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抗更(一)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抗更(一)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拘提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更㈠字第90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間拘提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拘管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滯納營業稅暨滯納金總計約新臺幣2億4808萬873元(滯納利息另計),於繳納期限屆滿後,逾30日仍不履行,依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l項第5、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准許對抗告人拘提管收云云。原法院因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准許對抗告人為拘提管收。
二、按義務人有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逾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固為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l項第5、6款,第2項所明定。惟憲法第8條第l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8條第l項所規定之「拘禁」,於決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應由中立、公正之法院審問,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著有明文。再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第3條亦有明文。管收義務人既足以使人喪失身體之自由,則法院於裁定前須先行審問程序,使管收之聲請人及義務人雙方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供法院調查審酌對義務人應否予以管收,此不僅足以實現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且合於上開行政執行法第3條立法目的。況法院於裁定拘提管收前應先行審問調查,乃屬法院之職責,不得違反,有如上述,則行政執行法有關違反上開解釋意旨部分之條文無論是否仍然有效,法院均不得未經踐行此法定程序即裁定逕行拘提義務人予以管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依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l項第5、6款及第2項規定聲請對抗告人裁定拘提管收,原法院未經訊問抗告人,即行裁定准許,自有悖於前述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意旨。而此項未經原法院訊問之瑕疵,非本院所得補正,否則將使義務人喪失審級利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又法院於義務人有前開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l項第5、6款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定管收義務人,無非是以限制人身自由之方式,促義務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故於義務人有履行給付之能力而不履行時,始有藉此強制方式以達成執行目的之可能;如義務人確無履行之能力,法院仍為拘提管收之裁定,自已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本件原法院並未查明抗告人是否有履行給付之能力,以審酌有無管收之必要,遽以抗告人有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l項第5、6款及第2項規定之情事,即認法院得為拘提管收之裁定,亦有可議。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查明,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9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四項,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