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8年上訴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上訴人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孫樂民選任辯護人吳莉鴦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都旭 華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0、1092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1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孫樂民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都 旭華 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孫樂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不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共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都旭華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原判決關於孫樂民及都旭華其餘被訴均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孫樂民(綽號「 董桃 」)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4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至97年5月2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惟其並未警惕,明知 海洛因 、甲 基安 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並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非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由外籍人士VELASCOMARIAAURORAPECAYO名義所申用),置入其所有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機具內使用(未扣案),供其聯絡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海洛因販賣給劉 士豪 1次、販賣給洪 裕欽 2次,每次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合計不法所得為6000元;且另行起意,將亦屬藥事法規定為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無償提供淨重不逾10公克之數量給 劉士豪 施用,而轉讓禁藥1次;其上開各次販賣海洛因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時間、地點、方法、數量及販賣海洛因所得財物等,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岸巡總隊暨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 洪裕欽 及 蕭武 全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均未見受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2名證人非法取證之情事,則依前揭說明,證人洪裕欽及 蕭武全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之陳述,即皆有證據能力;被告孫樂民之選任辯護人雖稱其等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為證,未經被告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24頁),然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之規定,前已敘明,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又證人劉士豪於98年1月19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經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同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㈠證人劉士豪上開為檢察官訊問所具結之證詞,經本院勘驗其
錄音光碟後,結果為:⒈檢察官訊問證人劉士豪之過程,有全程連續錄音;⒉本次檢察官訊問證人劉士豪之時間全程約30分鐘;⒊依其詢答之全文所示,檢察官訊問證人劉士豪之過程,未見有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⒋在全部詢答之過程中,證人劉士豪應未向檢察官表示有精神不濟或精神上有障礙之情形,而請求暫緩訊問或免予訊問;⒌在全部詢答過程中,證人劉士豪能正常應答,並無不解題意,或出現呆滯而未予回答之情形;⒍劉士豪在受訊問過程中,所表現以外之回答情況,與一般正常人之情形相同,並無任何可疑有精神障礙之情形;⒎劉士豪受訊問之全部詢答內容,即如卷附勘驗譯文內容所示等情節,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82頁反面至187頁)。查檢察官此次調查訊問而向證人劉士豪所取得之陳述,並未違法取供,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劉士豪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肯認上開勘驗譯文之內容正確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52頁反面),故其於98年1月19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孫樂民之選任辯護人指劉士豪當時未經被告交互詰問,所言無證據能力部分,尚非可取,其理前已說明。
㈡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指劉士豪患有精神疾病,曾在行政院衛
生署南投醫院(下稱署立南投醫院)求診,於檢察訊問時又毒癮發作,故上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另證人劉士豪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受檢察官訊問時有毒癮,也有精神病症,迷迷糊糊的,精神不佳,又急著回家,方陳述與被告間有毒品之交易及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51頁反面至52頁)。然經本院向署立南投醫院調取劉士豪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03至209頁)審閱後,證人劉士豪並非罹患精神分裂症,其精神方面之病情乃患有中度之躁症及睡眠障礙;且上開受檢察官訊問之過程中,證人劉士豪之應答情形不僅與一般正常人無異,復無主動向檢察官表明毒癮發作或患有精神上之疾病,客觀上更未見有因毒癮發作或精神上之障礙致不適合接受訊問等事實,也已為本院勘驗清楚,其結果有如前述;尤其,劉士豪於本院為證時,還自承當時意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52頁反面第2行)。可見劉士豪於本院證述當時精神不佳云云,無從採信,且前開檢察官於98年1月19日取得劉士豪證詞之適法性,初不受劉士豪上述在署立南投醫院求診之病情所影響,辯護人據此認無據證能力,尚不足採。
㈢證人劉士豪前於原審作證時,復證稱其受檢察官訊問時,除
上開毒癮及精神疾病之問題外,另曾於97年12月間脊椎開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至30頁)。此經本院再向署立南投醫院調查後,該院以99年3月16日投醫病字第0990001618號函檢附病歷摘要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到院,說明略以劉士豪因椎間盤突出之病變,於97年12月16日住院,翌日接受手術治療,術後病情均見改善,因需復建治療,故至97年12月27日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81至90頁)。而劉士豪上開經檢察官訊問之時間係98年1月19日,距其此項病情術後已有改善,再經復建,及至出院後,已相隔多日,顯無不能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情況,故於其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乙節,仍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次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使用,即被告孫樂民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經警方監聽後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95至202頁),並為證人劉士豪、洪裕欽及被告孫樂民等人坦承係其間之對話無誤,被告等之辯護人對於此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則參照首起之說明,本件上開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具有同等價值,自皆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所載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及監聽譯文外,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在判決理由中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書證),因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以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各項書證)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孫樂民矢口否認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劉士
豪1次、洪裕欽2次,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士豪1次等犯行,辯稱絕無此等情事,證人劉士豪、洪裕欽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不實在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孫樂民辯護略以:⒈有關附表一編號1部分,劉士豪於檢察官訊問時,未能詳述其向被告孫樂民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且究竟是有償或無償,也先後不一,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不足憑認被告孫樂民確有此項犯行;⒉證人洪裕欽於檢察官訊問時,也未詳細說明與被告孫樂民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實不足認被告孫樂民曾販賣海洛因給洪裕欽,況洪裕欽於原審為證時,已澄清是與被告孫樂民合資購買海洛因,則依此項證詞,被告孫樂民顯無營利之意圖,而不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⒊依劉士豪之前案紀錄,於95年之後,即未經查獲曾施用第二級毒品,於98年1月19日該次為警查獲時,也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可見劉士豪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孫樂民曾於97年11月10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語,不足採信。
㈡本院查: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⑴證人劉士豪於98年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經
本院勘驗結果,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為:「(問:提示97年10月30號18時13分通聯,你是跟 桃仔 買毒品?)跟他要的。
」、「(問:跟他要,跟他要什麼?)要海洛因。」、「(問:幾公克?)就差不多0.2。」、「(問:0.2?之前怎麼講0.4?買多少錢,一千塊還是二千塊?)我就跟他講二千的樣子。」、「(問:買二千喔,跟他要海洛因0.2公克左右,二千塊,跟桃仔,你有拿到嗎?你有拿到海洛因嗎?)有。」、「(問:有拿到,那錢有沒有給?)我跟他講先欠著。」、「(問:後有還他吧,後來有給他吧?)後來一直跟他拖。」、「(問:後來到底有沒有給啊?)答:呃‧‧‧」、「(問:到底有沒有給?)還是有欠。」、「(問:還是有欠喔,那次二千有還,有給他嗎?)有。」、「(問:你說桃仔,桃仔是叫什麼名字, 桃兄 你都怎麼叫他?)叫他 大仔 。」、「(問:叫他大仔,大仔還是桃仔?你通聯裡面說桃兄,叫他桃兄啊?)沒有,電話我都叫他大仔。」、「(問:大仔,本人叫什麼名字?)孫樂民。」、「(問:孫樂民喔,叫他大仔,本名為孫樂民,你說就是這個喔?)嗯。」、「(問:編號六?)嗯。」、「(問:他老婆叫什麼名字?)我是今天到這裡才知道他叫都旭華,我之前都叫他嫂子。」、「(問:之前叫他嫂子,今天來這才知道他叫都旭華?)是。」、「(問: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大仔在用還是嫂子在用?)我都是打這支找大仔。」、「(問:我看這支電話有時是都旭華接的,有時是孫樂民接的?)對。」、「(問:二人都有在接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82頁反面至183頁)。查劉士豪於上開偵訊之初,即向檢察官證稱此次與被告孫樂民往來之毒品為海洛因,並無猶豫、遲疑而不能確認,或前後反覆不一,也已表明係與被告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所取得。又雙方往來之原因及詳情,劉士豪固先稱是向被告孫樂民要的,後才陳明係以2000元之代價所購得,重量約0.2公克,價金並已給付完畢等語;惟此係檢察官詳予細究之結果,且劉士豪於陳述上開購買之細節後,並未再改變說法,是核其此部分供述之態度,乃從模糊而至明確之程度,並非對於其間往來之關係為有償或無償,有何先後矛盾,無法確認之瑕疵可指;故被告孫樂民之選任辯護人於前開辯護意旨中指摘劉士豪對此部分究竟是有償或無償,先後陳述不一之部分,尚與上述客觀情狀不符,本院不採。從而,根據劉士豪上開證詞,業已具體表明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孫樂民販賣毒品之對象、毒品種類、方法、數量及販賣所得財物。
