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29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 律師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經檢察官起訴,相關證據均已調查,被告甲○○並已在本院審理時閱覽卷宗,對於卷證資料已明瞭,則勾串共犯、證人必要性已大為降低,若撤銷禁見通信也不會造成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辯護人亦不會以身涉法,應可排除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加以禁見使得辯護人只能以對話告知要旨之方式與被告甲○○溝通案情,而無提示卷證資料、狀紙給被告甲○○看,亦造成辯護人與被告甲○○討論案情之困擾。最重要的是,被告甲○○之父母及二名幼子均無法與之會面,為此請求准予撤銷被告甲○○之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而就被告甲○○被訴部分,聲請人已為被告甲○○聲請傳喚多名證人,但均尚未傳喚到庭作證或與被告甲○○對質,故依現有卷證及審理情形,被告甲○○上開應予禁止接見通信之情形依然存在,聲請人本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王世華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