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金喚 選任辯護人 許啟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6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 陳慶輝 為 苗栗縣 通霄鎮內島里里民,洪金喚則為承包○○○鎮○○里○鄰道路駁坎排水溝改善工程」之土木包工商,陳慶輝因不滿上開工程沒有施作排水溝,將來恐有排水不良之弊,因而向苗栗縣政府全民督工專線檢舉施工不良,並拒絕洪金喚施作上層檔土牆,致與洪金喚屢有爭執。嗣自民國(下同)99年3月11日10時許起,洪金喚、陳慶輝及內島里里長 黃朝中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警員 陳耿民 、苗栗縣政府公務處工程科技工 邱炳鑫 、苗栗縣政府計畫處職員 陳瑞雲 、上開工程監造單位之虹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光政 ,在苗栗縣通霄鎮內島里3鄰內島26之2號 林色欣 住宅前,會勘上開工程,至同日11時許,因陳慶輝不同意會勘紀錄而拒絕簽名,復表示要離開現場,洪金喚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慶輝恫稱:「我要打斷你雙腿(臺語)」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慶輝,使陳慶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慶輝之安全,陳慶輝旋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慶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黃朝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卷第29至30頁),上訴人即被告洪金喚(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黃朝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對證人黃朝中詰問之機會,則證人黃朝中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苗栗縣政府99年3月5日府工程字第0990038544號函1份(見偵卷第35頁),係屬公務員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施工平面圖(見原審卷第57頁),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黃朝中、陳耿民、邱炳鑫、陳瑞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張、980311陳慶輝控告洪金喚案件相關人員位置圖1張、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99年3月31日霄警二字第0990004884號函1份、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第11、14至21、23、40、46至48頁),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承包○○○鎮○○里○鄰道路駁坎排水溝改善工程」之土木包工商,因證人陳慶輝拒絕施作上層檔土牆,並向苗栗縣政府全民督工專線檢舉施工不良,而屢與證人陳慶輝有爭執,自99年3月11日10時許起,會同證人陳慶輝、證人黃朝中即該里里長、證人陳耿民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警員、證人邱炳鑫即苗栗縣政府公務處工程科技工、證人陳瑞雲即苗栗縣政府計畫處職員、證人陳光政即上開工程監造單位之虹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在證人林色欣位於苗栗縣通霄鎮內島里3鄰內島26之2號住宅前會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辯稱:於同日11時許,其係向黃朝中開玩笑地講「里長,腳骨把你打斷,你就不會爭取經費回來建設(臺語)」,並沒有說「我要打斷你雙腿(臺語)」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承包○○○鎮○○里○鄰道路駁坎排水溝改善工程」
之土木包工商,因證人陳慶輝不滿上開工程沒有施作排水溝,將來恐有排水不良之弊,因而向苗栗縣政府全民督工專線檢舉施工不良,並拒絕被告施作上層檔土牆,而與被告屢有爭執,故苗栗縣政府定於99年3月11日10時許現場勘查,當日原有被告及證人陳慶輝、黃朝中、陳耿民、邱炳鑫、陳瑞雲、陳光政、林色欣到場,嗣證人林色欣對於證人陳慶輝飲用其拿出來請大家喝的水一事不高興,而先返回其住宅內,至同日11時許,證人陳光政製作會勘紀錄,其內容略為:⑴此為陳慶輝與林色欣間之私人爭執,與工程品質無關,⑵希望取得陳慶輝與林色欣之同意,將此工程完成等情,然證人陳慶輝不同意上開內容而拒絕簽名,復表示要離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慶輝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人黃朝中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耿民於警詢時、原審審理時,證人林色欣於原審時,證人邱炳鑫、陳瑞雲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光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苗栗縣政府99年3月5日府工程字第0990038544號函1份、施工平面圖1份、980311陳慶輝控告洪金喚案件相關人員位置圖1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21、23、29、35、46至48頁,原審卷第20至21、23至25、40至43、57頁,本院卷第49至59頁),顯見自99年3月11日