⑵又上開檢察官訊問證人劉士豪時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劉士豪於97年10月30日下午6時13分41秒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給被告孫樂民,其間通話內容為:「B(即劉士豪):桃兄,我要上去囉。A(即被告孫樂民):好啦。B:跟上次一樣唷。A:我知。」此有該則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500號卷㈠第113頁)。依其間對話情節,劉士豪顯於上開通話後之同日某時,即在其等約定之地點與被告孫樂民接觸,再觀此次通話之基地台位在台中縣太平巿中山路4段114號4樓頂,可知被告孫樂民當時活動之範圍,及後來與劉士豪接洽之地點,應不出台中縣、巿之行政區域,其間此次見面之時間、地點已可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載;故被告孫樂民之選任辯護人以劉士豪於檢察官訊問時未詳述其間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即不問其他,謂其證詞不足憑認被告孫樂民確有此部分行為等語,尚非可採。復查,劉士豪在上開通話過程中,對被告孫樂民稱「跟上次一樣唷」,被告孫樂民立即表示「我知」,此與司法實務上所常見,購毒者與販毒者利用電話聯繫買賣毒品時,概以隱誨之暗語掩飾其間真正之交易目的,初無不同。故劉士豪上開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稱向被告孫樂民購買海洛因之供述,已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補強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⑶再者,劉士豪曾於97年10月7日至署立南投醫院接受減害療
法門診,經診斷為鴉片類成癮,且有持續性,而施以美沙冬替代療法之事實,有署立南投醫院之病歷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06頁反面)。且劉士豪於98年1月19日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巿民權街239巷1弄5號之住處,為警查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節,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悉(見98年度偵字第500號卷㈠第117至120、122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48號劉士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二宗第41頁)。則劉士豪於97年10月至98年1月19日之間,既有上述施用海洛因成癮之事實,益見其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向被告孫樂民購買海洛因等情節,應屬實無誤。
⑷另被告孫樂民於98年1月19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其有販
賣海洛因給劉士豪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00號卷㈠第199頁)。被告孫樂民之選任辯護人雖對其上開供述,辯以被告孫樂民前於警詢時毒癮發作,至移送檢察官偵訊時,精神狀況仍未完全恢復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45頁反面)。然被告孫樂民上開為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之結果,被告孫樂民當時確有向檢察官坦承販賣海洛因給劉士豪,且檢察官於偵訊之過程中,全程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被告全程意識清楚,針對檢察官之問題加以回答;及被告孫樂民與其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對上開勘驗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等事實,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77至182頁)。顯然有關被告上開自白,並非檢察官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要無疑義。復因其上揭自白,核與本院前述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事證相符,應屬事實,自得為證據,即更足以擔保證人劉士豪前開於98年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等情節,已可使常人確信其為真實至無所懷疑之程度。
⑸證人劉士豪雖於98年5月6日在原審為證時,改稱其有於97年
10月30日18時13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目的為何,已經遺忘,可能是要借錢,不然就是要買水果,然其並無撥打電話向被告孫樂民購買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5、32頁)。惟人之記憶,愈久愈趨模糊,故劉士豪於前揭檢察官訊問時所言者,本即較諸原審之證詞可信,況前者證述之內容,經本院調查後,得有佐證,可認屬實,已見前述;又參劉士豪於原審所言情節,既其已遺忘該次通話之目的,則如何能肯定必係欲向被告借錢或購買水果,而絕非購買海洛因,所言顯然自相矛盾,特意迴護被告,至為明顯,故其原審之證詞,不可採信。至劉士豪再於本院99年3月4日審理時,結證稱其警詢時毒癮發作,也因精神病症,而精神不佳,且警方表示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按警詢所言陳述,即可返家,加上在檢察官訊問時亦因毒癮及精神病症,迷迷糊糊,又急於回家,才會陳述與被告間有毒品之交易及往來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51頁反面至52頁)。然劉士豪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經本院勘驗之結果,其任意性及憑信性無虞,檢察官並未違反法定程序以取得其證詞,前已敘明;且所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受警員不當左右乙節,經本院再加以訊問後,劉士豪完全無法確認可能是哪位或哪幾位警察影響其陳述(見本院卷第二宗第52頁反面),則其此部分證詞,既無適合佐證足認事有可能,自不足予被告孫樂民任何有利之判斷。
⑹被告孫樂民於本院99年3月4日審理時,再詰問證人劉士豪,
問劉士豪約於97年11、12月間因脊椎開刀住院,則豈可能與其交易毒品?此經劉士豪予以附和,證述作筆錄時,是隨便編的,跟警察應付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53頁)。而查,劉士豪因椎間盤突出之病變,係於97年12月16日住院,翌日接受手術治療,術後復建治療,至97年12月27日出院等事實,業經署立南投醫院以99年3月16日投醫病字第0990001618號函檢附病歷摘要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到院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81至90頁),與被告孫樂民於97年10月30日下午6時13分41秒許後之同日某時,販賣海洛因給劉士豪乙事,根本毫不相干,並無衝突。
⑺承上所述,被告孫樂民於客觀上確有實施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已臻明確;前揭否認其有此部分行為之辯解,殊非事實,而不足採。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2、3等所示部分:
⑴證人洪裕欽於98年1月19日14時58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中興分局指認綽號「董桃」之男子即為被告孫樂民,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500號卷㈠第128頁)。洪裕欽並於98年1月19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海洛因向何人購買?)向綽號『董桃』的人買的。」、「(問: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董桃是哪一位?)編號六。」、「(問:有無跟他太太買過?)我沒有看過他太太,我不知道,我去年十月才回來,我們每次都約在外面,拿了就走了。」、「(問:你向董桃買過幾次?)二次。」、「(問:提示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及一月四日之通聯,這是否分別跟他買海洛因?)是,各買二千元的海洛因,都有拿到,都是跟『董桃』拿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10至211頁)。復於原審具結證稱:「(問:你在九十八年一月間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問:提示九十八年偵字第五00號44頁監聽譯文,監聽內容是否你與被告孫樂民通話內容?)是的。」、「(問:剛才提示二通通聯譯文,的確是你與被告孫樂民通聯內容?)是的。」、「(問:二次都是在台中縣太平巿東門橋見面?)是的。」、「(問:二次你都是交二千元給被告孫樂民?)是的。」、「(問:過多久被告孫樂民才把海洛因交給你?)半個小時到一個小時。」、「(問:半個小時到一個小時之後,被告孫樂民直接把一包海洛因交給你?)是的。」、「(問:你除了叫孫樂民『阿兄』外,是否也有叫他『董桃』?)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2、235至238頁)。核其上開先後證述及指認之全體情節,已詳述被告孫樂民實施附表一編號2、3等所示販賣海洛因行為之對象、地點、毒品種類、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等各項情節,且未見有何瑕疵。
⑵復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證人洪裕欽曾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孫樂民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如下:①98年1月1日10時35分33秒許之通話內容:「B(即洪裕欽): 兄仔 ,你有下來嗎?A(即被告孫樂民):沒有。B:那不就一樣要到那裡。A:嗯。B:那你一樣幫我弄那個。A:好。B:一樣那天4啦。A:4唷,好。B:我到了打給你。」②98年1月4日晚間7時35分5秒許之通話內容:「B(即洪裕欽):兄,現在去找你方便嗎?A(即被告孫樂民):好ㄚ。B:今天比較少唷。A:怎樣?B:3而已。A:沒關係啦。B:這兩天比較不方便。A:
沒差啦。B:我到了打給你。」(見98年度偵字第500號卷㈠第129頁)而上開2次通話內容,亦如前述劉士豪與被告孫樂民聯繫購買海洛因時之情節一般,也使用常人無法一聽即知之暗語聯絡,且顯於上述各次通聯後之同日某時,雙方即見面接觸,完全合於證人洪裕欽前揭所證述及指認之情節,足可佐證雙方係在從事海洛因之買賣交易,共有2次等事實無誤。故被告孫樂民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洪裕欽於上開偵訊時未詳述與孫樂民交易之時間、地點,即不足認定被告孫樂民曾販賣海洛因給洪裕欽等語,尚非可取甚明。
⑶證人洪裕欽於98年1月19日12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
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其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及注射針筒1支等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件及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合計4張等附卷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500號卷㈠第213至217、226至227頁)。可見其於98年1月間確有沾染施用海洛因之惡習,前開指證曾於同年月間先後2次向被告孫樂民購買海洛因之供述,顯屬實無誤。
⑷證人洪裕欽於原審為證時,雖反於前開偵訊時之說法,改稱
此2次均係其與被告孫樂民合資向他人購買,其不曾向被告孫樂民購買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31頁)。惟洪裕欽已是30餘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其究係向被告孫樂民購買,或係與之合資再向他人購買海洛因,絕不可能混為一談,而無法分辨;復至本院審結時止,未見其與被告孫樂民之間有何結怨或嫌隙,則若非事實,洪裕欽實不致任意誣陷,使被告孫樂民受重罪之追訴;況參前述2則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完全是洪裕欽單方放低身段請求被告孫樂民為他「弄那個」,絲毫未見雙方係欲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意;本院因認洪裕欽先後不一之證述,應以先前受檢察官訊問時所言者,方係事實,後於原審之證詞,既乏適合之佐證可以釋明,又有上述瑕疵可指,自無可給予被告有利之判斷。
