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0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四一號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802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15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
86年度債票後,以92年度執全字第76號聲請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又依本院92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變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92年度存字第7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以它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794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本件之訴訟已終結,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上開假處分裁定、提存書、變換提存物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10月1日、96年11月4日基院慧95執恭字第10794號函暨分配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2月27日金管銀二字第09500056750號函各1件(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並證明之通知,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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