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3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飼養之2隻流浪犬具有攻擊性,應注意將2隻流浪犬繫綁以限制流浪犬之行動,或將流浪犬戴上口罩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免流浪犬攻擊路人致他人受傷,被告竟疏未注意看管而使其所飼養之2隻流浪犬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攻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該地之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並使告訴人甲○○受有右腳第2、3、4蹠骨閉鎖骨折等傷害。且被告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醫藥費新臺幣11,000餘元之外,告訴人所受其餘損害尚未獲得賠償,被告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