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家暴妨害自由案件(桃園地院98年度審簡字第1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受刑人犯有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7月20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偵字第253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8月10日確定在案,然受保護管束人竟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未於98年10月30日、98年11月18日、98年12月4日依規定時間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約談,經循股觀護人98年11月26日至受刑人家中訪視,受刑人表明希望撤銷緩起訴,改易科罰金,俾便其出國工作。㈡核該受保護管訴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鎖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
7月20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偵字第253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98年8月10日確定,於緩刑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之緩刑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98年10月30日、98年11月18日、98年12月4日,迭經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報告,且受刑人向觀護人表示希望能被撤銷緩刑,直接繳納罰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查尋公函、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多次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告之行為,且因主動表明保護管束期間無法自由出境,寧可撤銷緩刑改為繳納罰金,應認其根本無意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違規情節重大,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
4款之規定,認與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