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6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96號、94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及移送併案辦理(94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淨重共計0.98公克、包裝重1.12公克)沒收銷毀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共計5.7公克,驗後毛重共計5.5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留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4個均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海洛因(淨重共計0.98公克、包裝重1.12公克)、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共計5.7公克,驗後毛重共計5.5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留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4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依88年度毒聲字第7109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17日22時10分許起回溯至24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3月11日下午4時2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路○○○巷○○弄8之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並意圖施用海洛因而於不詳時地取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21公克)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11日上午8、9時許起至同年3月10日上午8、9時許止,在前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晶體置於吸食器上,下用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先後於:①94年1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21公克);②同年2月17日下午7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7小包(驗前毛重共計4.8公克、驗後毛重共計4.7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夾鏈袋14個;③同年3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小包(淨重共計0.57公克)、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0.9公克、驗後毛重0.8公克)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查:
(一)被告3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2月16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製姓名代碼對照表、該醫院94年3月7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製姓名代碼對照表、該公司94年3月29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製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按。
又其於94年2月17日、同年3月11日採集之尿液經送前開公司及前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前開94年3月7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製姓名代碼對照表、該公司94年3月29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製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
(二)次查,被告94年2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晶體7小包及同年3月11日查獲之晶體2小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共計5.7公克,驗後毛重共計5.5公克,足認該晶體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而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夾鏈袋14個經送前開醫院鑑定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該醫院94年
3月29日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94年
5月24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又94年1月11日及同年3月11日扣案之白色粉末共5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
94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220019213號鑑定通知書、94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19876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堪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三)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成績書,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依88年度毒聲字第7109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4年2月17日為警查獲後至同年94年3月11日間,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雖未經起訴,然因與前揭起訴並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晶體共計9小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共計5.7公克,驗後毛重共計5.5公克,足認該晶體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而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夾鏈袋14個經送前開醫院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該醫院94年3月29日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94年5月24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共5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淨重共計0.78公克,分別有該局94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220019213號鑑定通知書、94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19876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係違禁物,不問屬犯人所有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白粉5小包之空包裝袋(共計重1.12公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5個(共計重1.12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