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0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士哲律師
許桂挺律師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070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丁○○均明知個人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是以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戊○○(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5852號提起公訴)要求其2人提供帳戶之目的乃在隱匿真實身分,以供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用,其2人仍與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5日,在臺中市○○路○段吉吉網咖店,先由甲○○將其於97年2月15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所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丁○○,再由丁○○以電話與戊○○聯絡,告知戊○○,甲○○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及其於97年5月16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所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以供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向被害人詐騙匯入款項之工具使用,其2人並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及分取報酬之行為。而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早自98年2月10日上午10時許起,即陸續假冒地檢署檢察官名義向乙○○詐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需將錢匯至指定之帳戶,否則就要抓去關,並稱只會託管幾天,下星期就會將所託管之款項返還等語,致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8年2月10日15時許及同年月11日14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7-11超商旁,分別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各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又於98年2月12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口,再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1300萬元(按乙○○遭詐騙之上開現金計2300萬元,因甲○○、丁○○於98年12月15日始將其等所有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戊○○而尚未參與,故此部分應與其2人無涉)。乙○○復於98年2月16日12時20分許、同日14時2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以匯款之方式,各匯入350萬元至甲○○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丁○○所有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戶。甲○○旋於同日14時51分許,夥同戊○○、丁○○共同至臺中縣太平市○○○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由戊○○、丁○○在該分行門口外等候,甲○○1人入內以臨櫃取款方式領出乙○○遭詐騙所匯入之350萬元,再共同至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居處,甲○○因此獲得2%報酬即7萬元,並依戊○○指示將其中2萬元分給丁○○,戊○○同時告知丁○○其帳戶內亦匯入350萬元,待翌(17)日上午前往領取後,可獲得7萬元報酬,再將其中2萬元分給甲○○,而其餘贓款343萬元則由丁○○陪同戊○○之女友至銀行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帳戶。惟乙○○於匯款後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待丁○○於98年2月17日上午先至銀行提款機試卡,螢幕顯示此卡有問題請洽銀行,遂至臺中市○區○○○路○○○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詢問,經銀行人員告以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因而未能領出乙○○遭詐騙所匯入之350萬元(該350萬元已於98年2月19日匯還予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甲○○、丁○○固坦承戊○○要求其2人提供帳戶資料,而於98年2月15日,在臺中市○○路○段吉吉網咖店,先由被告甲○○將其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被告丁○○,再由被告丁○○以電話與戊○○聯絡,告知戊○○,被告甲○○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及其所有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以供戊○○匯入款項使用,嗣於翌(16)日14時51分許,被告甲○○偕同戊○○、被告丁○○共同至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由戊○○、被告丁○○在該分行門口外等候,被告甲○○1人入內以臨櫃取款方式領出帳戶內所匯入之350萬元,再共同至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居處,被告甲○○因此獲得2%報酬即7萬元,並依戊○○指示將其中2萬元分給被告丁○○,戊○○同時告知被告丁○○其帳戶內亦匯入350萬元,待翌(17)日上午前往領取後,可獲得7萬元報酬,再將其中2萬元分給被告甲○○,而其餘款項343萬元則由被告丁○○陪同戊○○之女友至銀行匯入指定帳戶,又被告丁○○於98年2月17日上午先至銀行提款機試卡,螢幕顯示此卡有問題請洽銀行,遂至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詢問,經銀行人員告以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因而未能領出帳戶內所匯入之350萬元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因丁○○向伊告以戊○○在做六合彩賭博,要借用伊等帳戶以供匯入賭金使用,伊有詢問丁○○是不是會有問題,丁○○稱若被查到罪不會很重,只判罰金而已,伊乃將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丁○○,再由丁○○轉知戊○○,以供戊○○匯入賭金使用,嗣於98年2月16日戊○○告以伊帳戶內有匯入1筆建築材料費,要伊去提領以測試該帳戶是否可以使用,伊遂與戊○○、丁○○共同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由伊入內以臨櫃取款方式提領該筆建築材料費350萬元,並不知伊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係作為供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工具使用,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被告丁○○亦辯稱:因戊○○向伊告以在做六合彩賭博,要借用伊及甲○○帳戶以供匯入賭金使用,伊有詢問戊○○是不是會有問題,戊○○稱若被查到罪不會很重,只判罰金而已,伊乃將上情告知甲○○,於甲○○告知其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後,伊即以電話聯絡戊○○,告知戊○○,甲○○所有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及伊所有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以供戊○○匯入賭金使用,嗣於98年2月16日戊○○告以伊帳戶內亦有匯入1筆薪資,要伊翌(17)日去提領以測試該帳戶是否可以使用,惟經伊於98年2月17日上午先至銀行提款機試卡,螢幕顯示此卡有問題請洽銀行,遂至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詢問,經銀行人員告以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因而未能領出該筆薪資350萬元,並不知伊所有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戶係作為供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工具使用,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查乙○○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提供之上開詐騙訊息,以致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前揭時地,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現金500萬元、500萬元、1300萬元,及於98年2月16日12時20分許、同日14時2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以匯款之方式,各匯入350萬元至被告甲○○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被告丁○○所有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戶,而所匯入被告甲○○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