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其中捌包合計淨重拾壹點肆伍公克,純質淨重玖點零叁公克;餘壹包淨重零點玖肆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參支均沒收銷毀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藥鏟伍支、鉗子貳支、剪刀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玖伍貳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藥鏟伍支、鉗子貳支、剪刀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其中捌包合計淨重拾壹點肆伍公克,純質淨重玖點零叁公克;餘壹包淨重零點玖肆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參支、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玖伍貳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藥鏟伍支、鉗子貳支、剪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毒偵字第65號),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88年8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3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及於89年10月5日以89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先經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後,由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10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2月2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再於93年11月6日入獄服刑,已於94年10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5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中投公路交接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5日23時34分許,在同上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6月5日23時44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952公克)、海洛因9包(其中8包合計淨重11.45公克,純質淨重9.03公克;餘1包淨重
0.94公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個、藥鏟5支、鉗子2支、剪刀1支、摻有海洛因之香煙3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白認罪,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7年5月22日出具原始編號E97142之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且有海洛因9包(其中8包合計淨重11.45公克,純質淨重9.03公克;餘1包淨重0.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952公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個、藥鏟5支、鉗子2支、剪刀1支、香煙3支扣案可資佐證,且前開扣案11包白色粉末,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98年6月25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82301803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於98年6月15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98060006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犯罪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88年8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3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及於89年10月5日以89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先經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後,由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10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2月2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等情,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均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既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責。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5日以89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1月6日送監執行,已於94年10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素行,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9包(其中8包合計淨重11.45公克,純質淨重
9.03公克;餘1包淨重0.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95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開鑑定書2份在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論屬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3支,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剝離,應認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個、藥鏟5支、鉗子2支及剪刀1支,均為被告甲○○所有供分裝用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之皮包5個、臺灣銀行存摺簿1本、Anycall手機1支(含SIM卡、電池)、LG手機1支(含SIM卡、電池)SonyEricsson手機1支(含SIM卡、電池)、ETMT手機1支(含SIM卡、電池)、新臺幣438,200元,均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第11條第3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98年11月20日起施行。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9包,其中8包合計淨重11.45公克,純質淨重9.03公克;餘1包淨重
0.94公克,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9823018030號鑑定書內容所示,該所餘1包者並無驗得純值淨重之數值,況縱該包海洛因之純質淨重是0.94公克,與其他扣案之8包海洛因之純值淨重數值加總,亦僅9.97公克,未達10公克,是本案尚無前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三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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