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69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0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因闖越紅燈而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警員 李淨牧 攔檢稽查取締,稽查過程中因乙○○不滿取締,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公然侮辱之故意,先推打拉扯前開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李淨牧,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並以台語「你不要憨憨傻傻」、「你告我爛鳥」、「你娘雞巴」(均係台語)等語,當場辱罵員警李淨牧並大肆咆哮,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公然侮辱。後因李淨牧仍以闖紅燈之行為對乙○○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致乙○○心生不滿,又接續以口咬傷李淨牧右手,並徒手撕破李淨牧制服左手臂章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致李淨牧受有右手咬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淨牧訴請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傳聞證據,惟既以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231條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亦非所宜。再者,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經查:告訴人證人即員警李淨牧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右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而被告復未提出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㈠卷附之證人李淨牧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
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011386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錄音帶譯文等資料,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復係警員為追訴犯罪,所作成關於所追訴案件之書面陳述,乃針對個案而制作,亦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而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與前述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與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立法理由參照),然因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診斷證明書1紙,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醫師於審
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又該診斷證明書,為民間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可參)。然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綜上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有據據能力。
三、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現場照片2幀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現場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因闖紅燈一事遭證人李淨牧攔檢取締,並有咬證人李淨牧之右手,造成證人李淨牧受有右手咬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侮辱公務員、對於執行公務員施以強暴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咬傷警察,但是我否認我有侮辱警員。我沒有闖紅燈,我向警員說,但是他不聽我的解釋,因為我急著要去鳳山,所以我就向他要回證件,並要離開,他就向我說我妨害公務,並要用手銬銬住我,我不讓他銬,他就用手掐住我的脖子,我就咬他,他就請派出所的警員過來。」 云云 (見本院94年
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遭被告辱罵及傷害之警員李淨牧到庭證述綦詳,其證稱:「(本件案發情形?)當日93年9月20日我是早上點至10點的巡邏勤務,我於當日上午9時15分許,我於瑞隆東路201號前執行交通稽查的勤務,我看見被告駕駛一輛輕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從高雄市往鳳山的方向行駛闖越紅燈,我就上前鳴笛攔檢稽查,但是被告仍繼續騎,沒有要停下的意思,我就上前到快車道將他攔停,並請他熄火靠邊,並請他出示駕照、行照及保險證依法稽查。稽查過程中,被告拒絕出示駕照及行照及保險證,並與我當街爭論不休,但在我委婉的勸說之下,被告才勉為其難的拿出駕照、行照及保險證,並對我大罵三字經且出手推打我,我為執行交通法令及行車安全,於是我就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為了怕我開立紅單,就用嘴咬我的右手及右前臂致挫傷,及警員制服也被他用手撕破。被告的行為已經妨害我執行公務。」、「(你有否主動以你的身體推打或推擠被告?)沒有,因為我看他的年紀與我的長輩相同,是被告打了我2、3次我才通知同事過來處理,這期間我都沒有還手及還口。但他還一直罵我。」等語(見本院94年5月18日審判筆錄第21至22頁),並有照片2幀及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可認被告確有傷害證人李淨牧犯行,已堪認定。㈡此外,經本院勘驗證人李淨牧取締被告違規過程之錄音帶譯文(附於偵卷第40至50頁),被告當時確有以台語「你不要憨憨傻傻」、「你告我爛鳥」、「你娘雞巴」等語辱罵證人李淨牧,本院勘驗結果認:「(一)錄音帶內容男聲音部分可以明顯區分為一位為較為年輕的聲音,另一位為較年老的聲音。(二)譯文第5頁第9行部分,較年老的聲音所述『你不要傻傻憨憨的啦---你告我爛鳥(老二)啦--』等語,應在同頁第11行較年輕的聲音所述『你講粗話,講粗話』等語之後才能聽到。(三)譯文第5頁第22行較年老的聲音所述『我又沒闖紅燈,你一定要說我闖紅燈,你娘雞巴,你在講什麼』等語,此去則很明顯可以聽到。(四)其餘錄音帶部分,均與譯文部分相符」,見本院94年4月22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頁)。是依上開錄音帶譯文,被告確有辱罵證人李淨牧之犯行無訛,而本件執勤警員即證人李淨牧與被告素昧平生,衡情尚無誣指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人員李淨牧,以出言辱罵三字經之方式,當場予以侮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
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淨牧,以徒手攻擊及用嘴咬囓之方式,施以強暴行為,致使李淨牧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傷害罪二罪間,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其所犯對公務員執行職務當場侮辱罪、公然侮辱罪二罪間,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對公務員執行職務當場侮辱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二者間,在客觀上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亦無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故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當場出言侮辱,並以強暴方式妨礙公務,趁機挑釁值勤員警,挑戰執法之公權力,對於社會治安之維持,既無共同維護之體認,甚且積極破壞,對於我國朝向民主法治國家之努力,具有不良之示範作用,且犯後飾詞卸責,不知悔悟,顯見被告對於公權力之藐視及不尊重,其行為無值得寬憫之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蔡川富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忠霖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