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7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23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21169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229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7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29日22時許起至93年10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10月7日)凌晨3時許止,連續於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或持戊○○所有客觀上對人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尖嘴鉗、一字型起子、T型板手、梅花板手各1支、十字形起子3支等工具,竊取如附表1所示丁○○○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附表1編號4因防盜器之警鈴大作而未得逞),嗣⑴於93年10月7日凌晨3時許,為被害人 曾昭明 發覺上前追趕,與據報前來之警員合力將戊○○制服,並扣得戊○○所有用以裝行竊工具之背包1個、供行竊所用之剪刀、尖嘴鉗、一字型起子、T型板手、梅花板手各1支、鐵絲1條、十字形起子3支,以及行竊時用以照明之手電筒2支等物;⑵於93年10月19日,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查獲庚○○騎乘由附表1編號1失竊機車零件所改裝之贓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如附表1所示之財物確於該時地遭竊及損失情況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甲○○(車主為 陳玉燕 )、己○○○、曾昭明(車主為 曾秋鳳 )、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就附表1編號1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 郭貴英 於警詢中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照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4張、照片24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4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用以裝行竊工具背包1個及其攜帶供行竊所用之剪刀、尖嘴鉗、一字型起子、T型板手、梅花板手各1支、十字形起子3支、鐵絲1條以及行竊時用以照明之手電筒2支等工具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本件扣案供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尖嘴鉗、一字型起
子、T型板手、梅花板手各1支及十字形起子3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前端尖銳,此有本院卷附之照片6張可參,如持以行兇,依一般觀念,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自堪認均為兇器。至扣案之鐵絲1條,長度約30公分,直徑未滿1公分,細小易彎,亦有上開本院卷附照片可參,該鐵絲在客觀上並非對人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物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1)、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4)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3、5)被告先後所為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論。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7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原起訴意旨雖僅就被告如附表1編號2至5所示竊盜犯行起訴,惟被告附表1編號1所為之竊盜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竟不思勤勉工作,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害人多已領回遭竊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論告時雖認被告本件連續加重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而認被告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固非無見。惟按刑事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前開竊盜犯行均已自白不諱,且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本件所宣告之刑度,應足嚴懲被告本件犯行並收教化之效,若遽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似嫌過苛,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2用以裝放竊盜工具之背包1個、剪刀、尖嘴鉗、一字型起子、T型板手、梅花板手各1支、鐵絲1條、十字形起子3支及手電筒2支等工具,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段│所得贓物││││││││├──┼─────┼─────┼────┼─────┼─────┤│1│93年9月29│高雄縣林園│丁○○○│徒手竊取│車號000-00│││日22○○○鄉○○○路│││8號重型機││││11巷口前│││車1台│├──┼─────┼─────┼────┼─────┼─────┤│2│93年10月17│高雄市小港│甲○○│持其所有客│車內ZANDER│││日凌晨○○○區○○路14│(車主為│觀上可供兇│廠牌音響1│││至2時許│9巷3弄5號│陳玉燕)│器使用之梅│台││││││花板手及一│││││││字起子,破│││││││壞車號00-0│││││││839號自小│││││││客車車門及│││││││音響面板││├──┼─────┼─────┼────┼─────┼─────┤│3│93年10月17│高雄市小港│己○○○│持其所有客│車號000-00│││日凌晨○○○區○○路17││觀上可供兇│3車牌0面│││許│5巷1弄50號││器使用之梅│││││附近騎樓││花板手旋開│││││││車牌上螺絲││├──┼─────┼─────┼────┼─────┼─────┤│4│93年10月17│高雄縣大寮│曾昭明│持其所有之│試圖剪斷警│││日凌晨2○○○鄉○○路64│(車主為│鐵絲1條撬│報器電源線│││0分許│號前│曾秋鳳)│開車號00-│之際,警鈴││││││9663號自小│聲大作而未││││││客車引擎蓋│遂│├──┼─────┼─────┼────┼─────┼─────┤│5│93年10月17│高雄縣鳳山│乙○○│先用鐵絲撬│KING牌汽車│││日凌晨3時│市過埤里過││開車號00-0│音響1台及B││││仁街66號││252號自小│ELTK牌汽車││││││客車引擎蓋│低音喇叭音││││││,再以剪刀│箱1個││││││剪斷電瓶線│││││││,使警報器│││││││喪失功能,│││││││再用梅花板│││││││手撬開車門│││││││後,以一字│││││││起子竊取車│││││││內音響││└──┴─────┴─────┴────┴─────┴─────┘附表2┌──┬─────┬─────┐│編號│名稱│數量│├──┼─────┼─────┤│1│背包│1個│├──┼─────┼─────┤│2│剪刀│1支│├──┼─────┼─────┤│3│尖嘴鉗│1支│├──┼─────┼─────┤│4│一字型起子│1支│├──┼─────┼─────┤│5│T型板手│1支│├──┼─────┼─────┤│6│梅花板手│1支│├──┼─────┼─────┤│7│鐵絲│1條│├──┼─────┼─────┤│8│十字形起子│3支│├──┼─────┼─────┤│9│手電筒│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