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簡字第6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六一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六一八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參加以被告為首,每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會員含
會首共計七十八會,會期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
日止,每會二十日繳納一期,被告依互助會單之約定,應於期滿後(即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會款五十四萬六千六百元(扣除其他會員直接給付原告
之款項後),惟屢經催討,詎被告均拒不還款,為此爰依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互助會款五十四萬六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
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惟以其所召集之互助會被倒會,伊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
辯。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約定單影本、士林蘭雅郵局第一四
七一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上開互助
會,及互助會滿期後應給付原告之會款尚積欠五十四萬六千六百元等情,既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以伊遭其他會員倒會無力償還等前揭情詞
置辯,然尚不得以此而解免其應負給付互助會款之義務,其所辯並不足採。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六   日
                 法院書記官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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