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55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於事實欄中,將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同年三月九日」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誤載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九日」,予更正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清鈞法官唐光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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