分;臨床評估方面有26分;社會穩定度方面5分,總分合計為68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並經醫師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民國103年6月24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卷第29至31頁)。是以抗告人經評估研判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該所專業醫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評估內容及結果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故應認該判斷結果具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法院及其他機關都應予尊重,該評估標準記錄表自得據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憑諸抗告人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等證據,綜合評估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雖指稱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綜觀上開法律,既已認定「五年後再犯」,視為初犯。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之評估醫師對於被告之評分結果係以被告之前科紀錄為評分標準,實與上開法律互相牴觸云云。惟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其評估是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行政院衛生署(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後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非僅屬理論之闡述。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可知本件抗告人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之輔導科、專業醫師、社工科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詳實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等情,具有客觀性、可信度高,且其所記載內容,具有專業醫療性而屬行政權之行使界線,在司法審查的密度上本質應為較寬鬆之標準,倘法院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除有不當外力介入、評估、擅斷及違背程序等明顯違法,致合法性有存疑之情事外,法院宜予尊重。是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計分項目將抗告人具有施用毒品經歷及犯罪前科納入評估範圍,而資為將來抗告人矯治成效及可否使其再社會化,重返社會之依據,客觀上尚屬合理,亦無明顯違法情事,抗告人執詞爭執不應將抗告人過去前科紀錄列入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計分項目,要無足採。
㈢另按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前,復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逕依該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前後兩案一併為不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所衍生之爭議法律問題第15號提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參照)。再按:⑴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刑罰,而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特殊處遇方式,應有該條例之適用。⑵法院受理後案時,審查被告之前未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不受前案觀察勒戒裁定之影響。至於被告受二個觀察勒戒之裁定,檢察官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執行其一,被告不致於受到重覆執行之不利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本件抗告人甲○○於96年4月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觀察勒戒,惟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復於96年8月14日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抗告人因前案於96年9月14日入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5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而後案依前揭意旨,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抗告人於102年4月24日下午17時8分,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03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提起公訴,現繫屬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6號)】,此為抗告人96年11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本不得逕行提起公訴(依法原應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本件是抗告人於102年9月7日晚上7時許,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且經該署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如檢察官將來就抗告人102年4月24日該次吸食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此亦係檢察官如何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執行其一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檢察官所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及原裁定法院依法所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定之合法性及正確性,特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揭各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皆不足取。原裁定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