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下稱土地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瘋狗」之男子,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需跑路費,而要求乙○○匯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至甲○○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惟因乙○○懷疑有詐未予匯款而未遂,乙○○並報警處理。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放在友人車上,該車子遭人破壞,前開存摺等物品均遭竊云云。
經查:
(一)被告確曾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前往土地銀行博愛分行申請開設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乙○○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瘋狗」之男子,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以電話佯稱其需跑路費,而要求被害人匯款五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惟因被害人懷疑有詐未予匯款等事實,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是被告前開帳戶確已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惟被害人並未受騙匯款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而是放在友人車上,該車子遭人破壞,前開存摺等物品均遭竊,已失竊二個月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失竊後並未報警或掛失等語,而金融存款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衡情茍如被告所辯,該存摺、印章、提款卡遺失,則為防止他人非法使用該帳戶,理當儘速報警並申報掛失而據以補發才是,乃被告竟然於失竊後二個月仍未向警方報案或向銀行辦理掛失,而容任他人得以使用該帳戶,顯然與吾人智識與日常生活經驗不符,足認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係因放在友人車上失竊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又供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並未一併失竊等語,查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未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應無輕易即能使用該帳戶提款卡作為匯提款工具之可能。須知我國金融機構對於提款卡密碼之輸入,僅容許有二次錯誤機會,如第三次輸入錯誤,該提款卡即自動喪失提款功能。而四位數密碼之可能排列組合,有一萬種可能方式,易言之,在三次內密碼被猜中之機率,僅有萬分之三,其機率微乎其微。再查,被告上開帳戶曾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同年月十五日二度經人以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提款,有土地銀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博存字第○九四○○○○一五七號函在卷可考,而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為四九三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該號碼與被告之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均無關,他人無從憑被告之身份資料猜測而得,且依上開帳戶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所示,除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開戶當天變更過密碼一次外,並無再次變更密碼之紀錄,即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應仍為四九三一,衡情若被告並未將該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豈有憑空猜出據以提款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並未提供予他人,不知他人如何得知提款密碼云云,實與常情相違,顯難採信。
(四)另自實施詐騙之人角度審酌,其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使用其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如以此等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騙,並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為他人作嫁衣,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實施詐騙罪犯所會犯之錯誤。簡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帳戶係遭竊而被他人使用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已足認定。
(五)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以現在銀行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存摺使用,或甘願支付代價而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所開立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屬幫助犯。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瘋狗」之男子雖已著手向被害人為詐欺犯行之實施,惟因被害人心生懷疑未予匯款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幫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得手,為未遂犯,則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之未遂犯,亦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其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