⑸被告孫樂民之辯護人復聲請本院傳喚洪裕欽為證,待證事項
為被告孫樂民有無販賣毒品給洪裕欽,並聲請將洪裕欽為警查獲時所被扣得之毒品海洛因,送鑑定與被告孫樂民於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扣押之海洛因其成分是否相同(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26、130頁)。然證人洪裕欽已於上開偵、審程序中為證,被告孫樂民及其原審辯護人亦均得有對其詰問之機會,而已保障其等之反對詰問權,且洪裕欽所證述者,對被告孫樂民有利及不利者均有之,已如上述,故辯護人顯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核無必要;況被告孫樂民確有販賣海洛因給洪裕欽詳如附表一編號2、3等所示,業為本院調查屬實,則此部分待證事實既臻明確,更無必要複事調查。另被告孫樂民於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扣押之海洛因,難認係其販賣給洪裕欽後所剩餘者(理由詳待後述),故鑑定其成份與洪裕欽部分為警扣得者是否相同,並無意義,此部分聲請亦應予駁回。
⑹從而,被告孫樂民於客觀上曾實施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2次販賣海洛因等行為,亦已明確可認;前開否認此部分行為之辯解,同無可採。
⒊近年來因毒品遭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一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偵查機關多次掃盪毒品之辦案作為亦迭予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若被告孫樂民與劉士豪、洪裕欽之交易無利可圖,豈可能甘冒一經查獲將被判處重刑之危險,再三與其等交易。另一方面,販賣毒品海洛因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價格、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惟販毒者不管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參以本案未見被告孫樂民與劉士豪、洪裕欽等2人間有何特別情誼,被告殊無可能平白涉險。故被告每次將海洛因販賣給劉士豪及洪裕欽時,必然心存營利之意圖,要無可疑。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⑴劉士豪曾於97年11月10日10時5分30秒許,以門號000000000
0號撥打被告孫樂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話,雙方對話如下:「「B(即劉士豪):嫂子,大仔在睡覺嗎?都旭華:你是誰。B: 阿豪 。都旭華:你等一下。B:大仔,我過去你那邊一下。A(即被告孫樂民):好。B:我,另外那一種的,可不可以先弄一些給我。A:我知道啦!B:我載我爸上來澄清醫院看病,開到快睡著。A:好啦。B:錢,我晚上下班就過來找你。A好啦。B:我到了打給你,很不好意思。」(見98年度偵字第500號卷㈠第113頁)。
⑵有關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劉士豪於98年1月19日經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問:給你看97年11月10日10點05分通聯記錄,你這是跟嫂子討什麼?)討安非他命。」、「(問:有討到嗎?)有。」、「(問:給他多少錢?)呃。」、「(問:免喔,免錢,給你試用還是怎樣?)在車上吸二口。」、「(問:他拿到你車上給你吸二口?)我到他車上。」、「(問:你去他車上,然後他給你吸二口?)到那邊的時候是孫樂民出來,不是他出來。」、「(問:你說到那邊是孫樂民出來?)不是都旭華出來。」、「(問:你電話明明是講嫂子。)對、對,到那裡出來的人是孫樂民,不是都旭華。」、「(問:是誰給你抽二口?)孫樂民。」、「(問:孫樂民?)對。」、「(問:現在都要給孫樂民擔?)他‧‧‧就因為我跟嫂子本來不認識的,都是‧‧‧透過‧‧‧」、「(問:不重要啊,不認識遲早會認識,畢竟都叫他嫂子。是誰拿給你吸二口,是都旭華還是孫樂民?是你大仔還是嫂子?)大仔。」、「(問:大仔?)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83頁之勘驗筆錄所載),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完全相符,而足認其所言為真。準此以解,不難索見被告孫樂民應係於97年11月10日10時5分30秒許後之同日某時,即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劉士豪;且從劉士豪當時急需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及上述通話之基地台位在台○○○區○○路○段○○○號及314號9樓頂等情節以觀,其間見面接洽之地點,應在台中縣、巿內某地。
⑶被告孫樂民復於原審98年8月5日審理時,一再坦承確有無償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士豪1次(見原審卷㈢第73、77頁)。而被告孫樂民上開於原審之自白,無可認有毒癮發作、精神狀況不佳或意識不清之情形,其任意性及憑信性無虞。且案經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後,歷經多次準備及審理程序,被告孫樂民於上開自白時,當深知就此部分坦承認罪之效果,今復有前述各項佐證在卷足徵,可見其此部分自白應屬事實,亦可採為證據。
⑷另參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及證人劉士豪於偵查中
之證詞,可知被告孫樂民此次轉讓之安非他命,數量不多。復通觀卷證,亦無適合之事證可認已逾淨重10公克。況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不低,以前述其間尚無特殊情誼觀之,信亦不致無償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多。故其無償轉讓之數量雖有不詳,但淨重應不逾10公克。
⑸至被告孫樂民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劉士豪於95年之後即未經查
獲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認劉士豪此部分偵訊時之證詞不足採信。然被告孫樂民確有實施詳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相關之積極證據及本院如何獲致有罪心證之理由,俱已見前述,全然不受劉士豪曾否被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影響,故上開辯護意旨,本院未予參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孫樂民所為詳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已事證明確,可予認定;其否認上述各次犯行之辯解,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孫樂民於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等3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㈠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釋亦同此見解)。被告孫樂民於如附表一編號1、
2、3所示各次犯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予比較後,顯以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孫樂民。
⒉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四條第
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增訂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又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將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增列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部分新修正及增訂之規定顯較舊法所定者有利於被告孫樂民。
⒊案經就與被告孫樂民詳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各次犯行
罪、刑有關之所有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及前揭最高法院之決議意旨,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後,可知究為新法或舊法有利於被告孫樂民,應以被告孫樂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3等各次犯行,有無符合修正後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為斷。亦即,符合時係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孫樂民,否則即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孫樂民。惟被告孫樂民於本件並無供出所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亦始終否認其有如附表一編號
1、2、3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故無可適用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以減免其如附表一編號1、2、3各次犯行之刑。從而,關於被告孫樂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等部分,均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至於被告孫樂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因須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理由詳待後述),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尚不生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比較其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亦予敘明。
㈣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孫樂民就如附表一編號1、2、3等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另被告孫樂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除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外;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該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同法第83條第1項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並設有刑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參行政院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被告孫樂民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士豪之數量並未逾淨重10公克,則被告孫樂民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士豪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但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比較後,藥事法之規定顯為較重之罪。
則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孫樂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自應適用較重之後法,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孫樂民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被告係犯上開轉讓禁藥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且: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告孫樂民各次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各次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⑵被告孫樂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犯意各別,或兼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⑶被告孫樂民曾於95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4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至97年5月2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等各罪,除附表一編號1、2、3等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
