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10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八號),經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竊盜罪嫌重大,且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所示之罪,又無業,復因多次犯案,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以羈押,難以預防再犯,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九十五年易字第一四六九號案起訴,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出庭宣判,判決有期徒席一年六個月,被告認罪悔改。茲因下述原因,請求具保:(一)被告母親七十七歲,常年因慢性心臟病困擾,平日與被告同居,數度昏迷,均由被告人緊急送醫,方死裡逃生。目前獨居在家,請准具保後,被告人能為母親安排看護,接續照顧治療。(二)被告領有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核發殘障手冊,病名為極重度器質性失憶症,雖在藥物控制下,仍顯出極度恐慌萎靡,表達不清,言不及意,手腳末稍神經失控。又在羈押期間,於病舍中因痙攣、發燒達三十九度C以上,醫生告知疑器官結石、氣喘、心律不整等,幸藥物控制中,每週看診,但仍祈准予交保後,至醫學中心檢查、診斷,對症用藥,方能以此殘破之軀,入監服刑,免於獄中活像死人,毫無動力、產力,而年方五十歲即成為獄中之廢人。(三)被告早年即因病妻離子散,本次初犯罪,即羈押至今,而念茲在茲的,仍心繫高堂老母又病又孤,無可依靠云云。
三、經查被告所稱之情節,並無任何資料或診斷證明書可佐,尚難遽信為真;且本院羈押被告之理由,係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之家庭事由,既非本件羈押之原因,亦非得為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故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余德正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