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妤蓁原名張惠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妤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蔡瑞文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緣 歐陽雯麗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96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89年10月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308之1號「醍醐餐廳」內,單獨竊得蔡瑞文所有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金融卡、身分證、行照、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各1張】。張妤蓁與歐陽雯麗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同(6)日13時55分許,由張妤蓁持系爭信用卡,前至高雄市○○區○○○路○○號1樓「伊雅企業行」(招牌名稱:「伊雅精品百貨」),冒用蔡瑞文名義,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計17,255元之化妝品,並由張妤蓁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蔡瑞文」署押1枚,偽以表示係系爭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再將該簽帳單交予「伊雅企業行」店員 李佩娟 核對而行使之,致李佩娟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化妝品予張妤蓁,並使發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同意代墊該筆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蔡瑞文、特約商店伊雅企業行及發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張妤蓁及歐陽雯麗於取得上開化妝品後,即將之變賣,所得款項對半朋分花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張妤蓁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否認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妤蓁固坦認確由其在簽帳單上偽簽「蔡瑞文」署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系爭信用卡是歐陽雯麗偷的,且我之前也不知道歐陽雯麗的姓名,我都叫她「 雯雯 」、「寶寶」之類的;當時係因歐陽雯麗拿出系爭信用卡後,突然要接手機,而叫我幫她簽名,我錯是錯在不是我的信用卡,不應該幫歐陽雯麗簽名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歐陽雯麗於89年10月6日13時55分許,持系爭信用卡
前至高雄市○○區○○○路○○號1樓「伊雅企業行」,由被告在簽帳單上偽簽「蔡瑞文」署押1枚,購買化妝品計17,255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歐陽雯麗於偵查及系爭刑案審理時(偵四卷第34至38頁、北院審卷第29頁)、證人即被害人蔡瑞文於偵查時(偵二卷第28、29頁)、證人即「伊雅企業行」員工李佩娟於警詢時(偵四卷第26、27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簽帳單1紙(偵四卷第31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暨所附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份(偵一卷第22至24頁)、系爭刑案判決書1份(北院審卷第36至40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歐陽雯麗於警、偵時供稱:張妤蓁知道系爭
信用卡是偷的,當天我們就一起到伊雅精品百貨盜刷購買化粧品,盜刷系爭信用卡是我和張妤蓁的意思,而盜刷所購得化粧品再拿去變賣現金,由我與張妤蓁對分,至於所竊得蔡瑞文皮包內現金1萬元,則由我拿走等語;並證人即「伊雅企業行」員工李佩娟於警詢時證稱:於89年10月6日13時55分許,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前來店裡消費,購買價值17,255元之化粧品,我檢查系爭信用卡,經刷卡機刷過跟銀行確認無誤,由被告簽名「蔡瑞文」交易完成,我確定被告就是當天持系爭信用卡消費的人(偵四卷第26、27頁)等語。據此而論,本件係由被告直接持系爭信用卡交予店員李佩娟,以為刷卡消費,並無所謂先由歐陽雯麗交付系爭信用卡,及接聽手機之情事;且被告係與歐陽雯麗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持系爭信用卡消費購物,並將之變賣後,朋分款項。從而,被告辯稱:伊不知系爭信用卡是歐陽雯麗竊得,且係因歐陽雯麗拿出系爭信用卡後,突然要接手機,叫我幫她簽名的云云,應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就共犯規定,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
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部
分,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
四、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需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持卡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張妤蓁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歐陽雯麗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署押行為,應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盜刷他人信用卡,造成被害人蔡瑞文、「伊雅企業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受有損害,犯後狡言卸責,態度不佳,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以外之罪,應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偽造「蔡瑞文」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妤蓁與歐陽雯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89年10月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308之1號「醍醐餐廳」內,推由歐陽雯麗下手竊取蔡瑞文所有前揭皮包1只,而認被告張妤蓁亦與歐陽雯麗共同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歐陽雯麗於警詢時供稱:我於89年10月6日
13時許,在醍醐餐廳竊取蔡瑞文的皮包,將之放在牆角,被告也是在這時間點來到餐廳,我就告訴被告我竊得1只皮包放在何處,叫被告過去拿,結果被告找不到,就回到位置問我,皮包藏在那裡,等到13時30分許,我就親自過去取皮包,後來我們二人就離開餐廳(偵四卷第5頁)等語;而於偵查時供陳:我與被告約在餐廳本來要吃飯,我們是臨時起意的,是被告叫我跟他一起犯案,偷別人的卡盜刷,我不是很願意;當時蔡瑞文的皮包剛剛放在桌子上,很醒目,我就臨時起意去偷,我有跟被告說我幫你拿出來放在牆角,你自己去拿,被告說她找不到,我就說妳先出去,我想辦法拿出去給你,所以是我和被告一起偷,而由我下手。偷到後,我把
1萬元現金拿出來,再把整個皮包交給被告(偵四卷第34、35頁)等語。依此而論,歐陽雯麗係於被告未到達餐廳之前,即自行竊取該皮包?抑或與被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其下手行竊?歐陽雯麗前後供述已屬不一。又查,如依歐陽雯麗於偵查時之供詞,被告於歐陽雯麗行竊時已在餐廳,則被告理應見到歐陽雯麗整個行竊過程;是於歐陽雯麗叫被告將其竊得而放在牆角之皮包取回時,被告豈會找不到皮包?再參以,被告與歐陽雯麗就共同盜刷信用卡變賣款項,係對半朋分花用,是苟如被告係與歐陽雯麗共同為竊盜犯行,則就共同竊得皮包內之現金1萬元,豈會係由歐陽雯麗獨得,被告並無分得任何款項?是歐陽雯麗於偵查時之供陳,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從而,就竊盜犯行部分,係歐陽雯麗於被告未到「醍醐餐廳」所為,與被告間並無所謂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
竊盜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姚水文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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