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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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2月9日,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日產CEFIROA33T)係泡水車,仍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己○○之介紹,以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之代價,將該車出售予丁○○,並向丁○○謊稱該車絕非泡水車,致使丁○○陷於錯誤,同意買受前開自小客車,並於同日中午,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同時交付定金3萬元予丙○○,另於同日晚上,將餘款6萬5000元,一併交付丙○○。嗣丁○○於98年4月初,將前開自小客車,送汽車保養廠作全車烤漆及維修保養時,經保養廠技師來電告知該車疑似泡水車。丁○○遂將該車取回,於98年4月8日,送「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鑑定,經鑑定之結果,確認該車係泡水車,進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並以證人即告訴人丁○○、己○○、戊○○、乙○○之證述及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鑑定報告等,為證明被告犯罪之主要論據。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按證人己○○、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以證人身分陳述,檢察官就前揭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意旨亦未未具體指出前揭證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理中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是應認前揭證人向檢察官之證詞,具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惟其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訊中以告訴人身分受訊問,其固未具結,惟於本院中既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受詰問,依前揭說明,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清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鑑定人除必須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同法第198條第1、2款所列之人予以選任之外,並應於鑑定前依法踐行具結程序,其鑑定意見始具有合法之證據能力。查本件汽車鑑定報告書係由告訴人委由證人乙○○所製作,並非依前揭規定所選任,被告及其選任辯護意旨既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該鑑定報告自難認具備合法之證據能力。
四、此外,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是本案其餘經調查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證據法則
一、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及罪疑有利於被告: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足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
二、當事人進行主義及法院不負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責: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參照)。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前揭車輛係伊4年前以30萬元向友人戊○○購買,戊○○告訴伊他也是買二手的,伊買車時不曉得車子之前有無泡過水,伊購買時並沒有檢查,也沒有跟戊○○問有無泡水或事故情形,當時是買二手車,所以看車況可以就買了,購買後均由伊使用,使用期間沒有事故、泡水之情形,購買後伊都在林森路及北屯的尚益汽車保養,保養廠也都沒有跟伊提過有泡水的情況,後來因為缺錢等原因才賣車等語。經查:
一、本案車輛原牌照號碼為3R-8119,90年3月出廠,90年9月由 王幸男 過戶予 賴鎮森 ,90年10月由賴鎮森過戶予 李佩娟 ,91年1月22日由李佩娟過戶予 沈祿明 ,91年12月間由沈祿明過戶予 蔡文祥 ,92年1月間由蔡文祥過戶予 林陳松梅 ,93年7月2日由林陳松梅過戶予 張麗敏 ,95年1月間由張麗敏過戶予 林進明 ,95年2月由林進明過戶予 張瑞娟 ,97年12月由張瑞娟過戶予被告,97年12月被告換牌為5203-WB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臺北市監理處等檢送前揭中輛過戶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10875號卷第37-54頁),又被告係向證人戊○○即張麗敏之夫購入後陸續登記於林進明、張瑞娟等情,亦據證人戊○○(本院卷第57-59頁)、張麗敏(本院卷第61頁)及被告(本院卷第63、64頁)於本院供陳一致。
