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巽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巽安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在檳榔攤櫃檯旁持菜刀向坐在店內」後,應補充「距離1.5公尺至3公尺」;第5行「致 蔡靜如 心生畏懼」後,應補充「(惟未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巽安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竟預謀持刀犯本案,使被害人蔡靜如心生畏懼,任由被告從檳榔攤櫃檯內自行取走新臺幣3000元,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被害人身心危害非微;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於警方循線查獲後,始終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尚輕、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楊巽安持以犯本罪所用之刀菜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該菜刀係自家中取出(請參見被告104年1月20日筆錄第3頁),難認確係被告所有,參以其自承已丟棄菜刀,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