⑷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孫樂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等所示各罪,每次販賣給劉士豪及洪裕欽之海洛因數量均稀少,所生危害遠不及於大量且長期販賣海洛因之盤商,且各次所得又只有2000元而已,著實不多,以此等犯罪情狀對照其於附表一編號1、2、3等部分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顯情輕法重,若均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實嫌過重,在客觀上實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應依刑法第59條所定,就被告孫樂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等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並皆先加後減之。
⑸公訴人於原審所移送併案審理之98年度偵字第1578號部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此案號偵查卷第138頁)因與本件為同一事實之關係,乃同一案件,故本院併予審酌。
⒉原判決認被告孫樂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等所示各罪,事證
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等規定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公布施行,因上開修正未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原判決誤認應於6個月後始發生效力,未就被告孫樂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等部分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⑵被告孫樂民於98年1月18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巿復興路之三和游泳池旁查獲後,所扣得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他扣案物,難認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等各次犯行有何關聯,應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理由詳參後述);⑶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孫樂民所轉讓給劉士豪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牽涉其所犯罪名應如何正確適用之問題,惟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中未適切認定其數量是否已逾淨重10公克。故被告孫樂民提起上訴,仍執前詞,矢口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4等各次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孫樂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等有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且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已失其憑據,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孫樂民自78年間起,即有偽造貨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極為不良,年近半百,仍不知收斂,復藉販賣海洛因營利,並散布甲基安非他命,不只危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也連累其等家庭,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且矢口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未見反醒或悔悟,犯後態度不佳,經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販賣海洛因之所得等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1至4等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二、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故被告孫樂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等各罪之沒收部分:
⑴被告孫樂民於如附表一編號1、2、3等各次犯罪,雖係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犯案,惟此門號之SIM卡1枚係由外籍人士VELASCOMARIAAURORAPECAYO名義所申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詳(見98年度偵字第500號卷㈠第73頁),復無其他事證可認已轉讓為被告孫樂民所有,故此枚SIM卡不予諭知沒收;但被告孫樂民所有,插用上述門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孫樂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等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惟因無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孫樂民於所犯附表一編號4部分,固亦以插用上述門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犯案,然此部分應適用前揭藥事法之規定處斷,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藥事法就此部分亦無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刑法,適用一般之規定,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物,並非義務諭知沒收,係得沒收之,則此支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既已於附表一編號1至3等各罪予以沒收,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應無必要再按上開刑法之規定復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⑵被告孫樂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等各次犯罪所得,均
為2000元,應依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皆無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孫樂民為警於98年1月18日16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
巿復興路之三和游泳池旁查獲後,雖經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塑膠袋1個,淨重3.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塑膠袋3個,驗餘合計重5.848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8個、夾鏈袋1包、未使用過注射針筒9支、注射用水1瓶、行動電話3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行動電話SIM卡3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現金4萬1500元、子彈2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物。但警方係於98年1月18日扣得上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距被告孫樂民最後1次販賣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業有14日之久,且距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士豪時,更是相隔2個多月,已難認上述毒品分係被告孫樂民販賣或轉讓所餘者。又被告孫樂民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而為檢察官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被告孫樂民上訴由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44號將其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等事實,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足憑外(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39至14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述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二宗第42頁),是被告孫樂民辯稱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純欲供其個人施用,更非無憑據。上開扣案之毒品,顯難認與被告孫樂民所如附表一編號1至4等各罪,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次,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8個、夾鏈袋1包、未使用過注射針筒9支、注射用水1瓶、行動電話3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行動電話SIM卡3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等物,不僅未見與被告孫樂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等各罪有關,且因其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仍無可諭知沒收。另扣案之現金4萬1500元,被告孫樂民供稱其中1萬係向其妻即共同被告都旭華所拿取,其餘為其擺攤所賺得(見原審卷㈢第72頁),且也無證據可認有附表一編號1至3等各次犯罪之所得,故亦不諭知沒收。
二、無罪部分: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4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至5,經
原判決事實欄之三、四、五認定有罪等部分)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樂民、都旭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為工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士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都旭華又單獨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亦以上開行動電話為工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士豪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另被告孫樂民單獨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工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士豪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因認其等或共同或各別單獨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孫樂民、都旭華涉嫌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共同或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士豪等罪嫌,無非是以證人劉士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孫樂民於偵查中供述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士豪之自白,及警方分別查獲被告2人時之扣押物等為憑。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等並無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等行為。
⒋經查:
⑴證人劉士豪於98年1月19日警詢時所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孫樂民、都旭華及辯護人等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亦查無其上開警詢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可供勘驗,此有本院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91頁),自無從再斟酌其上開警詢時之陳述,是否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而例外地具有證據能力,故公訴意旨以劉士豪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資為認定被告2人實施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等犯行,已非可採。惟上揭劉士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固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以供認定事實使用,然尚非不得用以彈劾其98年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陳述之可信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要旨參酌),此先予敘明。
