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75號原告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蕭瑋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競業禁止所生爭議,依兩造訂立之競業禁止同意書第4條第2項約定,若因本同意書之事項,有爭議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該競業禁止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係就有關該競業禁止之爭議涉訟,屬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嗣於93年11月1日起升任原告公司協理,成為原告公司熱能事業部營運長,負責該部門研發及營業事宜,知悉就該相關事業所有營業秘密,故原告公司乃於95年7月4日與被告簽訂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競業禁止同意書(原證
1、下稱系爭競業禁止同意書),被告同意信守有關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競業禁止等相關規定,並約定被告於離職後2年內,應事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公司並取得許可,若未通知並取得許可而經原告公司察覺者,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公司相當於其離職前1年全部薪資所得之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公司並給予優於同公司協理一職之薪資及另行額外加保被告個人人壽保險之福利以為競業禁止限制之相對補償,詎被告於96年10月1日以無法在職位上發揮所長為由向原告公司申請自願離職後,未逾系爭競業禁止同意書所約定2年競業禁止期間,竟再擔任與原告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能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原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一職,造成原告公司熱能事業部門業績嚴重下滑,則被告所為顯係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同意書中之約定。
㈡、查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熱能技術事業部營運長,知悉該事業部產品生產、業務行銷、研發設計及市場開發等事項,惟能原公司因僱用自原告公司處離職之被告,而獲悉各該營業秘密,致得以順利縮短產品製造時程及開拓市場,而與原告公司分食節能熱泵系統產品市場,導致原告公司熱能技術事業部虧損連連。又原告公司熱能技術事業部係以專業生產節能冰熱水主機等節能產品為主要營業,而該類產品在生活上應用廣泛,商機無限,為使原告公司從事此節能產業保持企業競爭力,故關於節能冰熱水主機等相關營業秘密,須以競業禁止約款作適度保障,避免其他具競爭關係之同業因僱用甫自原告公司處離職員工而獲悉各該營業秘密,況且本件競業禁止範圍並非僅限於熱泵相關產品,更包含原告公司熱泵產品製造時程及相關市場資訊,而被告擔任能原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以被告長期任職原告公司所培養之專業能力加以指導,始能快速成立公司並早日開始製造產品,若被告對於能原公司毫無貢獻,能原公司豈會以高薪持續聘任被告任職高位,是原告公司即顯具有依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
㈢、次查系爭競業禁止同意書雖未明文指出競業禁止限制之就業區域、職業活動範圍,惟依該同意書四、其他第1項約定,「本人完全了解本同意書各項條款及重要性,也同意若有違反時將面臨公司解僱並追究相關法律責任之後果。本人於簽署本同意書時係自由意志所為」等語,及被告受有高等教育且曾服務於法律專利事務所多年,熟知營業秘密、專利等對公司營運之重要性,復以被告所販售節能產品之地區與原告公司完全相同,均為台灣及大陸地區,則系爭競業禁止同意書既經被告同意,故於合理限度內,在相當期間或地域內限制其競業,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並未超過合理範疇,應屬有效。
㈣、又查原告公司關於企業徵才網頁資料雖記載:公司員工福利有三節獎金、績效獎金等語,然仍係依工作職位、性質、責任負擔及表現等綜合評量給予員工三節獎金、績效獎金,非全部之公司員工皆普遍享有三節獎金、績效獎金等之福利。而原告公司於96年2月12日發放予被告之年終獎金即高達新台幣(下同)162,000元,並另專案核發經營獎金50,000元(原證7),則原告公司給予被告優於同公司協理一職之薪資、經營獎金及額外加保被告個人人壽保險之福利,即係作為競業禁止限制之相對補償。退步言,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熱能技術部營運長之職,屬一級主管職,有產品生產、業務行銷及研發設計等事項方面實力,縱於離職後2年內不得加入關於節能熱泵系統等營業之事業任職,然憑藉其於農機領域之高學歷及專業知識技能暨管理長才,仍得在廣大求職市場中覓得良職。是以系爭競業禁止同意書縱未明定代償措施,對於被告尚無導致其生計上重大困難,或危及其等經濟生存能力之情事,即無因欠缺代償措施之約定,而導致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無效之可言。
㈤、按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自明,上訴人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日起2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2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告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88號、7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被告既擔任原告公司熱能技術事業部最高主管,掌握該事業部所有營業機密及資料,且又同意簽訂系爭競業禁止同意書,就有關於2年期間不得從事特定工作上之限制,於合理限度內,即可在相當期間即離職後
