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33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下同)81年2月21日起向聲請人租用C種第248號保管箱使用,並於84年2月21日租期屆滿,聲請人發函通知相對人應於函到6日內出面辦理繳款續租或退租手續,逾期聲請人得會同法定公證人破箱,將箱內物處分抵償聲請人應收租金、損害賠償金及破箱等費用,惟上開信函因遭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足參。
三、經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即台中市○○○路○段
291之3號寄發上開信函,郵局係以招領逾期退回,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及載有「招領逾期」之信封各1份在卷可憑,惟招領逾期並不必然表示收件人已離開該址,亦有可能係因一時無人在內、未於期限內領取信件使然,尚難遽認相對人有何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應查明相對人有無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始能認其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居所,始符聲請公示送達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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