10時起之會勘,至同日11時許,並無達成共識,且證人陳慶輝猶不同意會勘紀錄內容而拒絕簽名,復表示要離開,更使當日會勘程序會陷於無具體結論而徒勞無功之狀態甚明。㈡證人陳慶輝迭於偵訊中、原審99年7月7日審理時均證述:在
其拒絕於會勘紀錄上簽名時,洪金喚即大聲地對其說「我要打斷你雙腿」等語(見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20、21、23頁背面),且證人陳慶輝於現場聽聞被告出言「我要打斷你雙腿」等語時,立即向證人陳耿民表示要報案,並隨即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報案等情,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張、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99年3月31日霄警二字第0990004884號函1份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1、40頁),衡諸證人陳慶輝與被告間僅為里民與包商間之關係,彼此並無深仇大恨,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重罪追訴處罰之危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虛偽為陳述,故意捏造案件情節,設詞誣陷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本刑2年有期徒刑以下之輕罪的動機及必要。且核證人陳慶輝上開指證被告有出言恐嚇之證詞,與證人黃朝中分別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聽到要打斷雙腿這句話」等語,於偵查中證述:於99年3月11日會勘時,其是該里里長,在場之人只有陳慶輝一個人檢舉洪金喚工程之事,而洪金喚也知道是陳慶輝提出檢舉,當時是因為大家要寫會勘紀錄,陳慶輝有意見,說他不要簽,他要走,洪金喚就脫口說出「我要打斷你的雙腿(臺語)」,大家鬧的很不開心,可能是因為陳慶輝檢舉洪金喚的工程,所以洪金喚生氣時才會說打斷檢舉人的雙腿的事情,當時洪金喚的語氣比較重一些,也不像是在開玩笑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在警詢時所述實在,其有聽到洪金喚說「我要打斷你雙腿」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4、29至30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亦與證人陳耿民於警詢時證述:當時場面有些吵,縣府會勘人員對著陳慶輝說明會勘結果及情形,而陳慶輝則覺得縣府會勘人員所說不符合其所希望的答案,洪金喚則認為所做的工程沒有不妥之處,突然間是有聽到洪金喚說「打斷雙腿」這話等語,於原審99年7月28日審理時到院證稱:於99年3月11日縣府全民督工小組到現場時,其有聽到洪金喚說「要打斷雙腿」這句話,當時是陳小姐(指陳瑞雲)在會勘說明時,陳慶輝離開現場到他直線距離約30公尺的老家馬路那邊,因這樣陳小姐就沒有辦法繼續說明下去,於是她用手機打電話請陳慶輝回來,陳慶輝有回到現場,他回到現場後,當時類似一個小型的辯論會,陳小姐說會勘的結果,請陳慶輝留下來好好地聽說明,當時縣府的意見是跟洪金喚相同,陳慶輝則要陳小姐對於他檢舉的事項做一個比較合理的說明,洪金喚在其右手方說明「這個案子沒有偷工減料,你的檢舉不實在,我要對你提出誣告、妨害名譽的告訴」,其當時一直注意正前方縣府的會勘說明,等於3方面(洪金喚、陳慶輝、縣府)各自說自己的話,當時在一個很吵亂的環境中,其突然聽到洪金喚講「打斷腳骨(臺語)」,在三方爭執時其與黃朝中蹲在路邊,靜靜地聽會勘說明等語吻合(見偵卷第17、40頁背面至41頁);自堪認證人陳慶輝指證於當日會勘現場,被告有出言「我要打斷你雙腿(臺語)」之言語等情為真實。是被告辯稱:其於當日並無說上開恐嚇言語云云,洵無可採。
㈢至於證人黃朝中、陳耿民雖同時證述:洪金喚講「我要打斷
你雙腿(臺語)」時,並沒有指名道姓云云,證人黃朝中復證稱:這句話有可能是對其講的,陳慶輝要對號入座,有什麼辦法等語(見偵卷第14、29頁,原審卷第25、41頁背面至42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然審之被告所承包之○○○鎮○○里○鄰道路駁坎排水溝改善工程」,係由證人陳慶輝提出檢舉,於99年3月11日會勘現場,除證人陳慶輝身為檢舉人外,其餘在場之人為里長、警員、縣府人員及上開工程之監造單位即虹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渠等與被告間並無利害衝突,且證人陳光政為被告之監造單位,就上開工程之施工品質應與被告站在同一立場,又當日之會勘程序進行至最後時,縣府人員之意見復與被告相同,而證人黃朝中、陳耿民則靜靜地蹲在地邊沒有發言,業據證人陳耿民於原審屬實,已如前述,顯見當日會勘至最後,應僅有證人陳慶輝之意見與被告不同,於斯時,證人陳慶輝尚拒絕在會勘紀錄上簽名又表示要離開,被告立即出言「我要打斷你雙腿(臺語)」,縱使沒有指名道姓,然衡諸當日全部會勘情節,除證人陳慶輝外,其他在場之人均無與被告持相歧之意見,足見被告所說的這句言語,應即是針對證人陳慶輝所言無訛,是縱證人黃朝中、陳耿民證述:洪金喚講「我要打斷你雙腿(臺語)」時,並沒有指名道姓云云,亦無法遽以推定被告非針對證人陳慶輝為恐嚇。又雖證人黃朝中證稱:這句話可能是對其講的云云,然此應係證人黃朝中身為里長,與被告為從小就認識的鄰居(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不願見證人陳慶輝與被告因此案興訟(見偵卷第30頁),希望以和為貴,故為避重就輕之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㈣又被告雖辯以:其當時係向黃朝中開玩笑地講「里長,腳骨