2年內或地域內限制其競業,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此約定應屬有效,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顯失公平。
㈥、復以,被告於96年11月1日離職後,旋於同月以渠父親名義成立能原公司,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與業務往來公司皆與原告公司重覆,導致原告公司熱能技術事業部營業額快速下滑,於被告離職當月即為虧損狀態(96年10月被告仍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該月熱能技術事業部銷貨收入尚有1,753,355元,而被告於96年11月離職後,該事業部銷貨收入即萎縮為虧損245,900元),嗣原告公司雖勉力支撐經營但仍因被告任職公司之惡性競爭而導致虧損連連,原告並否認由第三人冠榮法律事務所自行製作發明專利第163710號專利使用費查核明細表之真正,蓋縱不論上揭明細表之真正,惟被告竟執詞原告公司熱能技術事業部有所謂之銷貨收入即係無虧損,故意忽略一般公司事業經營其他成本因素如材料、人力費用、固定資產攤提等之支出,即顯與商業慣例及事實不符。況且能原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96年12月5日,與被告離職日期僅相差1個月,亦可推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即積極籌劃設立新公司,進而與原告公司分食節能熱泵系統產品之市場,導致原告公司熱能技術事業部裁撤。以上均足見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而使原告受有損害。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依系爭競業禁止同意書三、競業條款第2項約定,「違約之人應賠償公司相當於其離職前1年(按未滿1年者,依比例以1年計)之全部薪資所得(依扣繳憑單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原證一)。查被告於96年11月1日起自願離職,渠於96年度任職原告公司10個月期間之薪資總額為1,031,815元(原證3);而95年全年薪資所得為1,317,195元(原證4),則換算95年度月薪為109,766.25元,從而,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前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251,348元(計算式:1,031,815元+109,766.25元×2=1,251,348元)。況被告離職前1年實際薪資所得為1,295,957元(原證11),高於依扣繳憑單薪資所得平均計算之金額,今原告依約僅以扣繳憑單金額計算,對被告並無何不利益,且被告亦未提出所謂原告主張薪資金額包含差旅及私車公用費用之任何相關證明可資為佐。
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其熱能技術事業部係以專業生產節能冰熱水主機等節能產品為主要營業,故關於該節能冰熱水主機及周邊工程等營業秘密須以保障,避免其他具有競爭關係之同業僱用自原告離職之員工,獲悉該秘密致得順利縮短產品製造時程及開拓市場,足見原告顯有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云云。然查,該所謂節能冰熱水主機,亦即原告公司熱能技術事業部之產品熱泵系統-HTU(超高溫熱冰水雙效主機)及其他型號產品為被告及 方煒 教授所共同發明專利(被證6),屬被告本身所有並受專利法保障,並非屬於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故原告並無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況且,原告早於96年8月間就開始計畫有退出HTU市場及裁撤熱能技術事業部,也確實與第三人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能公司)合作,並將原告公司熱能技術事業部之業務全部移轉予匯能公司,則原告既已將熱能技術事業部之業務全部移轉他公司,其本身又何有需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此外,被告於原告公司表明不繼續生產且裁撤熱能技術事業部後,即以被證12之存證信函終止授權契約後,將相同專利授權予能原公司,益徵原告並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關於就業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並未超過合理範疇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為佐。然查,系爭競業禁止同意書不僅未約定競業限制區域,且限制職業活動範圍為「與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近似之行業」而過於廣泛,顯已逾合理範疇,況且該判決意旨仍不否認競業禁止之約定,必須審酌是否符合合理限度,故公司於合理限度內固然可在相當地域內限制員工競業,惟所謂「合理限度內」及「相當地域內」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審酌其限制之手段與欲追求之目的是否顯不相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此與民法第72條所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民法247條之1所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之審酌相同。而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範圍過於廣泛,亦未記載給予被告相對補償,且觀諸被告任職期間,雖曾簽署1份系爭競業禁止同意書,惟原告於被告簽署後隨即收回,未讓被告執有1份,衡情原告不可能於被告任職期間給予補償,復因被告離職時已忘記簽署之內容為何,原告也未曾於被告離職當時再交付其影本或告知其內容,原告自不可能於被告離職時再給予任何補償。從而,本件競業禁止約定,顯已違反憲法第15條關於工作權保障,且有違公序良俗,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2條及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為無效。
