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 詞 辯 論 筆 錄(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丁○○○○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一三六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
六日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劉康良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以及從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開始
,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日息萬分之五點四所計算的遲延利息。
本案訴訟費用壹仟貳佰伍拾貳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公示送達方式),沒有正當理由,並且未向本院請假,
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
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貳、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前向原告申請使用「丁○○○○貨記帳卡」,被告從八十九
年七月份開始,共計記帳消費五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依照約定,被告記帳消
費的金額,應在消費後的隔月十五日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按日計付萬分
之五點四的遲延利息。但是,被告並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四萬九千一百九十
四元。於是,原告根據記帳卡使用契約的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所提出的記帳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各一份(都是影本),
作為證明。
被告經過本院合法的通知,沒有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的情況之下,而沒有
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並且,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來聲明和答
辯。因此,本院當然可以採信原告所主張的事實。
二、從以上的說明,可以知道:原告根據雙方的記帳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而起訴
請求被告清償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金額和遲延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自然
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
三、由於本案是屬於十萬元以下的小額民事訴訟,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的規定(請參看附錄法條),被告敗訴的話,本院應該依據職權,對
本件判決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的計算如下:裁判費四百九十二元、送達郵費二百一十四元,公
示送達費五百四十五元(包含聲請費用四十五元),合計一千二百五十二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陳 秀 麗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五條第一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
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
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