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博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29號、第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及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博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行為,時間、地點不同,顯見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足以助長財產犯罪,致使被害人追索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串及手電筒
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所自承(見警卷第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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