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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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一時心軟,將積蓄借予友人應急,詎友人竟拒絕償還且不知去向,致聲請人財務困難,以債養債,截至96年12月止,共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債權人共2,469,524元,而聲請人家中有父母需扶養,每月工作收入扣除固定開銷後已然透支,無法繳納前參與債務協商所定之每月應繳款項25,000元,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95年度亦無薪資所得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復自陳家中尚有父母需扶養,每月工作收入扣除固定開銷後已然透支,僅有積蓄亦借予友人應急無法取回等情,足認聲請人並無任何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而依聲請人所提之銀行催收資料所示,聲請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數銀行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等債務共計2,469,524元。是聲請人所負債務既遠超過其所有財產之總值,且聲請人之財產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支付破產法第97條所定優先清償破產財團之管理費、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自難認本件有何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破產,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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