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7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701、26007、28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丁○○雖辯稱:伊係為應徵工作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對方告知因金額龐大,需使用其帳戶存會員繳交之會費,並於其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翌日,再行要求伊提供第一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其事前並不知該帳戶將為犯罪集團使用云云,並提出報紙廣告1份及其行動電話通聯明細1份為證。惟查:
(一)被害人乙○○、甲○○、丙○○確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之電話,詐稱渠等因之前網路購物轉帳付款手續有誤,要求渠等至提款機操作以更改付款方式之設定,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提款機前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前開2個帳戶內,且均旋即遭提領一空,此業據被害人乙○○、甲○○、丙○○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中國信託98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1132號函暨隨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及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等資料負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上開
2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於98年8月28日提領至剩下335元,且於被告因應徵工作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於同年月30日起即有大量不明資金流入,且旋即被提領一空,此有上開帳戶自98年3月1日起至98年9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另其第一銀行帳戶於98年8月29日提領至剩下116元,且於被告因應徵工作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於同年月30日起即有大量不明資金流入,且旋即被提領一空,此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參,顯見該詐騙集團確有十足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用以作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工具。倘被告係為應徵工作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交予真實姓名與年齡皆不知悉之陌生人,應可預見其後並無法控管該帳戶將任意遭人使用。況應徵工作需提供帳戶供客人匯款使用,亦與一般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應徵工作之情況迥異,又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即匯款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並旋於當日遭人分批提領一空,是上開帳戶之提匯款情形顯非一般存款帳戶之交易常態。參以金融存摺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行為時為一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一般應徵工作,縱須提供銀行帳戶供公司薪資匯款,亦僅需存摺封面影本,即可辦理薪資轉帳,實無須提供金融卡、密碼等物,遑論要測試或使用其帳戶。再者,被告提供攸關個人金融財產隱私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人士之時,即知悉上開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用,是被告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將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現今臺灣社會,因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對他人取得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自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四、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雖先後2次將上開帳戶交付與詐騙集團,然其所為在時間、空間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復係出諸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而個別評價,核此顯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所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應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3名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及匯入帳│遭詐騙金額│││││戶│(新臺幣)│├──┼────┼──────┼────────┼──────┤│1│乙○○│匡稱前因網路│98年8月30日匯款│①1萬6,998││││購物轉帳付款│至被告所有之中國│元││││手續有誤而造│信託商業銀行桃園│②6,989元││││成分期付款│分行帳號:277540││││││286612號帳戶││├──┼────┼──────┼────────┼──────┤│2│甲○○│匡稱前因網路│98年8月30日匯款│1萬9,970元││││購物轉帳付款│至被告所有之中國│││││手續有誤而造│信託商業銀行桃園│││││成分期付款│分行帳號:277540││││││286612號帳戶││├──┼────┼──────┼────────┼──────┤│3│丙○○│匡稱前因網路│98年8月31日匯款│2萬3,024元││││購物轉帳付款│至被告所有之第一│││││手續有誤而造│信託商業銀行五股│││││成分期付款│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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