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991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原名 陳蘭英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甲○○,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伯欣,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5年6月15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郵匯局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現為2.03%)加年息1%(合計為3.03%)機動計算,嗣郵匯局調整上開利率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乙○○自95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經被告分別於95年6月21日、同年月23日、同年7月13日清償13,127元、1,444元、34,000元,共計48,571元後,計尚欠本金1,847,891元及自95年7月14日起按年息3.0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丁○○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利率查詢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支出傳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47,89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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