⑵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①本院勘驗證人劉士豪於98年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結證之
陳述,有關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內容為:「(問:提示97年11月24號10點04分通聯,這次是怎麼回事?)我打同樣那支電話都旭華接的,我就問他我大仔是不是在睡覺,然後意思是說我要上去」、「(問:要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海洛因。」、「(問:海洛因?現在說海洛因,那時說安非他命咧?)呃」、「(問:你看清楚,是說11月24日那次。)嗯...安非他命。」、「(問:安非他命,有討到嗎?)有。
」、「(問:誰拿給你的?是嫂子還是大仔?)我到那裡都是我大仔出來。」、「(問:我說這次,這次誰拿給你的?安非他命誰拿給你的?)大仔。」、「(問:大仔,你警察局都說嫂子,為何現在都變大仔?你說你是跟嫂子拿的,拿
0.2公克安非他命,你沒有當場拿錢給他,錢欠著,一萬還五千,要一次還,到底是拿給嫂子還是大仔,警察局你講他喔,在警察局是跟嫂子拿的喔?)他做筆錄..他..我..好像就是我講的意思他誤解了」、「(問:到底是誰?)我就跟他解釋說接電話時是都旭華接的,到那裡的時候都是孫樂民出來的。」、「(問:好,我不要說大部分,就說這一次,是誰拿給你的,是誰拿安非他命給你的?)孫樂民。」、「(問:孫樂民,錢也是先欠著?)是。」、「(問:是孫樂民拿給我的,每次打電話去,都是都旭華接的,後來都是孫樂民出來,是這樣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83頁反面至184頁)。
②細觀劉士豪前開偵訊時之陳述,其初始係證稱欲取得海洛因
,而非甲基安非他命,經引導後才改稱是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一開始即主動、明確而不待他人提醒即堅稱此次欲交易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則究竟其此次所欲取得之毒品種類為何,是否確為後來改稱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應訊時之記憶有無混淆,已非無瑕疵可指。又觀其陳述之始末,劉士豪係欲向被告2人無償索取甲基安非他命,或欲向其等購買,也不盡明確。且參劉士豪於98年1月19日警詢時就此部分所為陳述,當時劉士豪陳稱欲向被告都旭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提及被告孫樂民(見98年度偵字第500號卷㈠第106至107頁),乃至上開偵訊時,才又述及被告孫樂民涉案,先後所言,非無矛盾,憑信性著實堪虞。再者,劉士豪此部分偵訊之內容,全未交代雙方交易之地點、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購買之金額,對此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各項構成要件要素等情節,均無言及,而存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實不足憑以論斷被告2人有何販賣之行為。
③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先無瑕疵可指,再有
補強證據佐證,始足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前已敘明。因證人劉士豪偵訊時就此部分陳述存有上開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500號卷㈠第114頁),亦無法具體看出其間如何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更無法證明雙方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及收受,並無修復或補正劉士豪前開瑕疵陳述之效果。
④被告孫樂民於偵訊時雖供述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士豪
(見98年度偵字第500號卷㈠第199頁),但並未進一步供出其曾販賣幾次及各次之時地,且劉士豪上開偵訊時之證詞又有前述重大瑕疵,故被告孫樂民此等空泛之自白與劉士豪之瑕疵陳述不能認為已經合致,即不能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⑤前揭被告孫樂民於98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之扣押物,應係
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前已敘明;另警方查獲被告都旭華時,所扣得之夾鏈袋1包、未使用過注射針筒9支、吸食器2支、橡皮管1條、行動電話6支、現金7萬元等物,亦無可認與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有關。
⑥依據上情,被告2人此部分罪嫌,顯有不足。
⑶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①證人劉士豪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於偵訊時之陳述,經本院勘
驗之結果為:「(問:提示97年12月8日8點58分通聯,這通,你在跟誰講?你在跟誰通話?)嫂子吧。」、「(問:是都旭華?)是。」、「(問:你跟他討一半?)是。」、「(問:一半是0.5公克嗎?)是。」、「(問:是安非他命還是海洛因?)安非他命。」、「(問:安非他命0.5公克有沒有拿到,是誰拿給你的?孫樂民拿給你的,還是嫂子拿給你的?)(未答)」、「(問:我跟你講,今天是嫂子跟你聯絡,聯絡買多少毒品,多少數量,他都跟你講了,而且是你跟他對話,就算他後來實際上拿毒品給你的是誰,他一樣都有罪,法律上叫共同正犯,沒有差,所以你沒有必要為了要掩護他還是怎樣,講的奇怪怪的,是就是,不是就不是,不要講那麼多,浪費我們時間。好,到底是誰拿給你的?)答:都旭華。」、「(問:都旭華拿給你的?)是。」、「(問:那錢呢?錢也是交給都旭華嗎?)也是欠著,後還才要還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84頁反面)。
②惟劉士豪於98年1月19日警詢時稱此次要向被告都旭華拿海
洛因(見98年度偵字第500號卷㈠第107頁),與上開偵訊時所言是甲基安非他命,迥不相同,當時檢察官又未就此項疑義再向劉士豪問明,劉士豪於同日在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顯然自相矛盾,是否可信,不能無疑。又劉士豪於偵訊時之陳述,並未說明雙方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所購買之金額或交付之對價,致無可據以認定被告都旭華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證據資料。尤其,劉士豪於97年12月8日曾至署立南投醫院之骨科及內科門診,有其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07頁反面至208頁),益見當天2人有無接觸,殊值斟酌,自不能輕認被告都旭華確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劉士豪,而改論其轉讓禁藥之罪嫌。另劉士豪於前揭偵訊時復稱此次錢也是欠著,但上開附表二編號1部分,劉士豪同樣陳述錢還欠著,選任辯護人因認被告都旭華怎可能於劉士豪一再延欠對價之情況下與之交易接觸,而質疑劉士豪此項陳述不合事理,存有瑕疵,也非無理由。
③復觀此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見98年度偵字第500號卷㈠
第115至116頁),雙方交談之語意並不足以佐證劉士豪前開偵訊時之陳述至可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前揭警方查獲被告都旭華時所扣押之物,仍無法支持被告都旭華確有公訴人所指附表二編號2之行為。是綜參上情,應認被告都旭華此部分之罪嫌不足。
⑷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
①本院勘驗證人劉士豪就此部分於偵訊時之陳述為:「(問:
現在提示97年12月13號10時55分通聯,這通是跟嫂子都旭華通話?這是要跟他討什麼?討安非他命還是討海洛因?)討安非他命。」、「(問:安非他命?)是。」、「(問:是討多少,一半?)0.5。」、「(問:有沒有拿到?)有。
」、「(問:誰拿給你的?)都旭華。」、「(問:都旭華,錢也是交給他吧,還是先欠著?)先欠著。」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84頁反面至185頁)。
②首先,劉士豪上開陳述並未肯定答覆此次係向被告都旭華「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次,劉士豪亦未提及購買之時間、地點及所支付之代價為何,而無法構築被告都旭華涉嫌此部分犯罪之事實,存有相當明顯之重大瑕疵。再者,劉士豪於98年1月19日警詢時之陳述,查無錄音錄影之光碟可供勘驗,前已敘明,故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都旭華復完全否認與劉士豪之間曾有何接觸,且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見98年度偵字第500號卷㈠第116頁)也不能完全證實其間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及收受,而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故亦無可退而認定被告都旭華在此部分應構成轉讓禁藥之犯行。
③至於前揭被告都旭華為警扣案之夾鏈袋1包、未使用過注射
針筒9支、吸食器2支、橡皮管1條、行動電話6支、現金7萬元等物,不能證明其2人曾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有過接觸,或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或係從事買賣之交易。從而,被告都旭華被訴此部分犯行,仍無法證明。
⑸關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
①本院勘驗證人劉士豪於偵訊時就此部分所證述之情節為:「
(問:提示98年1月2號10時33分通聯,這通是跟誰通話?)大仔。」、「(問:大仔?)孫樂民。」、「(問:你跟他要什麼?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嗯...那個...海洛因的樣子。」、「(問:海洛因,你在警局是講安非他命啦。)呃...」、「(問:你這樣能確定是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你說三張啊?)就是最後一次找他,好像是安非他命。」、「(問:安非他命,有給錢了嗎?)(未答)」、「(問:欠著?)嗯。」、「(問:有拿到?)有。」、「(問:有,是大仔拿給你的還是嫂子拿給你的?)大仔。」、「(問:安非他命0.5公克,有拿到,是大仔拿給我,錢先欠著。你為什麼說你沒有跟孫樂民買過安非他命?剛才那些都是啊?你有這樣講嗎?你說你沒有跟孫樂民買過安非他命,你怎會這樣講,還是警察寫錯了?)應該他就是跟前面的聯想成我都是跟都旭華拿,應該是寫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85頁)。
②證人劉士豪對於此次究竟向被告孫樂民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
他命,於上開偵訊之過程中,顯然相當猶豫不決,一開始雖主動稱是海洛因,因與其警詢之陳述不符,最後之答覆竟為「好像是安非他命」,終究不敢肯定;則連劉士豪都是如此遲疑之態度,怎適合以之為基礎,遽下論斷謂被告孫樂民於該次通話後必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士豪。次者,劉士豪於偵訊時就此部分所為陳述,仍一如前揭附表二編號1至3等部分所載,就雙方交易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攸關被告孫樂民是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要件事實,完全未置一詞,付之闕如,在此情形下,當不能跳躍地認定被告孫樂民應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況劉士豪曾於98年1月2日至署立南投醫院之骨科門診,此有其病歷資料存卷足認(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08頁),其間是否果有接觸交易,再添疑慮,故即便欲退一步認為被告孫樂民於此次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士豪,恐亦不可得。遑論劉士豪於前述附表二編號1至3等部分再三陳稱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至今仍然欠著,則論以常情,被告孫樂民是否仍可能於此次再與之交易,也應斟酌。
③此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見98年度偵字第500號卷㈠第112
頁),無法充足勾勒出雙方交易之毒品種類、時間、地點、數量及代價,不足佐證劉士豪前開偵訊時顯有重大瑕疵之陳述。而被告孫樂民為警查獲時所扣押之物,應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核與此部分被訴情節無關。
④有關被告孫樂民於偵訊時供述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士