把你打斷,你就不會爭取經費回來建設(臺語)」云云。然證人黃朝中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述:其有聽到洪金喚講「我要打斷你雙腿(臺語)」這句話,至於洪金喚有無講「里長腳斷掉就不會去爭取經費來做工程(臺語)」這句話,其沒什麼印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被告於99年3月11日會勘當日,確實是講「我要打斷你雙腿(臺語)」這句話,而非講「里長腳斷掉就不會去爭取經費來做工程(臺語)」這句話甚明;並足徵證人黃朝中於原審99年7月7日審理時,於被告問:「我有沒有講『里長腳斷掉就不會去爭取經費來做工程』」時,所證述之:「有講這句話」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問:「當時被告有沒有以臺語說『里長腳斷掉就不會去爭取經費來做工程』,你當時回答說有講這句話,你所回答是否實在?」時,所證述之:「那天被告有講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應係因與被告有良好交情,為配合被告之辯解,所為與事實有間之證言,即無足信。又證人黃朝中於偵查中業已證稱:洪金喚講「我要打斷你雙腿(臺語)」時,語氣比較重一點,不像在開玩笑,洪金喚曾經跟其開玩笑,但會勘當時洪金喚不是開玩笑的等情屬實,參以會勘當日已因證人陳慶輝執不同意見而無法達成結論,被告身為包商,自不樂見此景,其當下氣氛不佳,當無於該時開玩笑之理,是以被告當時之口氣,應非屬開玩笑之言語。從而,被告上開辯解,既乏其他證據證明,且與當時會勘之客觀情狀不符,洵無足取。
㈤另證人邱炳鑫、陳瑞雲於警詢時均證述:其沒有聽到洪金喚
講「我要打斷你雙腿(臺語)」等語;復證人邱炳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當日會勘接近尾聲時,其跑到林色欣庭院,要他出來簽協調會紀錄,才聽到有人講話比較大聲,其並沒有聽到洪金喚說「我要打斷你雙腿(臺語)」等語;證人陳瑞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其為客家人,他們用臺語講,其不清楚他們講的內容等語;證人陳光政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是其將會勘紀錄拿給陳慶輝看,陳慶輝不同意草稿的內容,所以還沒有到簽名的階段,其不清楚當時洪金喚人在何處,其也不清楚洪金喚有無在講話,因為當時其在說明協調會記錄,其並沒有聽到洪金喚說「我要打斷你雙腿(臺語)」等語(見偵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54頁背面、55頁背面、59頁)。則在證人邱炳鑫因離開會勘現場,證人陳瑞雲因聽不懂臺語,證人陳光政因正在向證人陳慶輝解說會勘紀錄內容,致均無聽到被告是否有說「我要打斷你雙腿(臺語)」等語之情,尚與經驗法則無違,是縱證人邱炳鑫、陳瑞雲、陳光政證述其等未聽到被告說上開之恐嚇言語,亦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合上情,被告前揭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與證人陳慶輝發生爭執,竟對證人陳慶輝為上述恐嚇行為,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並說明被告上述犯行手段尚非惡劣,因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稍嫌過重,略予調減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有其他恐嚇罪嫌,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詳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否認上開犯罪而提起上訴,但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證人陳慶輝恐嚇稱:「晚上找你算帳」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陳慶輝,致生危害於證人陳慶輝之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的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慶輝的證詞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上述時、地對證人陳慶輝恫稱:「晚上找你算帳」等語,復徵諸證人黃朝中、陳耿民、林色欣、邱炳鑫、陳瑞雲、陳光政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之證詞,可知渠等於前述時、地,並未聽聞被告稱:「晚上找你算帳」等語(見偵卷第14至
21、29至30頁,原審卷第24至26、40至43頁,本院卷第49至59頁),且本件復查無被告於上述時地對證人陳慶輝恫稱:「晚上找你算帳」等語的其他證據,自不能僅以證人陳慶輝的單一證述,遽認則被告涉有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原應為無罪的諭知,但被告此部分的行為若成立犯罪,係與上述本院認定其有罪的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紀文勝法官周瑞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