㈢、至於原告又主張被告任職期間於96年2月12日曾發給年終獎金162,000元及經營獎金50,000元,足見原告有給予競業禁止補償措施云云。然查,原告公司於企業徵才網頁資料即載明,福利制度有三節獎金、績效獎金等語(被證13),顯見其並非競業禁止之補償,況且所謂三節獎金、績效獎金為普遍存在一般民間企業之員工福利,從未有公司將之設定為競業禁止補償措施,豈能由單方逕指為競業禁止之補償措施?
㈣、被告亦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蓋被告目前任職之能原公司主要營業為節約能源技術產業(被證1),與原告所營事業為熱處理事業技術(被證2)並不相同,且該2間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營業項目亦不相同,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被證3),況且,被告任職之能原公司係以推廣優良節約能源及資源之技術為宗旨,根本未與原告有何競爭關係。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後,成立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能原公司,致原告公司熱能技術事業部營收虧損云云,姑不論原告上揭銷售收入說法之真實性,然觀諸被告任職之能原公司係於96年12月5日始設立登記,依原告所自述該熱能技術事業部銷售收入,於被告任職能原公司前之96年11月為虧損245,900元,然於被告任職能原公司後,其虧損反而減少至11,500元,最後甚至無虧損(被證5),足見縱使被告任職原告所謂之競業公司,亦並不影響原告公司之利益。
㈤、原告有違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之規定。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含所必然之解釋;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71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自承將業務全數移轉予匯能公司,並自97年就計畫將熱能技術事業部門結束營業,復於98年4月7日對外表明自即日起退出HTU市場,並裁撤被告所任職之熱能技術事業部門,故其後縱使被告從事與原告公司熱能技術事業部門相同之事業,亦已不會致使原告生任何損害,唯此時若仍繼續禁止被告從事該事業,顯有違前揭所示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之規定
㈥、又原告雖提出原證3、4之被告95、96年的扣繳憑單,而謂被告離職前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251,348元云云,然原告所開立上揭扣繳憑單之金額,也將被告每月先代墊,事後再由原告給付被告之差旅及私車公用費用列計,並早經被告向原告反應,是以上揭扣繳憑單之金額,並不足作為認定離職前
1年全部薪資所得之基礎,況且此數額亦與依原證11所計算之結果1,295,957元不同,足見原告所提薪資計算方法有誤。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依同法第
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茲分述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8年12月23日筆錄)
1、被告於90年7月2日起受原告僱用,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一職,嗣更於93年11月1日起升任原告協理,成為原告熱能事業部之營運長至96年10月31日離職。
2、被告與原告於95年7月4日簽訂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競業禁止同意書,依前開同意書之約定,被告同意信守有關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競業禁止等之相關規定。
3、被告於96年11月1日起自原告公司自願離職,能原公司於96年12月5日成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父親,被告並擔任該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之職。
4、方煒教授兼代理被告於92年11月12日將二人共同發明之第163710號專利授權原告(授權期間自92年11月20日起10年)。
5、原告副總經理 王心五 於98年4月7日致方煒教授電子郵件之真正(被證11)。
6、匯能公司於96年9月28日設立登記,原告當時的營運顧問為 高鴻遠 , 李正春 為該公司之董事長。
7、被告12存證信函附件之真正。
8、方煒教授於98年7月23日以原告違約為由,用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專利授權(被證12),原告於98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方煒教授解除契約不合法,主張授權契約仍然存在(被證12)。
㈡、爭執事項:
1、系爭競業禁止同意書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顯失公平?