豪乙節(見98年度偵字第500號卷㈠第199頁),所為自白籠統而空泛,既劉士豪前開陳述具有重大之瑕疵,且雙方有無於98年1月2日見面接觸,猶未可定,即難認為其上開自白已包括此部分被訴之情節在內,故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
⑤案經調查上述各節後,公訴人指被告孫樂民涉嫌附表二編號4之部分,不能證明屬實。
⒌綜上所述,被告孫樂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4等部分,及被
告都旭華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2、3等部分,因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充足證明其等確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而至一般人均可無所合理懷疑之程度,則基於罪疑唯輕,自應予有利之判斷。原審不察,誤予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孫樂民、都旭華就此等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無罪,為有理由,故原判決關於被告孫樂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
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被告都旭華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應撤銷改判,分別諭知其等皆無罪之判決。
㈡關於附表三、附表四等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3、4項關於被告孫樂民及都旭華其餘被訴均無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孫樂民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13等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蕭武全;又夥同被告都旭華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三編號11所示時地,共同販賣海洛因給蕭武全,因認被告孫樂民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都旭華涉有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檢察官原尚起訴被告孫樂民於97年12月5日17時17分許,在台中巿中華路某肯德雞速食店,販賣2000元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蕭武全,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撤回起訴,其撤回起訴書見原審卷㈡第208頁)。⑵被告都旭華基於與孫樂民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地,共同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劉士豪1次,因認被告都旭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孫樂民就此部分所者,業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示)。
⑶被告孫樂民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編
號2所示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劉士豪1次,因認被告孫樂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孫樂民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蕭武全;⑵被告都旭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武全等人聯繫;⑶證人蕭武全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蕭武全與被告2人之監聽譯文及錄音;⑷證人劉士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證人劉士豪與被告2人之監聽譯文及錄音;⑸被告2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孫樂民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蕭武全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劉士豪之犯行,辯稱:台中市○○路並無肯德雞速食店,且98年1月1日購買3次毒品,實甚為頻繁,顯有違常情,證人蕭武全之證言並不真實等語。而被告都旭華亦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蕭武全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給證人劉士豪之犯行,辯稱:證人蕭武全與劉士豪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庭證稱否認有毒品交易之行為,且蕭武全否認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況台中市○○路並無肯德雞速食店,且98年1月1日購買3次毒品,實甚為頻繁,顯有違常情等語。
⒊關於附表三被告2人被訴販賣毒品給蕭武全部分:
⑴證人蕭武全雖於98年1月19日19時10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指認犯罪嫌疑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500號卷㈠第144頁),然該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詢問事項」欄內,僅有「蕭武全」簽名及指印,並未記載任何指認結果。
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於下列時間之「犯罪事證研判」欄內有手寫藍色筆跡,其內容如下:①於97年10月26日18時0分19秒通話譯文之「犯罪事證研判」欄內記載「安非他命新台幣2000元」;②於97年11月8日13時32分2秒通話譯文之「犯罪事證研判」欄內記載「安非他命新台幣1000元」;③於97年11月9日20時0分1秒通話譯文之「犯罪事證研判」欄內記載「海洛因新台幣3000元」;④於97年12月2日20時49分16秒通話譯文之「犯罪事證研判」欄內記載「海洛因新台幣3000元」;⑤於97年12月6日10時3分11秒通話譯文之「犯罪事證研判」欄內記載「海洛因新台幣6000元」;⑥於97年12月13日13時15分8秒通話譯文之「犯罪事證研判」欄內記載「海洛因新台幣2000元」;⑦於97年12月14日18時48分41秒通話譯文之「犯罪事證研判」欄內記載「海洛因新台幣2000元」;⑧於97年12月30日17時51分21秒通話譯文之「犯罪事證研判」欄內記載「海洛因新台幣5000元」;⑨於98年1月1日13時1分9秒通話譯文之「犯罪事證研判」欄內記載「海洛因新台幣2000元」;⑩於98年1月1日21時55分1秒通話譯文之「犯罪事證研判」欄內記載「海洛因新台幣2000元」;⑪於98年1月1日22時56分39秒通話譯文之「犯罪事證研判」欄內記載「海洛因新台幣3000元」;⑫於98年1月4日17時9分7秒通話譯文之「犯罪事證研判」欄內記載「海洛因新台幣2000元」;⑬於98年1月5日12時27分38秒通話譯文之「犯罪事證研判」欄內記載「安非他命新台幣6000元」(見98年度偵字第500號卷㈠第146至151頁)。
⑶證人蕭武全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警察有無對你採
尿?)有。(你在警局說你有買十四次的毒品,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用藍筆寫的那十四次?)是的。(有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安非他命有三次,海洛因十次,一次忘了。( 查某 是何意思?)是代號海洛因。( 蠻牛 及粗工代表何意思?)安非他命。(你的綽號叫 阿偉 ?)是的。(你都向何人購買?)向一位綽號桃兄的購買,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你這十四次都有拿到毒品)有。(其中有一次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下午十時四十一分通聯是跟嫂子聯絡的?)我是要打給桃兄,嫂子接的電話,她說會跟桃兄講。(其他十三次有無透過嫂子跟他聯絡?)伊打電話過去嫂子偶爾會接到,但大部分都是桃兄接的。(嫂子會直接拿毒品給你?)沒有,我沒有見過她。(嫂子叫何名字你知道嗎?)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見98年度偵字第500號卷㈠第195至196頁)。
⑷觀證人蕭武全上開偵訊證述內容,固提及其曾向綽號「桃兄
」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次及海洛因10次,惟證人蕭武全卻僅針對98年1月1日22時4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具體說明與其通話對象為綽號「嫂子」之人,至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13次毒品交易,證人蕭武全則無法一一詳述每次交易究與何人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等細節;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犯罪事證研判」欄內,以手寫藍色筆跡一一記載每次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等,乃警方偵辦此案個人推測之詞,並非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一部分,尚無證據能力,不得以之認定事實;再者,上開證人蕭武全之偵訊證述內容,並未具體說明與其交易毒品之對象即綽號「桃兄」、「嫂子」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詢問事項」欄內除「蕭武全」簽名及指印外,並未記載任何指認結果,自無從憑認前揭綽號「桃兄」、「嫂子」等人與被告2人有何關聯。
⑸證人蕭武全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孫樂民與
都旭華,伊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伊沒有使用過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沒有使用電話跟孫樂民聯絡過,亦不曾跟都旭華講過電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至24頁)。
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分別於97年10月26日18時0分19秒、同年11月9日20時0分1秒、同年12月2日20時49分16秒、同年12月6日10時3分11秒等4則通話均為簡訊乙節,有該4則訊息內容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0至103頁),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以 蕭陳玉珠 名義租用之事實,有查詢條件1份附卷可悉(見98年度偵字第500號卷㈠第145頁),證人蕭武全非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租用人,不當然可認上開4則簡訊係證人蕭武全與被告2人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
⑺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分別於97年11月8日13時32分2秒、同年12月13日13時15分8秒、同年12月14日18時48分41秒、同年12月30日17時51分21秒,及98年1月1日13時1分9秒、同年1月1日21時55分1秒、同年1月1日22時56分39秒、同年1月4日17時9分7秒、同年1月5日12時27分38秒等9則通話之監聽錄音光碟,原審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經該局於98年6月2日以調科參字第09800308560號鑑定報告書表示:送鑑監聽錄音光碟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圖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故無法作聲紋比對鑑定等語,有該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222頁),原審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聲紋鑑定,經該局於98年6月30日以刑鑑字第0980084890號函表示:送鑑監聽錄音光碟經輸入儀器檢視分析結果,各通語音樣品可比對字數數量不足,不符鑑定需求,故無法辦理等語,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65頁)。則上開9則通話之監聽錄音光碟既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即難認係證人蕭武全與被告2人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
⑻被告孫樂民於警詢時固供稱:伊曾與蕭武全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有8次交易成功,每次購買金額為1000至5000元不等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5頁),及於偵訊時供稱:伊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蕭武全,沒有賣海洛因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99頁),惟上開被告孫樂民供述內容,關於交易毒品之種類、次數,與前揭證人蕭武全偵訊證述內容顯然不符,尚難僅據上開被告孫樂民供述內容,即 逕行 推論被告孫樂民曾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武全。