之350萬元款項,隨即於同日14時51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幸經乙○○於匯款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致被告丁○○所有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所匯入之350萬元款項始未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該350萬元已於98年2月19日匯還予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證訴綦詳,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存摺內頁提領及轉帳資料影本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被告甲○○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98年2月16日12時20分乙○○匯入350萬元,同日14時51分許以臨櫃方式領出上開款項)影本各1份、被告丁○○所有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98年2月16日14時20分乙○○匯入350萬元,98年2月19日匯出350萬元)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且被告甲○○亦坦承於98年2月16日14時51分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以臨櫃取款方式領出上開款項,並獲得2%報酬即7萬元,而將其中2萬元分給被告丁○○等情,復有被告甲○○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提領上開款項之監視錄影照片2張附卷可稽;另被告丁○○亦坦承於98年2月17日上午先至銀行提款機試卡,螢幕顯示此卡有問題請洽銀行,遂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詢問,經銀行人員告以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因而未能領出上開款項(按告訴人乙○○遭詐騙所匯入被告丁○○所有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戶內之350萬元款項,雖因告訴人乙○○知悉遭詐騙後報警處理而未遭被告丁○○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領出,但告訴人乙○○將上開款項匯入後至其報警通報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前,被告丁○○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實際上處於可得領取上開款項之狀態,對該匯入之上開款項自有管領能力,應認業已詐欺取財既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等情,可見被告甲○○、丁○○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戶確係作為供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向被害人詐騙匯入款項之工具使用,並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及分取報酬之行為。次查依被告甲○○、丁○○上開所辯,若戊○○係在經營六合彩賭博,而六合彩賭博係組頭與賭客對賭互有輸贏,衡情戊○○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賭客匯入賭金即可,何須大費周章由被告甲○○、丁○○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以供賭客匯入賭金使用,並負責提領賭客匯入之賭金及分取所提領金額2%報酬;且被告甲○○、丁○○既辯以其等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係供賭客匯入賭金使用,則其2人欲提領所匯入之款項時,應係提領賭客匯入之賭金,何以戊○○竟告以有1筆建築材料費、薪資分別匯入其等帳戶,金額又均高達350萬元,以要其等測試帳戶是否可用而前往提領,實均與常情有違;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甲○○、丁○○對此應知之甚詳,其2人可預見戊○○要求其等提供帳戶之目的乃在隱匿真實身分,以供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用,竟仍分別將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戊○○,以供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騙匯入款項之工具使用,並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及分取報酬之行為,顯見被告甲○○、丁○○與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無疑。是被告甲○○、丁○○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至於被告甲○○、丁○○雖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係將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丙○○云云,惟此非但為證人丙○○於偵查中所堅決否認,並具結證稱:丁○○並沒有將帳戶交給伊,而是交給戊○○,因戊○○有在收購銀行存摺,而甲○○、丁○○雖供稱將帳戶之帳號資料交給伊,但其2人剛剛在外面說這一切是戊○○的主意等語;且被告甲○○、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因戊○○告以若被查獲就將之推給丙○○,所以伊等於警詢、偵查中遂依戊○○所言而供稱係將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丙○○,實際上係告知戊○○,並非告知丙○○等語。是應認被告甲○○、丁○○係將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戊○○,併此敘明。
三、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而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甲○○、丁○○可預見戊○○要求其2人提供帳戶之目的乃在隱匿真實身分,以供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用,竟仍分別將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戊○○,以供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騙匯入款項之工具使用,並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及分取報酬之行為,其2人所為雖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最終目的,係欲促使詐騙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之行為,顯與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相互間,具有詐欺取財默示之合致,且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詐騙集團之運作甚明,自應論以正犯。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丁○○就上開犯行,與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乙○○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提供之上開詐騙訊息,以致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前揭時地,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現金500萬元、500萬元、1300萬元,因認被告甲○○、丁○○此部分與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等語。經查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上開現金計2300萬元,因被告甲○○、丁○○於98年12月15日始將其等所有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戊○○而尚未參與,自難認被告甲○○、丁○○此部分與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甲○○、丁○○上開有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丁○○提供所有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向被害人詐騙匯入款項之工具使用,並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及分取報酬之行為,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騙集團成員,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惡性非輕,參以本案告訴人乙○○受騙金額達350萬元,而被告甲○○、丁○○迄今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犯後又否認犯行,惟念及其2人於本案尚非主謀,參與犯罪程度非深,所得有限,並考量其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請求量處被告甲○○、丁○○各1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認尚屬過重,而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5852號)部分,與本案係同一事實,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唐光義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