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毒抗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78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第一審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就原審94年7月15日94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所提抗告已逾法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惟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時間應按看守所收狀戳印記載,更正為94年11月29日)。
二、抗告意旨如後附抗告狀影本所載,惟查抗告人住址設於南投縣○里鎮○○路○○○○號,有其戶籍資料影本在卷可考;且抗告人於94年8月5日所書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聲請變更期日狀」,亦自載住址為「南投縣○里鎮○○路○○○○號」,隻字未及所謂「台中市○○路○段○○號3樓」之址;又其提出之「民俗療法損傷推拿整復傷情證明書」,關於其住址,亦僅列載「南投縣○里鎮○○路○○○○號」,未見載有所謂台中市○○路之址,以是難認抗告人確以「台中市○○路○段○○號3樓」為其住居所。縱或抗告人曾以「台中市○○路○段○○號3樓」為居住所,然查原審94年7月15日94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觀察勒戒裁定書亦同時對「台中市○○路○段○○號3樓」之址送達,並經於94年7月2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94年11月29日提起抗告,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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