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八八一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陳淑美
被 告 甲○○
嘉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文蒨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八八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壹仟仲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持有被告甲○○所簽發,經由被告嘉錢企業有限公司背書,民國九十年一月
十五日發票,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為付款之第0000000號,面額新台
幣三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四元支票乙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提示後,竟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證。經原告次催討,被告等均
未為置理,迄今仍未為清償,為特檢具證件。
按原告稱伊係持有甲○○簽發,經被告背書、發票日係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票面
金額新台幣三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四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乙紙,屆期
提示不獲兌現,主張被告應負背書責任云云,唯查:
1.被告並無為背書行為:
系爭印章係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所登記之印鑑章,由訴外人 趙恆約 所保管中,茲
有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之協議書可稽,被告公司業務皆委由訴外人趙恆約處理,唯
因八十九年六月起公司經營不善,經被告股東全體同意解,散要求趙恆約交還公
司系爭印鑑,趙恆約稱業已遺失云云,及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登報聲明作廢
,鉅料原告竟執乙紙被告背書之支票主張被告應負背書人責任云云,由系爭支票
之印鑑章係被告原寄存趙恆約處之印章,且於被告聲明作廢之後,且參諸被告之
前手匯甡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係趙恆約乙節,應可推知被告之印章係趙恆
約所盜蓋,與被告無涉。
2.按「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
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
判例著有明文,背書行為亦同,本件被告亦無為背書行為,自不負票據背書人之
責任。
3.再者,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因經營不善,業已解,散茲有台北市政府建設
局核准解散登記函可稽,根本不可能再為營利行為而收受票據,訴外人趙恆約盜
用印章之行為,與被告無涉,要不特令被告負背書責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書 記 官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