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6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甲○○」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共計4枚」之記載更正為「共計3枚」,及末行補充「嗣因甲○○接獲台東監理站之交通裁決書後,打電話給乙○○詢問始知悉上情」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簽名(同時複寫至回覆聯及存根聯),乃係以「甲○○」之名義偽造該等私文書,係表示其收受該通知聯之旨,具有收據之性質,是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足生損害於甲○○本人、交通管理機關對於管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本件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為掩飾其駕照已遭吊扣之事實,竟假冒其友甲○○之身分,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以欺矇承辦員警及交通監理機關,不惟已損害於被害人甲○○本人,亦已妨害警察機關及交通監理機關稽查舉發之正確性,其行為要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簽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欄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備註│├──┼────┼─────┼──────┼────┼────────┼───────┤│1│98年2月│桃園縣龜山│桃園縣政府警│收受通知│偽造「甲○○」之│由被告簽名於上│││2日○○○鄉○○路二│察局桃警局交│聯者簽名│簽名3枚│表示收受該通知│││4時30分│段與廷美街│字第DB148887│欄││單通知聯之旨,│││許│口│0號舉發違反│││具有收據之性質│││││道路交通管理│││,應為文書。│││││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回覆聯〉、〈││││││││存根聯〉(參││││││││見偵卷第9頁││││││││、第13頁)││││└──┴────┴─────┴──────┴────┴────────┴───────┘