⑴、本件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有無需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
⑵、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關於就業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有無超
過合理之範疇?
⑶、原告是否有給予被告因受競業禁止之限制之補償措施?
⑷、被告是否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而使原告受有損害?
2、原告有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若有,可得請求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7月2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於93年11月1日起升任協理,並擔任原告熱能事業部營運長,至96年10月31日離職。任職期間於95年7月4日簽訂系爭競業禁止同意書,被告離職後擔任能原公司(96年12月5日成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父親)之執行副總經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系爭競業禁止同意書、被告離職申請書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自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任職能原公司擔任執行副總經理之職,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同意書約定之情,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競業禁止同意書之約定因違公序良俗,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2條及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為無效,且原告顯係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競業禁止同意書之約定,是否違背公序良俗、顯示公平。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⒋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競業禁止同意書確係原告單方預定之契約條款,包括被告在內之應簽署員工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此關諸卷附系爭競業禁止同意書之內容係固定格式,兩造並未就既已印刷之契約內容有何增刪,原告之名稱業已繕打於契約內容,被告僅片面在契約上填寫並簽具自己姓名等情至明,是系爭競業禁止同意書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定型化契約,堪予認定。
2、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就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3、依契約自由原則,競業禁止約款倘係出於受僱人之同意,固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不違背,亦難認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雖然尚難一概認為無效。(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81年度台上字第989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我國法律未禁止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惟仍須在合理限度,亦即在相當期間或地域內限制其競業,始認為有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此外,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僱主與員工得依雙方協定簽訂契約,而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至於如何判斷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合理,則需於僱主之營業秘密與員工保護之立場下,就其間之權益取得一平衡點。從而,競業禁止條款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合於下列要件:⒈企業或僱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僱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⒉勞工或員工在原僱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僱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⒊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⒋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等(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3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86年度勞上字第39號判決參照)。至於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係員工離職後之行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給付違約金)之要件,尚非判決競業禁止是否有效之要件。
4、原告並未證明有必須以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固有利益存在: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該事業部節能熱泵系統產品之生產、
