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張正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8月17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8月15日凌晨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領航南路口時,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執勤警員攔檢,因異議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該警員遂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違規,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之。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第
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天因伊已喝醉,故由伊友人駕車,於遇到警察臨檢時,伊友人將鑰匙拿給伊並逃離現場,伊亦下車逃離現場,伊於路邊休息時,警察前來並認定伊為駕駛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復有明定。
四、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拒絕酒測之情事,惟以前詞置辯。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其
拒絕警員施以酒精測試之要求,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掣單舉發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即舉發本案之值勤警員 吳瑞僑 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
天我們是在執行取締酒駕的勤務,有所長、我還有 陳和 得,三名員警在執行勤務,我們在做路檢時,因為當晚車輛很少,乙○○○○看到異議人的車子由新生路左轉領航南路,異議人看到我們的路檢站,就把車停在新生路與領航南路路口處,我們有看到車內就只有一個人,而且是開駕駛座車門,也就是異議人是從駕駛座出來,我與 陳和得 就追過去,異議人看到我們追過來就跑,因為路口很空曠,而且當時只有他壹台車子停下來,也只有他一個人,現場沒有其他人,所以我們看的很清楚,確定是異議人,異議人往新生路口跑進一間尚未蓋好的空屋,後來我們從空屋後面圍牆那邊找到異議人,我們把異議人帶出來,異議人當時有說,車子不是他開的,但是我們告知他,我們只有看到你一個人,他說是他朋友開的,我們就問他朋友是誰?叫什麼名字?住哪裡?如何聯絡?異議人都無法回答,我們就帶異議人回到車子旁邊,請異議人將車子鑰匙交出,異議人一開始回答我們沒有鑰匙,後來又從異議人的右邊口袋裡面找到車子鑰匙,我們因為有聞到異議人身上有強烈的酒味,所以我們就請異議人到巡邏車旁邊作酒測,異議人就拒絕測試,並且一直打電話找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足見證人即舉發員警於執行勤務時,親眼目睹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將車輛停在新生路與領航南路路口處,並打開駕駛座車門,而逃離現場。另證人即本案之值勤警員陳和得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天我們在新生路與領航南路口執行取締酒駕及防飆勤務,那邊晚上車很少,我就看到壹台一部自小客車從新生路左轉領航南路停在機車道上面,我是第一個看到,我看到一個人從駕駛座下車,當時車上只有一個人,我就小跑步過去,我就叫『先生,等一下』異議人就開始跑了,我就開始追,我是第一個追,其他包括所長跟吳瑞僑警員就跟著我一起跑過去,還有偵查隊開著偵防車追過去,偵查隊的車子先到達新蓋的房子那邊,此時異議人跑到新蓋房子(空屋)後面的空地,我們就看到異議人在那邊,因為異議人沒得跑了,我們就問異議人為何要跑,並且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然後我們開始錄影並帶異議人回到他車子的旁邊,異議人當時有說是他朋友開的,我們有問異議人,他朋友叫 平麼 名字?有何聯絡方式?異議人就岔開話題並開始打電話,我們告訴他,我們只看到他一個人下車,所以後來我們就帶異議人去作酒測,他就拒絕酒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是證人 吳瑞橋 與陳和得上開證詞互核相符,又衡諸情理,證人吳瑞橋與陳和得屬執行公務警員,原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復與異議人不相識,亦無嫌隙瓜葛,實無設詞攀誣或構陷異議人之必要,況異議人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中及本院調查時自承伊當日有喝酒,亦不否認有拒絕酒測之行為,復有庭呈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拒絕酒測之現場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因此可信賴證人
2人前開陳述為真實。㈢綜上,證人即警員吳瑞僑、陳和得2人既證述其親眼目睹異
議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且其後又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事實,是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是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洵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