二、公訴人關於犯罪事實爭點之舉證及本院不採之理由
(一)公訴人以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將該輛自小客車出售予丙○○前,並沒有泡水之問題。伊當時是以46萬元之代價,購買該輛自小客車,7個月後因換車關係,才將該輛自小客車轉售予丙○○,且丙○○買受該車後,從未向伊抱怨該車有何問題等語(同前偵卷第84頁)。用以證明、推論被告買受該輛自小客車時,並非泡水車,否則被告於使用期間,如發現該輛自小客車係泡水車時,應當會向原車主反應。惟查:
1、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從事中古車買賣40年,從事泡水車鑑定約20年並領有執照,泡水車之鑑定無法以外觀觀察,本案車輛伊拆了2個小時左右,包含橡皮、電路、門板、所有的插座、座椅的底下,另外頂棚用看的,儀表板裡面用手電筒看,還要用手去摸始判斷為泡水車,一般保養並不會做這些動作等語(本院卷第54頁背面、55頁、56頁背面),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曾於97年間為本案車輛保養,伊主要負責引擎跟一般保養,一般要拆內裝才會發現是否疑似泡水車,本案車輛於保養期間並未發現上述情形,亦無電路、機件更換紀錄等語(本院卷第60、61頁),是均足認泡水車之認定並非得輕易自車輛外觀觀察,而需有相當之專業,再證人乙○○於本院又證稱:「(問:一般車廠作哪些特殊的保養時,可以懷疑到這台車可能是泡水車?)一般可能是電機問題,比如說音響壞了,把音響拆下來,發現線路部分有污泥,就有可能會懷疑是泡水車」、「(問:泡水車泡水之後在駕駛上有無異常?)不一定,有時東西換新的就不會,但變速箱很細,如果沒換可能會出問題,另外機油的部分沒有處理好,也有可能會變成白色」、「(泡水車有問題是從電機開始)是,一般會從電機開始,車子線路很多,電線容易短路故障,會造成從電線出來的功能會異常,因為電線泡水會有污泥在裡面,線圈裡面洗不到」等語(本院卷第56頁背面),亦堪認泡水車經處理後固較易自機電等部分發生問題,惟此亦非屬絕對。綜上,則一般購入二手泡水車輛者,苟無專業知識及鑑定能力,且購入後車輛亦適未故障,而未送必要之維修,則其於購入時或購入後,得否發現所購入之車輛係屬泡水車,恐有疑問。
2、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問:你買時有無跟前車主確認是否為泡水車或重大事故車?)沒有,但我開很好開,如果我開有問題我會找他」、「(問:你的前車主你是否認識?)認識,叫 廖技正 (音譯),我不曉得他確切名字,過戶他幫我辦得,車子登記誰的,我不知道,我是跟他買的,錢付給他,他是車商,沒有店面」、「(問:你賣給被告時,你有跟他保證不是泡水車、不是事故車?)沒有,我們都沒有提到這件事,我們是朋友一起吃飯時提到買賣車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57頁背面、58面),益見前揭一般購入二手車輛者,對二手車之交易多僅注重於車輛是否好開,及嗣後車輛如有問題瑕疵,得以向前手主張,並無專業知識及能力得予辨明是否係屬泡水車,再證人戊○○並證稱:「(問:你自己有無能力判斷車子是否為泡水車?)我對車外行,我沒有能力判斷」、「(問:你在檢察官偵查中說這台車絕對沒有泡水過,依據為何?)我是指在我的手上絕對沒有,且我開的時候很好開,會不會在我開之前就泡過水我不敢講」等語(本院卷第58頁背面),則公訴人所指戊○○前揭偵查之證詞,即難明確證明被告向戊○○買受本案車輛時,該車輛並非已屬泡水車。
(二)公訴人又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憑以證明被告出售予告訴人之本案車輛,其泡水期間已超過1年以上,被告使用該輛自小客車期間,不可能不知該車係泡水車,,否則被告於使用期間,如發現該輛自小客車係泡水車時,應當會向原車主反應。惟查本案車輛縱於售予告訴人前泡水期間已超過1年以上,惟就其確切發生泡水事故之時間,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問:研判泡水一年以上,可否判斷多少年?)沒有辦法」等語(本院卷第55頁),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無其它舉證說明,是本案車輛發生泡水事故之時間,是否係於被告使用之期間,即無法證明,又一般購入二手泡水車輛者,得否於購入時或購入若干年後,即必能發現所購入之車輛係屬泡水車,容有疑問,此業如前述,公訴人何以認被告使車輛期間有1年以上,即應得知悉本案車輛係屬泡水車,尚乏有效之基礎事實建立及論證說明。
三、此外,本案車輛除戊○○及被告外,既尚有前揭多位前手使用,依前揭說明,自無從逕以本案車輛泡水事故係於過戶予告訴人後所發現,即認泡水事故係告訴人之前手即被告使用中所發生,亦難認被告對本案車輛係屬泡水車有所認識,依前述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完全之舉證義務,公訴人既僅有前揭舉證,自仍尚未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且為貫徹修法意旨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落實對檢察官舉證之要求,本院自亦不應就被告不利部分逕予職權調查,亦不應依職權傳喚證人,用以充足對被告不利之心證,而應依首揭關於證據法則之說明,就被告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林學晴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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