⑼被告都旭華於98年1月19日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000000000
0號,而0000000000號係伊先生申請,都是伊先生在使用,伊沒有使用過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7頁),且觀諸該份警詢筆錄所載全部內容,並未提警方曾提示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13則通話內容供被告都旭華辨識(見上開偵查第64至72頁)。而被告都旭華於98年1月19日偵訊時供稱:「(你有無參與販毒?)沒有。(可是劉士豪說有幾次毒品都是你拿給他的?)沒有,他記錯了,我到昨天才知道事情那麼嚴重,我以為我老公只有吸食而已。(你接電話很多次都很了解,怎麼可能到昨天才知道?)他們是找我先生,他們都是我先生的朋友。(電話裡面毒品的種類及數量、金額都講得很清楚?)有一些是來跟我借錢的,電話所講的都不是毒品的事情。」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02頁),足見被告都旭華於偵訊時顯未具體指出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話內容係其與證人蕭武全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綜上,尚難僅據上開被告都旭華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內容,即逕行推論被告都旭華曾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蕭武全。
⑽前揭警方於查獲被告孫樂民後所扣得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等物,應係供其個人施用,不足證明被告孫樂民曾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武全。又警方查獲被告都旭華部分之扣案物,亦無法證明其有販賣海洛因給蕭武全。綜上,證人蕭武全先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關於曾否向被告孫樂民與都旭華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歧異甚大,復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單僅憑證人蕭武全偵訊所為證述,遽認被告孫樂民與都旭華曾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武全。
⒋關於附表四被告都旭華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給劉士豪、被告孫樂民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給劉士豪等部分:
⑴被告都旭華被訴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士豪之部分:
①證人劉士豪於98年1月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固具結證稱:
(提示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十時五分通聯,這是向嫂子要什麼?)要甲基安非他命,伊到那裡時,是孫樂民出來,不是都旭華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49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二人綽號為何?) 伊都 叫孫樂民「老大」、「大仔」(台語),伊知道孫樂民有老婆,伊都叫都旭華「嫂子」。(於97年11月10日10時5分,你有無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該有。(打給何人?)伊是要找孫樂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至32頁)。
則證人劉士豪於偵訊時雖提及該次通話目的係要索取甲基安非他命,然並未進一步說明其索取對象究為何人,而證人劉士豪於原審審理時已表明該次通話之主要對象為被告孫樂民。
②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劉士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孫樂民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10日10時5分分30秒許之通話內容:「B:嫂子,大仔在睡覺嗎?A:你是誰?B:阿豪。A:你等一下。B:大仔,我過去你那邊一下。A:好。B:另外那一種的,可不可以先弄一些給我。A:我知道啦。B:我載我爸上來澄清醫院看病,開到快睡著。A:好啦。B:我晚上下班就過來找你。A:好啦。B:我到了打給你,很不好意思。」(見上開偵卷第113頁)。觀諸上開通話內容,一開始固為被告都旭華接聽電話,然經證人劉士豪直接表明欲與被告孫樂民通話後,被告都旭華立即將電話轉交予被告孫樂民接聽,被告都旭華並未於電話中與證人劉士豪談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③被告都旭華於98年1月19日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係伊先生申請,都是伊先生在使用,伊沒有使用過。(提示劉士豪通訊監察譯文共計5頁,監察號碼0000000000等譯文通話內容是否為你本人?)伊沒有用過0000000000號電話,這些電話都不是伊本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1頁),足見被告都旭華於警詢時已否認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該則通話內容係其與證人劉士豪聯繫轉讓毒品之通話內容。而被告都旭華於98年1月19日偵訊時供稱:「(你有無參與販毒?)沒有。(可是劉士豪說有幾次毒品都是你拿給他的?)沒有,他記錯了,我到昨天才知道事情那麼嚴重,我以為我老公只有吸食而已。(你接電話很多次都很了解,怎麼可能到昨天才知道?)他們是找我先生,他們都是我先生的朋友。(電話裡面毒品的種類及數量、金額都講得很清楚?)有一些是來跟我借錢的,電話所講的都不是毒品的事情。」等語已如前述,被告都旭華於偵訊時並未具體指出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該則通話內容係其與證人劉士豪聯繫轉讓毒品之通話內容。綜上,尚難僅據上開被告都旭華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內容,即逕行推論被告都旭華曾參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士豪。
④警方於98年1月18日17時1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都旭華
位於台中市○區○○○○街○○號10樓之3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都旭華所有夾鏈袋1包,及其持有之未使用過注射針筒9支、吸食器2支、橡皮管1條、行動電話6支、現金7萬元,惟上開扣押物品不足推論被告都旭華曾參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士豪。
⑤從而,關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告都旭華被訴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士豪之部分,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⑵關於被告孫樂民被訴轉讓海洛因給劉士豪部分:
①證人劉士豪於98年1月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固具結證稱:
今年1月初,跟孫樂民要海洛因,他送伊一點點,他說不跟伊收錢,伊拿回家用注射方式施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50頁),但證人劉士豪無法具體指出該次行為日期。
②卷附有關證人劉士豪之通訊監察譯文,於98年1月間僅有2則
(見上開偵查卷第112頁),其通話時間分別為98年1月2日10時33分37秒,及同年月6日12時52分15秒,經核均難認係證人劉士豪與被告孫樂民聯繫轉讓海洛因之通話內容。
③警方於查獲被告孫樂民所扣押之海洛因等物品,應係供其個
人之施用,前已一再敘明,非可憑認其有附表四編號2之犯行。
④案經歸納上開各節,可知證人劉士豪於偵訊時所言者,無法
具體指出該次行為日期,復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單僅憑證人劉士豪於偵訊時模糊之陳述,輕認被告孫樂民確有附表四編號2之犯行。
⒌綜據上述,被告2人應無公訴人所指附表三及附表四等犯行
,其等關此部分所涉犯罪既不能證明屬實,則原審法院審度上情,而均予無罪之判決,自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雖就此等部分提起上訴,泛指原審之認事存有諸多違誤等語,然查:⑴施用毒品者所言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其供述尚無瑕疵可指,且有佐證足以擔保屬實,方可認定被告販賣之罪嫌,前已敘明,證人蕭武全、劉士豪上開於偵訊時之證述,經調查之結果,不能符合上開說明,即應予被告2人有利之判斷,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蕭武全、劉士豪前開於偵訊時之證詞應無不實,乃其個人見解;⑵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用人蕭陳玉珠雖為蕭武全之母,但蕭武全否認曾與被告2人通話如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原審卷㈡第13至15頁),原審將其通訊監察之錄音光碟送請鑑定又無結果,復無其他適合之事證可認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係蕭武全與被告2人之對話,則只以上述門號申辦人為蕭武全之母,自無法推見蕭武全必有上開通話之事實,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不能僅以申辦名義人非蕭武全,即認該門對被告持用手機之通聯、簡訊絕非蕭武全所為等語,於上開判決結果仍不生影響;⑶此外,原審前揭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部分,已就公訴人所提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簡訊等證據方法,詳加審究,上訴意旨稱原審對此等證據不予審酌,也非可採。故檢察官就附表三、附表四等經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部分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孫樂民就附表一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表一:被告孫樂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劉士豪、洪裕欽,
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士豪等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等部分):┌──┬────┬───────┬────────────┬─────────────┐│編號│販賣或轉│販賣或轉讓之時│販賣或轉讓之毒品種類、方│所犯罪名及處刑(含主刑及從│││讓之對象│間、地點│法、數量及販賣所得財物│刑)│├──┼────┼───────┼────────────┼─────────────┤│1│劉士豪│97年10月30日下│孫樂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孫樂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午6時13分41秒│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劉│,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許後之同日某時│士豪利用000-0000000號電│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在台中縣、巿│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壹支(不含所插用門號093530││││內某地。│426號)與孫樂民所持用門│5710號之SIM卡)沒收,如全│││││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話(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價額;未扣案因犯販賣第一級│││││電話機具1支為孫樂民所有│毒品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但SIM卡非其所有,乃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述外籍人士所申用)聯繫欲│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購買海洛因後,在前開時地││││││,將重約0.2公克之海洛因││││││販賣給劉士豪,而得款新臺││││││幣(下同)2千元。