業務行銷、研發設計及市場開發等製成及市場資訊等營業秘密,故原告關於節能冰熱水主機之相關營業秘密須以競業禁止約款作保障等情,係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擔任營運長之職,其職務足以接觸、知悉原告公司生產之產品行銷等相關營業秘密,及被告離職導致原告公司熱能技術事業部虧損等情為論斷依據,然而,原告終究未具體說明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究竟獲悉何種原告公司之固有技術或營業秘密,縱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熱泵相關產品之生產、行銷、研發設計相關資訊屬實,然被告任職之熱能技術事業部係原告公司六個事業部之一,該事業部下轄生產部、業務行銷部與研發設計部,有卷附原告公司組織架構圖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受僱擔任營運長之職,自係負責生產、行銷與研發工作,所經手之資訊當然均與前開業務範圍相關,然尚不得僅以此認為所有員工所經手之資訊均屬業務機密,仍須該資訊客觀上確實對雇主之業務、競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非屬業界一般所習知或甚易由其他管道取得,雇主業已採取合理之手段加以保護,且一旦外洩確將造成競爭對手之不當優勢,對雇主造成相當損害者,始可認為係屬應以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正當利益。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究竟經手何種機密資訊一節,始終未能具體指明,僅執被告所擔任之職位,泛稱被告熟悉前開業務範圍之資訊云云,已難認為其究有何固有之合法利益須受保護。
⑵、再者,原告陳稱該公司熱能技術事業部係以專業生產節能冰
熱水主機等節能產品為主要業務,被告離職後從事相關產業,致原告熱能事業部虧損連連等語,然而關於原告熱能事業部生產節能冰熱水所需之熱泵系統技術係利用被告與訴外人方煒之共同發明專利「用於蒸汽壓縮式空調或冷凍高壓側之蓄壓及廢熱再利用」(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163710號)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前開專利之專利證書及被告與方煒將前開專利權授予原告之授權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是亦無從認為前開生產節能冰熱水所需之熱泵系統技術,係原告固有之知識或具有何營業祕密,又前開專業技術既然為被告任職前即具有之專業及知識,是亦無從認為此屬應以競業禁止保護之正當利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離職後從事與原告相關之產業,致原告熱能事業部虧損連連云云,惟原告對於被告嗣後任職之能原公司在營業項目上與原告究竟有何相近而有市場競爭關係,並未具體說明,且觀諸能原公司主要營業為節約能源技術產業,與原告所主張其熱能事業部主要從事熱處理事業已有不同(見本院卷第35、36、39頁),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謂原告公司嗣後「虧損連連」與被告任職能原公司之關聯性何在,且影響一公司之財務因素眾多,尚難僅憑原告公司單方面陳述即認定因被告任職能原公司確致原告虧損。
⑶、綜上,就被告在原告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而言,被告雖曾擔任
營運長一職,然其所接觸之業務縱與研發有關,亦係被告本身固有之專業知識而非原告固有利益,又其餘涉及行銷及生產之工作事項,亦無從認定確與業務機密有關,是以尚難認為原告確有以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轉職之必要。
5、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所為之限制,已逾合理之範疇:
⑴、依兩造簽署之競業禁止同意書第3條第2款約定:「本人同
意於離職二年內(競業禁止期間)如自行經營或受僱與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近似之行業,或受僱為前開行業之僱問,應事前以書面通知公司取得許可,若未通知並取得公司許可而經公司察覺者,則本人應賠償公司相當於離職前一年(按未滿一年者,依比例以一年計)之全部薪資所得(依扣繳憑單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若因此造成公司損害,則另加計損害賠償金」,參酌前開約定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為2年,且無地域性限制,競業內容範圍廣泛,本院審酌高科技產業技術日新月異,原告為保持在市場上之競爭性,對其產品製造、銷售、原物料採購等方面勢必不斷求新求變,以迎合市場及客戶需求,且原告客戶對產品之規格、特性與需求亦非長期不變,觀諸前開競業禁止約款限制之範圍囊括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及近似之行業,且不論市場上與原告有無競爭地位之對象,過於廣泛,該競業禁止約款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之範圍,已明顯超過合理之範疇。
6、原告並未證明有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
⑴、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伊已針對系爭競業禁止同意書所生之限制對被告
為補償,無非係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於96年領得年終獎金162,000元及經營獎金50,000元,且給予被告優於同公司其餘協理之薪資及經營獎金,並為被告投保人壽保險為據,然前開獎金係原告公司員工均享有之福利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尚且自承前開獎金之發放係係員工之工作職位、性質、責任負擔及表現等綜合評量而給予,顯見被告領得前開獎金係本於其任職期間之個人表現,與離職後因受競業禁止條款約束之補償無關,此外,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所領得之薪資確實較同職位之其餘未受競業禁止條款約束之員工為高,以及原告為被告投保人壽保險與競業禁止條款有何關聯,況且被告至96年10月31日離職,該年度扣繳憑單顯示伊自原告公司領得薪資1,095,002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09,
500元,被告本身之專業即為熱能處理,因競業禁止條款之約束限制其不得任職相同或類似產業2年,其所受之損害顯然不止於原告所陳前開獎金或壽險之保險費可比擬,是以原告主張已對被告競業禁止約款有補償措施乙節,尚難採信。
㈡、綜上,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內容,顯於「保護雇主營業利益」與「限制員工生存工作權益」間發生嚴重失衡狀態,已過度保護雇主即原告而害及被告權益,而逾保障原告營業利益之必要限度,難謂合理適當,應認已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兩造簽署之競業禁止約定,已因顯失公平而無效。從而,原告依兩造簽署之競業禁止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其離職前1年所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非有據,本院亦無須再就其餘爭點逐一論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