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查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上開偵查案件分別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12公克,有該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屬違禁物無訛;且上開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6年9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自有理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