││├──┼────┼───────┼────────────┼─────────────┤│2│洪裕欽│98年1月1日10時│孫樂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孫樂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時35分33秒許後│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之同日某時,在│裕欽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台中縣太平巿之│行動電話,與孫樂民所持用│壹支(不含所插用門號093530││││東門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5710號之SIM卡)沒收,如全│││││電話(未扣案,不詳廠牌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動電話機具1支為孫樂民所│價額;未扣案因犯販賣第一級│││││有,但SIM卡非其所有,乃│毒品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前述外籍人士所申用)聯繫│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欲購買海洛因後,在前開時│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地,將海洛因1包販賣給洪││││││裕欽,而得款2千元。││├──┼────┼───────┼────────────┼─────────────┤│3│洪裕欽│98年1月4日晚間│孫樂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孫樂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7時35分5秒許後│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之同日某時,在│裕欽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台中縣太平巿之│行動電話,與孫樂民所持用│壹支(不含所插用門號093530││││東門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5710號之SIM卡)沒收,如全│││││電話(未扣案,不詳廠牌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動電話機具1支為孫樂民所│價額;未扣案因犯販賣第一級│││││有,但SIM卡非其所有,乃│毒品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前述外籍人士所申用)聯繫│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欲購買海洛因後,在前開時│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地,將海洛因1包販賣給洪││││││裕欽,而得款2千元。││├──┼────┼───────┼────────────┼─────────────┤│4│劉士豪│97年11月10日10│孫樂民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孫樂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時5分30秒許後│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同日某時,在│,於劉士豪利用0000000000│││││台中縣、巿內某│號行動電話與孫樂民所持用│││││地。│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前開時地,││││││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但淨重不││││││逾10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士豪。││└──┴────┴───────┴────────────┴─────────────┘附表二:被告孫樂民、都旭華被訴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給
劉士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至5,經原判決事實欄之三、四、五認定有罪等部分):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聯絡方式│├──┼───┼─────┼───────┼────┼─────────┤│1│孫樂民│97年11月24│同上│不詳│由劉士豪以00-00000│││都旭華│日10時4分│││426號電話撥打都旭││││許│││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再向│││││││都旭華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2公克│││││││,由 孫樂華 交付毒品│││││││。│├──┼───┼─────┼───────┼────┼─────────┤│2│都旭華│97年12月8│同上│3000至│由劉士豪以00-00000││││日8時58分││4000元│426號電話撥打都旭││││許│││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再向│││││││都旭華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5公克│││││││,由都旭華交付毒品│││││││。│├──┼───┼─────┼───────┼────┼─────────┤│3│都旭華│97年12月13│同上│3000至│由劉士豪以00-00000││││日10時55分││4000元│426號電話撥打都旭││││許│││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再向│││││││都旭華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5公克│││││││,由都旭華交付毒品│││││││。│├──┼───┼─────┼───────┼────┼─────────┤│4│孫樂民│98年1月2日│同上│3000至│由劉士豪以00000000││││10時33分許││4000元│92號電話撥打孫樂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再向孫│││││││樂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5公克,│││││││由孫樂民交付毒品。│└──┴───┴─────┴───────┴────┴─────────┘附表三:被告孫樂民、都旭華被訴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給蕭武全部分(即原起訴書之附表一,但不包括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聯絡方式│├──┼───┼─────┼───────┼────┼─────────┤│1│孫樂民│97年10月26│台中市○○路某│2000元│由蕭武全以00000000││││日18時許│肯德雞速食店││78號行動電話撥打孫│││││││樂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再│││││││向孫樂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由│││││││孫樂民交付毒品│├──┼───┼─────┼───────┼────┼─────────┤│2│孫樂民│97年11月8│台中市○○路某│1000元│同上││││日13時32分│肯德雞速食店││││││許│││││││││││├──┼───┼─────┼───────┼────┼─────────┤│3│孫樂民│97年11月9│台中市○○路某│3000元│由蕭武全以00000000││││日20時許│肯德雞速食店││78號行動電話撥打孫│││││││樂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再│││││││向孫樂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由孫│││││││樂民交付毒品。│├──┼───┼─────┼───────┼────┼─────────┤│4│孫樂民│97年12月2│台中市○○路某│3000元│由蕭武全以00000000││││日20時49分│肯德雞速食店││78號行動電話撥打孫││││許│││樂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再│││││││向孫樂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由孫│││││││樂民交付毒品。│├──┼───┼─────┼───────┼────┼─────────┤│5│孫樂民│97年12月6│台中市○○路某│6000元│由蕭武全以00000000││││日10時3分│肯德雞速食店││78號行動電話撥打孫││││許│││樂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再│││││││向孫樂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由孫│││││││樂民交付毒品。│├──┼───┼─────┼───────┼────┼─────────┤│6│孫樂民│97年12月13│臺中市某彩卷行│2000元│由蕭武全以00000000││││日13時13分│││78號行動電話撥打孫││││許│││樂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再│││││││向孫樂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由孫│││││││樂民交付毒品。│├──┼───┼─────┼───────┼────┼─────────┤│7│孫樂民│97年12月14│台中市○○路某│2000元│由蕭武全以00000000││││日18時41分│肯德雞速食店││78號行動電話撥打孫││││許│││樂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再│││││││向孫樂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由孫│││││││樂民交付毒品。│├──┼───┼─────┼───────┼────┼─────────┤│8│孫樂民│97年12月30│在台中市某便利│5000元│由蕭武全以00000000││││日17時51分│商店││04號市內電話撥打孫││││許│││樂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再│││││││向孫樂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由孫│││││││樂民交付毒品。│├──┼───┼─────┼───────┼────┼─────────┤│9│孫樂民│98年1月1日│台中市○○路某│2000元│由蕭武全以00000000││││13時1分許│肯德雞速食店││16號行動電話撥打孫│││││││樂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再│││││││向孫樂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由孫│││││││樂民交付毒品。│├──┼───┼─────┼───────┼────┼─────────┤│10│孫樂民│98年1月1日│台中市○○路某│2000元│由蕭武全以00000000││││21時55分│肯德雞速食店││16號行動電話撥打孫││││許│││樂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再│││││││向孫樂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由孫│││││││樂民交付毒品。│├──┼───┼─────┼───────┼────┼─────────┤│11│孫樂民│98年1月1日│台中市○○路某│3000元│由蕭武全以00000000│││都旭華│22時56分│肯德雞速食店││16號行動電話撥打09││││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都旭華、孫樂民聯│││││││繫後,再由孫樂民出│││││││面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蕭武全。││││││││├──┼───┼─────┼───────┼────┼─────────┤│12│孫樂民│98年1月4日│台中市○○路某│2000元│由蕭武全以00000000││││17時9分許│肯德雞速食店││16號行動電話撥打孫│││││││樂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再│││││││向孫樂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由孫│││││││樂民交付毒品。│├──┼───┼─────┼───────┼────┼─────────┤│13│孫樂民│98年1月5日│南投縣草屯鎮中│6000元│由蕭武全以00000000││││12時27分│正路與博愛路口││95號行動電話撥打孫││││許│附近之中油加油││樂民之0000000000號│││││站││行動電話聯繫後,再│││││││向孫樂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由│││││││孫樂民交付毒品。│└──┴───┴─────┴───────┴────┴─────────┘附表四:被告都旭華被訴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士豪1次、被告
孫樂民被訴轉讓海洛因給劉士豪1次等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四部分,惟有關附表四編號1部分,係被告孫樂民轉讓禁藥給劉士豪,此業經本院有罪判決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編號│轉讓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聯絡方式│├──┼───┼────────┼─────────┼─────────┤│1│都旭華│97年11月10日10時│在孫樂民駕駛之車輛│由劉士豪以00000000││││5分許│上│32號行動電話與都旭││││││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後,││││││由孫樂民出面,讓劉││││││士豪無償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2│孫樂民│98年1月初某日│同上│由孫樂民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予劉士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