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交簡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經核對後,發現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應為「Z000000000號」,顯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淑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