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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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為後備軍人,戶籍原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11樓,於民國98年04月間已遷出上址,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於98年04月22日所核發召集符號博愛甲字第231403號召集令編號0786號,指定其應於98年06月08日08時起至12時止,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坪199之1號斗煥坪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坦承其未收到上開教育召集令之事實,惟辯稱:上開期間,其仍住於上開戶籍地,並未遷移,係於98年07、08月始遷移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05室。
(後又改稱)於98年11月23日之最近1、2個月才搬到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05室云云,否認有上開犯行。惟查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經桃園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報告書所敘甚明,並有該教育召集令01份、該召集令以限時掛號寄出後經以遷移退郵之信封與無人簽收退件之收件回執01份、張貼召集令交付通知之照片2張、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01份、桃園縣後備旅函影本01份及所附該次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影本01份、未按戶籍地址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01份、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01份可稽。又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之申報義務,乃法定義務,且戶籍遷移依戶籍法規定本亦須於一定時間內依規定申報。本件上開召集令於核發後,即於98年04月間,先以郵務送達方式,經郵政人員於98年04月下旬、同年05月上旬、同年05月中旬,多次前往該址投遞時,經以遷移無法投遞而退郵;嗣經交由警員 施承佑 會同鄰里長於98年05月26日、同年05月27日2度前往送達,亦經以無人居住,無法交付而無法送達,且警員並於98年05月27日張貼召集令交付通知,通知被告該召集日期並請被告速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領取該召集令,被告亦始終未前往領取,而本件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被告,亦經以被告未住居於該處而未能拘獲等情,有該召集令以限時掛號寄出後經以遷移退郵之信封與無人簽收退件之收件回執01份、張貼召集令交付通知之照片2張、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01份、拘票與拘提報告書01份之記載可憑,被告若於該期間仍住居於該處,縱於郵務人員、警員會同鄰里長前送達時不在家,然警員於98年05月27日並有張貼召集令交付通知,通知被告該召集日期並請被告召集日期並於召集日前速前往領取,被告若住居於該處,於返回時,即可見及該通知,而速前往派出所領取該召集令並如期參加召集,然被告亦始終未依該通知前往領取召集令,所辯其該期間仍住居於該處,顯不實在,而非可採。又其先辯稱:係於98年07、08月始遷移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05室云云。後又改稱:於98年11月23日之最近1、2個月才搬到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05室云云,所述時間亦不一致,不可採信。被告既已遷移離開上開戶籍地,縱一時無法將戶籍遷入現住地,仍應向兵役機關申報或說明其不能遷入之原因事實,並應向兵役機關報明召集令或其他兵役通知之送達處所,俾使兵役役政機關可為召集處理。其縱因工作繁忙或有其他因素,仍應遵守上開法定申報義務儘速申報,然被告竟於遷移離開戶籍地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與犯罪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而犯同條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與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