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2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受刑人甲○○所犯數罪行為經裁判確定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主文所示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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