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七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三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其他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機具貳具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部分,除應增加被告連續盜撥被害人乙○○
等人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等號電話隨身碼所利用之電
話機具號碼係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外,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用勵自
新。
二、另被告係以其所使用如主文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話機具,盜撥被害人乙○○等人
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等號電話隨身碼等情業據其供明
在卷。雖前開行動電話機機具未扣案,惟其係被告犯電信法五十六之罪之電信器
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心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
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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