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三五六號、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一五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受刑人乙○○竊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即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依十八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則被告顯已逃匿,從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