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家豪與告訴人 莊美珍 係朋友關係,緣告訴人因欲前往日本旅遊,乃邀約被告一同至銀行兌換日幣,告訴人即於民國99年3月2日12時35分許,騎乘其胞姐 張美麗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紅色三陽牌重機車,搭載被告,自高雄市○○區○○○路○○○號漢神巨蛋百貨公司出發。 詎渠 等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提議由告訴人下車購買飲料並由其看車,趁其持有上開重機車之際,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行將上開重機車騎走,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告訴人購物完畢返回原地後,尋找被告未果,且撥打被告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未獲回應,遂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蔡家豪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家豪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莊美珍之指述、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人 王金源 、證人 陳峻傑 之證述,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被告身體刺青照片5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99年3月2日也未與告訴人出去過,伊也沒有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本院卷二第15頁)。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案證人王金源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於99年3月1日至同年月2日12時32分許,多次以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聯繫,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王金源所申辦,又告訴人於99年3月2日騎乘其胞姐張美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他人後,該機車於同日12時45分許為所搭載之人侵占入己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歷歷,復有安源通訊代統一超商回覆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卷第16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66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三)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於99年3月2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前,趁其下車購物時,侵占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被告即為綽號「 阿翔 」之人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的綽號是「菜鳥」,不是「阿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與證人王金源、陳峻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之綽號是「菜鳥」,「阿翔」並不是被告的綽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互核一致;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與被告認識3個月,偶爾會以手機與被告聯絡,但無其他聯絡方式,伊與被告也會出去見面,但不會出去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反),則告訴人就被告是否為與其一同前往兌換日幣之人乙情,或觀其面貌,或聞其聲音,理應確信無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反陳明:被告上次開庭時稱他有一綽號「阿翔」之朋友,特徵與被告很像,請傳訊被告所稱之人,以確認是否為與其一同前往兌換日幣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與被告都是單獨出去的,沒有人知道伊認識被告,99年3月2日當天伊跟胞姐張美麗借機車時,有說要跟一個綽號「阿翔」之朋友去兌換日幣,但張美麗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足見被告是否為告訴人所指綽號「阿翔」之人,是否與告訴人認識,甚而於上揭時、地是否確有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兌換日幣等情,均已非無疑,無從僅憑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即係侵占前揭重機車之人而有侵占之犯行。
(四)又證人王金源於偵查中固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申辦的,伊是將該門號交給被告使用,是被告叫伊辦給他用的,伊沒有用過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935號偵卷第59頁);然證人王金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改證稱:
伊有申辦過易付型的行動電話給被告使用,但門號伊忘記了,被告只用了不到1個月就還伊,伊就停掉了,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申辦的,伊使用1個月後,就交給朋友使用,但伊忘記借給何人使用,伊於警詢、偵查中之所以說借給被告使用,是因為伊之前曾給過被告易付卡,但伊不確定門號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反),而證人王金源於警詢時,就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交由何人使用一節,先於99年4月17日警詢時陳稱係交予其表弟陳峻傑使用,嗣於99年4月27日警詢時復改稱交予被告使用等情,有證人王金源99年4月17日、4月27日調查筆錄各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卷第5頁至第5頁反、第7頁第8頁)附卷供查,前後反覆,陳述不一,其證詞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之後伊除有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另外也有傳簡訊,但因伊已經換手機,所以該簡訊並沒有留存,案發當時警察也有去統一超商調監視畫面,但沒有調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而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卷第21頁至第66頁),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於99年3月1日至同年月2日間,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多次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有者電話聯繫,然無以證明通話之內容為何?更無從推認告訴人於上開時間確係騎乘前揭重機車搭載被告至統一超商前,是被告是否向證人王金源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甚而縱被告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其是否確於上開時、地,由告訴人騎乘前開重機車搭載等情,尚有可疑,難憑告訴人單一有瑕疵之指述,遽以刑事侵占罪責相繩。至證人王金源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曾經看過被告騎紅色三陽牌100CC的重機車來找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35號偵卷第59頁、本院卷一第32頁),然其續證稱:該紅色機車是綽號「蟑螂」之人的,因警察叫伊去做筆錄時,有講到紅色機車的事,伊不知道被告如何取得,就去問綽號「蟑螂」之人,綽號「蟑螂」之人說是他把機車借給被告的,綽號「蟑螂」之人的機車還在他家,伊之所以會想到去問綽號「蟑螂」之人,是因為伊去找綽號「蟑螂」之人時,有看過該台機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35號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一第32頁、第33頁反),況三陽牌重機車屬普遍常見之廠牌,紅色亦非特別、少見之色彩,無從僅憑證人王金源曾經見過被告騎乘紅色三陽牌重機車乙情,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他人之物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廖華君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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