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23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八九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陸包(淨重零點陸柒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路○○○號查獲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海洛因毛重二‧一公克(淨重0‧六七公克)。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揭扣押物因係屬違禁物,爰依右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白粉六包(淨重0‧六七公克、空包裝重一‧四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三二六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則依同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乃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而屬違禁物,依前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