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5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0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64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拾伍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為陸點參捌公克,包裝重合計為伍公克;純度百分之伍肆點柒壹,純質淨重參點肆玖公克)、殘有海洛因(亦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貳支、殘有海洛因之吸管參支、殘有海洛因(亦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個、殘有海洛因之夾鏈袋肆拾參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各為玖點貳公克、參點參公克;驗後毛重各為玖點壹公克、參點貳公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海洛因拾伍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為陸點參捌公克,包裝重合計為伍公克;純度百分之伍肆點柒壹,純質淨重參點肆玖公克)、殘有海洛因(亦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貳支、殘有海洛因之吸管參支、殘有海洛因(亦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個、殘有海洛因之夾鏈袋肆拾參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各為玖點貳公克、參點參公克;驗後毛重各為玖點壹公克、參點貳公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於民國89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0年5月11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88年度毒聲字第610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88年度毒聲字第9125號)程序,於89年6 月16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並於89年8 月21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01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即89年6 月16日)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26某時起至94年1 月10日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再以火點燃香煙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平均一星期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至3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㈠93年11月3日18時1
0 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南2巷270號處,為警查獲;㈡94年1月10日上午6時2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5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為6.38公克,包裝重合計為5 公克;純度54.71%,純質淨重3.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各為9.2公克、3.3公克;驗後毛重各為9.1 公克、3.2 公克)、殘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2 支、殘有海洛因之吸管3支、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4個、殘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個、殘有海洛因之夾鏈袋43 個(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出3 個;法務部調查局檢出40個),經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知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報告機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臺東海巡隊)。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134頁第6行以下、第138頁第1行以下)。而被告二次被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以GC/MS方式檢驗),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詳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04號偵查卷第4頁;本院卷第38頁、第108頁)。另扣案海洛因15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為 6.38公克,包裝重合計為5公克;純度54.71%,純質淨重3.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各為9.2公克、3.3公克;驗後毛重各為9.1 公克、3.2公克)、殘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2支、殘有海洛因之吸管3支、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4 個、殘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吸吸食器2 個、殘有海洛因之夾鏈袋43個(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出3個;法務部調查局檢出40 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3月8日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220019265號鑑定通知書附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 2頁)可參。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連續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2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88年度毒聲字第610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88年度毒聲字第9125號)程序,於89年6 月16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並於89年8 月21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01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又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89年6月16日),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皆係構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前因贓物案件,於89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0年5 月11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之。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於93年11月3 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南2巷270號處,為警查獲時,當場雖扣得海洛因32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為67.76公克,包裝重合計為18.11公克;純度19.17%,純質淨重12.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各為0.3 公克、0.5公克、0.6公克、0.7公克、7.7公克、0.6公克、9.8公克、19.3公克;驗後毛重各為0.2 公克、0.4公克、0.5公克、0.6公克、7.6公克、0.5公克、9.7公克、19.2公克)、殘有海洛因之吸管1 支、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3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吸管3 支、殘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橡皮管2 條等物,且上開物品送驗後,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2月22日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220018674號鑑定通知書附偵查卷、本院卷(詳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04 號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64頁)可參。惟因被告辯稱:上開物品係「阿輝」所有,伊至查獲現場係向「阿輝」購買毒品等語(詳本院卷第135頁第4行以下),且因該扣案毒品數量龐大,被告涉嫌販賣毒品罪嫌亦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是該扣案物品自應由該販賣毒品案件審理認定,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當日雖亦扣得手機、電子秤、夾鏈袋、勞力士手錶、模具、過濾網、攪拌機及現金新臺幣7000元等物,但因與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亦不宣告沒收之。
㈤又被告於94年1月10日上午6時2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5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為6.38公克,包裝重合計為5 公克;純度54.71%,純質淨重3.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各為9.2公克、3.3公克;驗後毛重各為9.1公克、3.2公克)、殘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2 支、殘有海洛因之吸管3支、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4個、殘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 個、殘有海洛因之夾鏈袋43個(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出3 個;法務部調查局檢出40個)等物,而該物品經送驗後,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3月8日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220019265號鑑定通知書附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2 頁)可參,其中海洛因15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屬毒品,不論何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並沒收銷燬之;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而殘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2 支(視為海洛因)、殘有海洛因之吸管3 支(視為海洛因)、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4 個(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 個(視為海洛因)、殘有海洛因之夾鏈袋43個(視為海洛因),因其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手提袋、空夾鏈袋部分,因與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亦不宣告沒收之。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45號,即94年1月10日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移送併案以外之其他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即93年11月3 日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